籍绍忠行贿一案

文 / 孟州市人民法院
2016-07-10 17:09
籍绍忠行贿一案
提交日期:2013-09-11 09:10:28
孟州市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2)孟刑初字第242号

公诉机关孟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籍绍忠,男,1958年7月10日出生。

辩护人郭树彬,河南承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孟州市人民检察院以孟检刑诉(2012)1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籍绍忠犯行贿罪,于2012年10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孟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冬霞、党侃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籍绍忠及其辩护人郭树彬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孟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籍绍忠为谋取不正当利益,伙同他人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三百九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行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籍绍忠的行为是共同犯罪。检察机关并提供了相关的证据,请求对被告人籍绍忠依法判处。

被告人籍绍忠对检察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籍绍忠只是参与犯罪,没有起到主要作用,属于从犯;2、被告人籍绍忠主观恶性小;3、被告人籍绍忠在庭审中有悔罪表现。综合上述意见,请求对被告人籍绍忠判处免予刑事处罚。并提供了2011年12月30日王××给被告人籍绍忠妻子李××出具的5万元借条一份。

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至5月,被告人籍绍忠为使自己管理的在押人员王××(另案处理)在判刑时能够从轻处罚,多次为王××提供银行账号用于筹集行贿资金,介绍辩护人王××(另案处理)帮助王××实施行贿,后王××向审理王××犯罪案件的主审法官温县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委员、刑事审判庭庭长张××(另案处理)行贿现金75000元。

证明以上事实的证据有:

1、被告人籍绍忠的供述:我是2010年12月担任王××所在监室管教。2011年元月后当时王××、凡××在我的管教室,凡××对我说让我给王××找王××当律师。王××和李××熟悉,李××有个同学在温县法院。我给王××说了,王××也见了王××。后王××对我说他的案件想拿出20万元,能不能给他判缓刑。他还提出让我给他提供账号来接收这钱,我开始不情愿,他说了三、四次后,凡××给他保证,我才愿意把自己的账号提供给王××。我共给王××提供两个账号,一个是邮政储蓄的,另一个是建行的。王××朋友一共往这两个卡上打了有42万元。我按王××的要求分三次给了王××15万元,方便王××拿这钱去给温县法院的人活动“上货”,给王×ד跑事”。“上货”就是给温县法院人员送点钱,尽量让人家能对王××从轻处罚,判成缓刑。在王××朋友打来的第一笔5万元款汇来后,我对王××说钱来了,王××说取出来给王××。我记当时给王××说钱来了,让王××拿着钱抓紧去见见温县法院有关人员。这一笔5万元我记应当是我爱人李××交到王××手中。第二次给王××也是5万元,我记是在孟州市合欢路和韩愈大街交叉口给王××的,当时王××对我说钱已经花出来5万元了。王××亲口对我说他给张××4万元,另外一次我听王××和张××通话,说让王××交的罚金从张瑞卡上扣一部分,如果罚金还不够,张××庭长处的第二个5万元先顶上交罚金。后王××又对王××说,张××庭长说了,如果罚金还不够,在张××处放的第二个5万元先顶上交罚金。我对王××说花钱时要慎重一点,你不能先让李××给张××许诺一下,能弄成缓刑了,再给张××他们钱,我还说得考虑一下交巨额罚金对判缓刑有利,你和法院商量一下交多少罚金才有判缓刑可能。王××也没详细给我说钱花哪儿了。后来第三次又通过我爱人李××给王××5万元。不记第几次给钱后我问王××事办啥样,他说得准备二、三十万元罚金。后来我给王××说了,他也同意。王××让天津永伟打来一笔20万元。王××后给我发来一个账号,让我打10万元。我给王××15万元后多次催问案件进展情况,王××说张××说王××的案件可复杂,得往法院里面和政法委汇报。我让王××抓紧点,人家王××朋友汇的钱多哩,让王××看往哪儿用钱哩,该去见院长去见见院长。在2011年“五一”前王××说我给他的钱都花出来了,王××能判缓刑。但后来又说温县法院的副院长不同意判缓刑。到2011年5月下旬,王××的判决书下来了,没判缓刑,判两年实体刑。判决下来后我就对王××说他打给我的42万元,我交给王××15万元,交给凡××2万元,打给温县法院10万元,还剩下15万元。王××让我给秋生打14万元,剩余1万元用来给他上账报小伙。判决下来后两天王××说温县法院的10万元退来了,王××让把这10万元打给秋生,是由王××打的这钱。王××快释放时,我把王××、王××叫到我办公室,王××叫王××退20万元,王××也没有明确表态怎样退。王××释放后,王××说和王××协商好了,王××退王××14万元,王××退12.5万元后,王××不愿意了,非让再退7.5万元,最后经薛国治协调,王××答应再要4万元,后来在5月6日经薛国治手又退王××4万元。

