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王占锋与被上诉人孙占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 上诉人王占锋与被上诉人孙占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9-11 10:16:39 |
| 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许民二终字第191号 |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占锋,男, 1973年3月24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应顺,禹州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 孙占锋,男,生于1979年9月12日,汉族。 委托代理人连宏伟,禹州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审被告王境龙,男,1979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禹州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王占锋因与被上诉人孙占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禹州市人民法院(2012)禹民一初字第3825号民事判决,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占锋、原审被告王境龙共同委托代理人李应顺、被上诉人孙占锋委托代理人连宏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2年9月15日,原、被告签订一份借据,约定被告王占锋借原告孙占锋款5万元,借款期限为2012年9月16日至2012年10月15日;逾期还款,每天承担违约金1000元,逾期超过10日,除承担违约金外,还应从借款之日起,按日千分之一的利率支付利息;被告王境龙对借款、利息、违约金等费用承担连带责任。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能还款。2012年10月23日,原告起诉至禹州市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王占锋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万元、利息及违约金等,被告王境龙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王占锋由被告王境龙担保向原告孙占锋借款5万元,有借据为证,足以认定,被告王占锋应依约清偿。被告王占锋未按约定偿还借款,应承担本案的还款责任。被告王境龙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就保证期间未与原告约定,依照《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本案中,原告在担保期间对担保人王境龙提起诉讼,被告王境龙依法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对原告请求的借款违约金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的规定,本案约定的逾期还款每天承担违约金1000元,已经过分高于被告逾期还款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故本院支持由于被告逾期还借款给原告造成的合法合理损失,对超出部分不予支持。而原告的合法合理损失应为从被告逾期还款之日(2012年10月16日)起至被告实际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依法判决:一、限被告王占锋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孙占锋欠款本金50000元,并自2012年10月1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向原告支付利息至实际还款之日;被告王境龙负连带还款责任。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王占锋上诉称,原审认定事实不清,其实际借款3万元。 被上诉人孙占锋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有王占锋、王境龙为孙占锋出具的借据为凭,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驳回上诉。 原审被告王境龙辩称,在王占锋有能力偿还的情况下,其不应承担连带担保责任。 根据各方的上诉及答辩意见,本院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上诉人王占锋与被上诉人孙占锋的借款金额究竟是多少。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王占锋给被上诉人孙占锋打有借据,双方明确约定借款金额为5万元,王占锋作为借款人未在约定期限内偿还借款,其应承担还款责任。上诉人王占锋认为借款金额为3万元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及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费1050元由上诉人王占锋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崔 君 审 判 员 李 兵 代理审判员 李艳伟
二〇一三年七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吕丹丹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