王平昌、王金鹏、王云丽、王金杰与翟福山、翟同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文 / 新乡市辉县市法院
2016-07-10 17:09
王平昌、王金鹏、王云丽、王金杰与翟福山、翟同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提交日期:2013-09-11 10:09:50
新乡市辉县市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辉民初字第2364号

原告王平昌,男,成年,汉族,农民。

原告王金鹏,男,成年,汉族。

原告王云丽,女,成年,汉族。

原告王金杰,男,成年,汉族。

四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王书翔,辉县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翟福山,男,成年,汉族。

被告翟同峰,男,成年,汉族。

原告王平昌、王金鹏、王云丽、王金杰与被告翟福山、翟同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2年7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向原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向被告翟福山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向原、被告送达了告知审判庭组成人员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根据原告申请,依法追加翟同峰为被告,并依法向其送达了告知审判庭组成人员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本院于2013年6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平昌、王金鹏、王金杰及四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王书翔,被告翟福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翟同峰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四原告诉称,2012年1月12日16时许,被告翟福山无证驾无牌号二轮摩托车在辉县市常村镇王村铺村由西向东行驶至小学西时,与前方同方向步行的史某某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史某某经抢救无效死亡,给四原告造成经济损失和精神痛苦。翟福山驾驶的摩托车所有人为被告翟同峰,该车辆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现要求被告翟福山赔偿四原告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179870.1元,被告翟同峰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翟福山对该范围内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其他损失由被告翟同峰与翟福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被告翟福山辩称,现在原告要求我赔偿损失,我没有赔偿能力,等我出狱后再偿还。

被告翟同峰未提供答辩。

四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辉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辉公交认字[2012]第06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以证明被告翟福山对2012年1月12日16时许发生的与史某某的交通事故承担全部责任,史某某无责任。2、2012年3月5日辉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翟同峰和王某某的询问笔录各一份及王某某2011年11月11日的卖车证明一份,以证明翟福山驾驶的发生交通事故的摩托车是王某某于2011年11月11日以1000元的价格卖给翟同峰,该摩托车未投保交强险。3、新乡市中心医院的诊断证明书、出院证及该医院的治疗经过各一份,辉县市人民医院证明书一份,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的尸检报告一份,辉县市公安局户籍注销证明一份,以上述证据证明史某某因交通事故受伤后的住院治疗情况及死亡情况。4、2012年7月25日的辉县市常村镇北陈马村村民委员会和辉县市公安局常村派出所证明一份,证明史某某和施某某为同一人。2013年6月21日的辉县市常村镇北陈马村村民委员会和辉县市公安局常村派出所证明一份,证明原告王平昌的大儿子原告王金鹏已分立户口。原告王平昌的户口本一份五页,证明王平昌的家庭成员情况。5、辉县市人民医院门诊收费发票和新乡市中心医院住院收费发票各一张,共计为费用30455.24元。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为翟福山酒精测试收费350元。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2012年1月19日对史某某进行尸检收费1000元,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法院(2012)辉刑初字第173号刑事判决书一份。以上述证据证明原告方支出了上述费用及被告翟福山因此事故受到的刑事处罚。6、原告方关于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的数额为:医疗费30455.24元,误工费15.13元,护理费73.47元(按护工标准36.7元/人×2人),住院伙食补助费10元,丧葬费15151.5元,死亡赔偿金132080.6元(6604.03元/年×20年),鉴定费1350元(为翟福山酒精含量测试的350元和为史某某尸检的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以上共计为189135.94元。被告翟福山家属为被告支付原告方10000元,故被告尚应赔偿原告方179135.94元的陈述。

被告翟福山提供的证据有:关于其驾驶的发生交通事故的摩托车未投保交强险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到刑事处罚的陈述。

经庭审质证,四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5、6被告翟福山均未提出异议,被告翟同峰未到庭进行质证。

经庭审质证,被告翟福山提供的证据,四原告无异议。被告翟同峰未到庭进行质证。

根据原、被告的举证及质证意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规定,本院综合认证如下:

四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5被告翟福山无异议,被告翟同峰不到庭进行质证,视为其放弃了质证的权利,上述证据符合有效证据的要求,应认定为有效证据并确认上述证据的证明力。四原告提供的证据6虽被告翟福山未提出异议,被告翟同峰未到庭进行质证,对该证据中的护理费数额的计算及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因不符合相关规定,其证明力不予确认,对该证据中的其他赔偿项目及数额予以确认。