2、证人证言:

(1)证人王××证明:2010年9月我被关押到孟州市看守所后,籍绍忠是我的管教。籍绍忠经常找我谈心,在了解我的案情后,他提出让我拿20万元用来给法院“上货”,保证给我判缓刑。“上货”就是给法院的法官送钱,让法官给我减轻处罚,判我缓刑。籍绍忠帮我了解案情,提供通讯工具手机让我给朋友联系,提供他的账号来接收我朋友的打款,帮助我律师王××来打通关系给法院人“上货”,帮我判缓刑。我和籍绍忠都担心万一跑事钱不够用,就多打一些作准备,如果花不完,还可以退给我。一共打了42万元。第一次开庭之后籍绍忠说判缓刑难度大,原因是我是首要分子,又不认罪。我问籍绍忠怎么办,他说他已经给王××5万元让他给温县法院刑庭的张××了,他说钱都花了,事没办成咋办?籍绍忠又说把我的“情节严重”去掉,可以在两年以下判刑,我已经住一年多了,到时给我判个一年多几个月的实体刑,我也答应了。过几天籍绍忠又说温县法院不愿意把“情节严重”去掉,我不同意,提出让籍绍忠把5万元退了,籍绍忠说钱已经给人家了,还得继续给法院做工作,提出来再给温县法院的张××5万元,我勉强同意了。后来他说这第二笔5万元已经给王××让他去给法院张××了,法院提出对我判处罚金30万元,刑期是两年实体刑。我没办法就同意了。籍绍忠说从张瑞被扣的90万元卡上借钱交罚金,向张瑞借20万元,另外差的10万元从打给籍绍忠的42万元里面出。后来籍绍忠提出再拿5万元给王××让他给法院的其他领导做工作,一定要给我判成缓刑。我也勉强同意了,因为籍绍忠答应过我办不成缓刑,钱一分不少退给我。判决下来籍绍忠退我24万元,我被释放的前一天,籍绍忠把王××也叫来,在他的办公室王××同意把剩下的18万元及2万元律师费退给我。我被释放后王××陆续退给我12.5万元。后来通过薛国治最后又给了我4万元。王××退给我的16.5万元不是罚金,是给法院人“上货”用的钱。之所以以退罚金的名义退给我是找个退罚金的名义他们可以逃避责任。我听籍绍忠说给张××行贿是9万元。第一次他说给5万元,第二次说再给5万元,最后判决下来后籍绍忠说实际给了张××9万元。

