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温县瑞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县支公司因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原告温县瑞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县支公司因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9-11 08:51:55 |
| 温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温民二金初字第00057号 |
原告温县瑞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保贞,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战保,河南豫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文国,河南豫星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县支公司。 诉讼代表人李予平,经理。 委托代理人吕洪兴,河南剑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温县瑞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下称瑞通公司)与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县支公司(下称联合公司)因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原告瑞通公司于2013年7月2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于2013年7月31日将应诉通知书、诉状副本、举证责任通知书和开庭传票送达被告。本案依法由审判员宋世钧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8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瑞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战保、李文国及被告联合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吕洪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瑞通公司诉称,原告为其所有的豫HC2086/豫HV703挂半挂车在被告处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期间为2012年9月27日至2013年9月26日。 2013年1月27日7时30分,原告车辆行驶到神木县李解路段徐应塔桥发生单方事故,撞坏桥护栏24米,导致本车受损。造成桥护栏损失6000元。原告车损经神木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西沟中队委托神木县价格认证中心评估为48815元,原告支付鉴定费1750元。为施救车辆,原告支付施救费11000元。 为理赔事宜,原、被告形不成一致意见,故诉请人民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豫HC2086/豫HV703挂车损64070元,路产损失6000元,施救费11000元,鉴定费1750元。 原告瑞通公司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了两组证据。第一组证据由四部分组成。分别为:1、豫HC2086/豫HV703挂车行驶证2、驾驶员吕和平驾驶证、服务证、从业资格证、体检证明各一份,3、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4、豫HC2086/豫HV703挂车保险单。原告瑞通公司以该组证据证明双方存在保险合同关系及事故发生的情况。第二组证据由三部分组成。分别为:1、豫HC2086/豫HV703挂车损鉴定书及鉴定费发票。2、路产赔偿通知书、赔偿清单、赔偿决定书、赔偿票据。3、豫HC2086车施救费发票。原告瑞通公司以该组证据证明原告的损失情况。 被告联合公司辩称,原告部分诉求过高,我公司愿意在承保的车辆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按照约定赔偿。 被告联合公司未向法庭提供相关证据。 证据的分析与认定:对于原告所举的证据,被告对其真实性均不持异议,但认为车辆损失及施救费过高,请法院予以酌定。 依照当事人举证,质证及庭审确定的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基本案件事实:2012年9月25日,原告将其所有的豫HC2086/豫HV703挂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主车交强险中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商业险中车辆损失险为184500元、第三者责任险为500000元,挂车交强险中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商业险中车辆损失险为85500元、第三者责任险为50000元,均办理有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限均自2012年9月27日零时起至2013年9月26日24时止。 2013年1月12日7时30分,原告司机吕和平驾驶豫HC2086/豫HV703挂半挂车沿神木县李解路段由南向北行驶时,因驾驶不慎车辆发生侧翻,导致本车受损、路面桥体损坏的交通事故。案经神木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调查处理,于2013年1月14日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吕和平驾驶机动车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 事故造成原告的豫HC2086/豫HV703挂车车辆损失经交警部门委托神木县价格认证中心评估为48815元,原告为此支付评估费1750元,为施救车辆支付施救费11000元。 事故造成的路产损失6000元,已由原告在2013年1月13日赔偿了路政管理部门。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财产保险合同依法成立,双方均应本着诚实信用的原则来全面履行各自的权利和义务,被告联合公司应在原告瑞通公司投保车辆出险后及时合理地作出理赔。事故中造成的路产损失6000元应由被告联合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4000元,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2000元。施救费是事故发生后为避免损失的进一步扩大支付的合理、必要费用,应由被告予以负担。由于本次事故是单方责任事故,车损鉴定非必经程序,故本次鉴定费1750元由原告自行负担。原告车辆损失48815元、施救费11000元,合计59815元应由被告联合公司在车损险范围内进行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华财产联合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县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温县瑞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4000元、在机动车辆损失险范围内赔偿59815元、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2000元,合计65815元,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执行。 驳回原告温县瑞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870元,减半收取935元,由原告温县瑞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负担235元,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县支公司负担7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宋世钧
二○一三年九月八日
书记员 刘振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