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樊立安与被告李国强、被告刘水桃、被告刘利军民间借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原告樊立安与被告李国强、被告刘水桃、被告刘利军民间借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9-11 09:15:18 |
| 温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温民祥初字第00140号 |
原告樊立安,男,1960年出生,汉族,农民。 被告李国强,男,1963年出生,汉族,农民。 被告刘水桃,男,又名刘建堂,1955年出生, 汉族,农民。 被告刘利军,男,1967年出生,汉族,农民。 原告樊立安因与被告李国强、被告刘水桃、被告刘利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7月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更贵独任审判,于2013年8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樊立安、被告李国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被告刘水桃、被告刘利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樊立安诉称,2005年8月22日被告李国强借原告款20000元,约定利息二分,刘水金(李国强岳父,已故)、被告刘水桃、被告刘利军自愿进行了担保。后经原告多次催要,三被告未还款,要求被告李国强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其他被告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被告刘水桃、被告刘利军在法定期限内未答辩、未举证,亦未出庭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 被告李国强辩称,借原告款20000元属实,但被告已偿还原告一年利息了。 被告刘水桃、被告刘利军在法定期限内未答辩、未举证,亦未出庭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 根据原告的起诉与被告的答辩,本院归纳案件争议焦点为: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20000元及利息,请求能否成立。 围绕焦点,原告提供的证据有:2005年8月22日被告李国强给原告出具的借条一张,证明被告借原告款20000元,月利息二分。李国强对借条的真实性无异议,但称已付原告一年利息了;被告刘水桃、被告刘利军未到庭质证,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原告所举证据,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原、被告的陈述、举证及庭审质证,本院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05年8月22日被告李国强借原告樊立安款20000元,约定月利息二分,刘水金(李国强岳父,已故)、被告刘水桃、被告刘利军自愿进行了担保。后经原告多次催要,三被告未还款,为此,原告于2013年7月1日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被告李国强借原告樊立安款20000元,有被告李国强给原告出具的借条为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故原告要求被告李国强偿还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于法有据,原告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李国强称已偿还原告一年利息,因原告不予认可,被告又没有证据予以证明,故被告的该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因借条上未明确约定被告刘水桃和被告刘利军的保证方式,故被告刘水桃和被告刘利军应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李国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樊立安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息二分计算,从2005年8月2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 被告刘水桃和被告刘利军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李国强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如一方拒绝履行,对方当事人可在判决书所确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本院将依法不予强制执行。
审判员张更贵
二0一三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蔡红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