(2)证人王××证明:2011年元月初,王××因涉嫌出售非法制售的发票罪被羁押在孟州市看守所,他想委托一个孟州当地律师,这样通过王××的管教民警籍绍忠的介绍我代理了王××的案子。当时籍绍忠给我打电话说:“有个案子想找个律师咨询下,你去见面谈谈,你给代理了就去下。”我和王××谈好律师费是2万元,这钱是通过王××的弟弟王保定转到我农行卡上的。刚开始籍绍忠只是介绍我当王××的律师,后来到法院审判阶段籍绍忠多次给我打电话,说让王××的案件走快点,刑期判轻点,罚金判少点。由于我与王××案件主审法官张××不认识,所以在2011年元月份通过李××一起去温县法院见了张××并一起吃了饭,在他家小区门口,我单独给了张××5000元。2011年3月初,在王××案件开庭前的一天下午,籍绍忠给我打电话说:“这么长时间了,王××整天催,我这卡上有王××的钱,你来取走之后去见见温县法院刑庭庭长张××,活动一下看看能不能从轻判,尽快判。”我说中。在合欢路上见到籍绍忠,他提一个红色塑料袋子坐到我车上,说:“这是王××的5万元钱,你拿着去温县法院见见张××,这案子抓点紧。”我把钱放在车后座上自己开车到温县法院。在张××的办公室,当时就我们两个人,我说:“张庭长,王××的案子你看能不能尽快判,能从轻判从轻判,罚金能少交点就少交点。”张××说这个案子还没审,回来再说吧。我将装有5万元的红色塑料袋子放在张××办公桌下的小柜上,他推辞了一下我直接走了。我把钱给张××后给籍绍忠打电话说钱已经给张××了,籍绍忠也没说啥。王××的案子开庭后一直没有宣判,籍绍忠给我打电话说:“案件咋还一直没有结果,王××也一直在催,你再去温县法院问问。一会儿你去中医院门口你嫂子那取5万块钱。”后来我在孟州市中医院见到他爱人,他爱人给我一个纸袋,我打开看是5万元就带回家了。过有几天,我和李××一块去见了张××,吃完饭后在他家门口单独硬塞给他2万元,张××推脱了一下就收下了。我当时还给张××说:“这个案子你多操心。”说完我就上车走了。当时我是害怕钱花了,事情出现变化,我要给自己留个后路,这样我才只从中拿出2万元送给了张××,剩余的3万元一直在我家放着,王××出狱后我退给他了。2011年4、5月份,籍绍忠说这么长时间案件还没有结果,不中再去找其他人过问一下。我答复说去找一下法院的人。籍绍忠让我去他爱人那儿取钱。在武松公园北农村信用社门口,籍绍忠爱人在信用社里取款,她出来后给我4万元。根据我了解到的情况,感觉花这4万元起不到效果,也没有再花出去。

(3)证人张××证明:2011年我在办理王××案件中我分三次收受王××辩护律师王××送的钱共7.5万元。第一次是5000元;第二次是2万元;第三次是5万元。这钱都是在办理王××案件期间收的,但第二次和第三次收钱的先后顺序记不清了。

(4)证人郝××证明:籍绍忠给我打电话让我取过两次钱交给王××。第一次是在2011年4、5月份,籍绍忠给我打电话让我去给王××取5万元,存折在他放衣服的箱子里。我问他这钱是干啥的,他说不用我管。我拿着存折到孟州市中医院对面的邮政储蓄银行取钱,正取时王××给我打电话问我在哪儿,他说在邮政储蓄西大门口等我。我取完钱,银行的工作人员给我一个白色的纸袋,我拿钱出来后上了王××的车,把纸袋交给他,我问他俩弄这干啥哩,王××说我不用管了。第二次是在2011年5月份的一天,籍绍忠给我打电话说让我准备4万元,王××来取。我在家拿了几万元和农村信用社的存折去了武松公园西的农信社取钱,共4万元,我刚取完王××给我打电话问我在哪儿,我拿钱出来后等了一会儿王××开车过来,我把钱给他了。

(5)证人凡××证明:2010年9月我因涉嫌非法拘禁等罪在孟州市看守所6号关押时,后来王××也关到了6号。我和王××闲聊时,说我家现在连问律师的钱也没有,王××说他可以借钱给我,他在籍绍忠那放有钱。并对我说让我有机会给籍绍忠说,让籍绍忠相信他,愿意让他的钱放在籍绍忠处。我和王××后来见籍绍忠时,我给籍绍忠说:“王××人不赖,能帮忙尽量帮忙。”王××最初说往籍绍忠处放钱是用来找律师为他“跑事”,后来王××给我说他在籍绍忠处有三、四十万元,为他“跑事”的意思是让籍绍忠帮助找一个律师,拿这钱去给他活动活动,找人给人家“上点货”,给他判缓刑。后来王××给我说通过律师给温县法院张××庭长“上货”花了10万元,他说他是听籍绍忠说的。

