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温县中远运输有限公司与被告程鹏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原告温县中远运输有限公司与被告程鹏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9-11 08:30:39 |
| 温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温民二初字第00174号 |
原告温县中远运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韶光,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胜利,河南新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程鹏,男,1973年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程合适,河南天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温县中远运输有限公司(下称中远公司)与被告程鹏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中远公司于2013年8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于依法将应诉通知书、诉状副本、举证责任通知书和开庭传票送达被告。本案依法由审判员宋世钧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8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远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胜利、被告程鹏及其委托代理人程合适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远公司诉称,2013年6月22日,原告和被告程鹏签订营运车辆服务合同。合同约定被告程鹏将其所有的豫HC6675/豫HU521挂号车挂靠在原告公司名下从事运输经营活动,原告为登记车主,为被告提供车辆营运服务,代办车辆保险。被告为降低经营成本,不顾投保不足可能引发的巨大风险,拒不执行公司投保最低要求,不投保车上人员责任险、车损险等基本商业险,加大了驾驶员的赔偿风险和原告的合同风险。经多次沟通解释无效,无奈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解除原、被告于2013年6月22日签订的营运车辆服务合同,终止双方之间豫HC6675/豫HU521挂车的挂靠关系;2、被告将车辆过户至自己名下,费用自理。 原告中远公司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1、双方签订的营运合同,2、被告程鹏出具的承诺书,3、车辆行驶证复印件。证明被告违约的事实。 被告程鹏辩称,被告积极履行合同义务,不存在违约行为,原告方不具备合同约定或法定解除合同的情形,被告已经向原告交纳了管理费,因此,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程鹏向法庭提交了豫HC6675机动车辆保险证,证明其购买保险的情况。 证据的分析与认定:对于原告所举的第二份证据被告程鹏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认为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该证据由被告方向原告提供,原告接受了该承诺,视为其同意对营运车辆服务合同的修改,依法应当视为原被告双方对原合同的变更。对其他证据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所举的豫HC6675机动车辆保险证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认为被告证据证明其车辆只购买了该车的交强险、车上人员责任险及第三者责任险,其余保险均没有购买,加大了原告风险。 经过当事人举证、质证,本院确认如下基本案件事实:被告程鹏系豫HC6675/豫HU521挂号车车主。2013年6月22日,原告和被告程鹏签订营运车辆服务合同。合同约定被告程鹏将其所有的豫HC6675/豫HU521挂号车挂靠在原告公司名下从事运输经营活动,原告为登记车主,为被告提供车辆营运服务,代办车辆保险,被告每月应向原告交纳管理费300元,合同服务期限自2013年6月22日起至2014年6月22日止。被告于签订合同后向原告交纳管理费3000元。2013年7月4日,被告为豫HC6675车购买了交强险和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200000元/座、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200000元/座、第三者责任保险500000元。未购买其他险种。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营运车辆服务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为有效合同。被告作为实际车主及挂靠经营合同的一方,不顾原告的善意告诫提示,为其营运车辆购买足够保险,以避免车辆在发生事故后给登记车主原告中远公司及被告造成更大的损失。因此,原告以被告不接受公司正常管理为由,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营运车辆服务合同、被告将豫HC6675/豫HU521挂号车过户至自己名下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六条、第九十四条第(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被告于2013年6月22日签订的营运车辆服务合同,终止双方之间关于豫HC6675/豫HU521挂车的挂靠关系。 二、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豫HC6675/豫HU521挂车过户至自己名下,费用自理。 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程鹏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宋世钧
二○一三年九月二日
书记员 刘振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