被告翟福山提供的证据,四原告无异议;被告翟同峰不到庭进行质证,视为其放弃了质证的权利,应确认该证据的证明力。

根据上述确认的证据,本院确认本案主要案件事实如下:

原告王平昌、王金鹏、王云丽、王金杰和死者史某某(施某某)为同一家庭成员,王平昌与史某某为夫妻,史某某出生于1958年11月25日,王金鹏和王金杰为王平昌与史某某之子,王云丽为王平昌与史某某之女,王金鹏现另立户口。2012年1月12日16时许,被告翟福山无证驾驶无牌号二轮摩托车在辉县市常村镇王村铺村由西向东行驶至小学西时与同方向步行的史某某发生交通事故,致史某某受伤,经辉县市人民医院门诊治疗,诊断为重度颅脑损伤,处理意见:转新乡市中心医院治疗。于同日转入新乡市中心医院住院,诊断意见为:呼吸、循环衰竭,脑疝,脑肿胀,左侧硬膜下血肿,右侧硬膜外血肿,脑内血肿,枕部头皮血肿,吸入性肺炎。于2012年1月13日15时出院,出院诊断为:呼吸、循环衰竭,脑疝,脑肿胀,左侧硬膜下血肿,右侧硬膜外血肿,脑内血肿,枕部头皮血肿,吸入性肺炎。经辉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于2012年1月13日在史某某家中对史某某进行尸检,结论为史某某系重度颅脑损伤死亡。事故发生后,原告方为翟福山酒精测试支出费用350元,为史某某尸检支出鉴定费用1000元。被告翟福山亲属代翟福山支付原告方10000元。被告翟福山驾驶的发生交通事故的二轮摩托车的所有人为翟同峰,该摩托车未投保交强险。因此次交通事故,被告翟福山以交通肇事罪被判处二年有期徒刑。

根据上述事实,本院认为:依照我国法律的有关规定,公民的生命、健康等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身体造成死亡的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死亡的被侵权人,其近亲属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赔偿责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本案被告翟福山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史某某经抢救无效死亡的后果,翟福山存在全部过错。因此翟福山应依法就该交通事故造成的损伤向受害人的近亲属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由于被告翟福山驾驶的发生交通事故的摩托车的实际所有人为翟同峰,该摩托车未依法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根据有关规定,侵权责任人翟福山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摩托车的所有人翟同峰对该范围内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其他损失由被告翟福山承担赔偿责任。四原告因此次事故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30455.24元(含辉县市人民医院613.2元+新乡市中心医院29842.04元),误工费15.13元,护理费36.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元,死亡赔偿金132080.6元(6604.03元/年×20年),丧葬费15151.5元,鉴定费1350元,以上共计179099.17元。四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抚慰金10000元,因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不予支持。被告翟福山应在交强险120000元的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对该120000元被告翟同峰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对四原告下余的59099.17元损失,被告翟福山作为道路交通事故的人身损害的直接侵权人无证驾驶机动车对造成原告的死亡有较大过错,被告翟同峰作为发生事故的无牌照机动车的所有人对其所有的摩托车管理不善,对原告的死亡也有过错,两被告应按过错对原告的下余的59099.17元损失按过错程度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两被告各自的过错程度,由被告翟同峰承担30%赔偿责任,即赔偿四原告17729.75元。由被告翟福山承担70%赔偿责任,即赔偿四原告41369.42元。因被告翟福山已支付四原告10000元,被告翟福山还应赔偿四原告31369.42元。对四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翟福山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王平昌、王金鹏、王云丽、王金杰死亡赔偿金、医疗费共计120000元,被告翟同峰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二、被告翟福山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王平昌、王金鹏、王云丽、王金杰其他损失31369.42元,被告翟同峰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王平昌、王金鹏、王云丽、王金杰其他损失17729.75元

三、驳回原告王平昌、王金鹏、王云丽、王金杰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895元,由四原告负担95元,被告翟福山和翟同峰共同负担38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胡文安

                                               代理审判员  郭立英

                                               审  判  员  付新堂

                                             二〇一三年六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任朋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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