(6)证人李××证明:2010年底或2011年初王××问我和温县法院刑庭庭长熟不熟悉,我说熟悉。他说他代理一个假发票案件,需要给温县法院送委托书,和张××沟通一下案件,他不认识张××,想让我带他去见一下张××。我就和他一块儿去温县,和张××三人在温县一块儿吃了饭。吃饭时我记王××提过被告人的名字,但我不注意。离上次隔有大约一两个月王××说再去见见张××,了解假发票案的进展情况。我和他又到温县去见张××,又在一起吃了饭。其中一次去时快过春节了,王××带有几袋苹果送给张××了。

(7)证人薛××证明:2012年春节后我到郑州办事给王××打电话说中午在一起吃饭。见面后吃饭时王××说:“为我的事给律师有钱,当时是跑我案件用的,钱是打到籍绍忠卡上,至今这事律师王××仍欠我75000元。”我说我回去帮他要钱,他说这事不用我管。过几天我在看守所见籍绍忠给他说:“你给文杰说下,他欠王××的钱抓紧还给人家。”因为籍绍忠的女儿在王××的律师事务所工作,他说中。到2012年4月份我去郑州办事,约王××中午一起吃饭,王××又给我说这事。他说:“我的律师王××和籍绍忠欠的75000元还没还。”我说帮他把钱要回来,他说行。过一段时间我见籍绍忠说:“王××说文杰和你欠他有钱,这钱抓紧还人家,不要没事找事,你把文杰叫来咱一起说说这事。”后籍绍忠、王××和我在我办公室,王××说:“具体得给他多少?”我给王××打电话,他说最少得给5万元。过几天我给王××打电话又问这事,王××说他正住院,这事给王××4万元算了,王××说行。到2012年5月6日王××给我打电话说他有事来不了,钱让籍绍忠送我这儿。当天是我值班,我打电话让王××来取钱,我又给籍绍忠打电话,籍绍忠说一会儿到所里把钱给我。过一会儿籍绍忠拿4万元到我办公室给我,还给我一张打印好的协议书就走了。过一会儿王××来了,我把4万元给了王××,让他打了个165000元的收条,还在协议书上签了名。我请王××在饭店吃饭,吃完饭他就走了。

4、书证:

(1)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籍绍忠出生于1958年7月10日。

(2)身份证明,证明被告人籍绍忠系孟州市看守所管教民警。

(3)羁押证明,证明王××因涉嫌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于2010年9月25日羁押在孟州市看守所,2010年12月5日至2011年6月21日羁押期间管教民警是被告人籍绍忠。

(4)前科证明,证明被告人籍绍忠于2005年11月7日因犯徇私枉法罪被本院判处免予刑事处罚。

(5)银行相关凭证,证明被告人籍绍忠邮政储蓄卡上2011年3月23日来账50000元、2011年3月8日现转50000元、2011年2月25日汇兑50000元、2011年2月24日汇兑20000元、2011年6月10日转出140000元;被告人籍绍忠建行账号2011年3月27日转账存入200000元、2011年3月30日转账存入50000元;2011年3月27日被告人籍绍忠建设银行账户200000元的客户回单。

(6)银行退款凭证,证明王××通过银行汇款方式向王××退款125000元。

(7)收条,证明王××共收到王××退款165000元。

(8)承诺书。

(9)温县人民法院审理王××等人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案件的庭审笔录。

(10)温县人民法院(2011)温刑初字第59号刑事判决书及宣判笔录。

(11)律师事务所函、委托书。

(12)发破案经过、抓获证明。

(13)王××于2011年12月30日给被告人籍绍忠妻子李××出具的5万元借条一份。

以上事实及证据经当庭质证、核查属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籍绍忠为谋取不正当利益,伙同他人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已构成行贿罪。被告人籍绍忠的行为系共同犯罪。孟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成立。被告人籍绍忠身为管教民警,在共同犯罪中积极主动,犯罪作用相当,不存在从犯情节,故其辩护人辩称被告人籍绍忠系从犯、主观恶性小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籍绍忠庭审中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其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籍绍忠辩护人辩称对被告人籍绍忠免予刑事处罚的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三百九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籍绍忠犯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四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5月10日起至2013年9月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   杜新民

                                             审判员   杜彦萍

                                           代审判员   刘方方

                                             

                                           二O一二年十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   贾晓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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