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李继伟与被上诉人陈改改、原审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 上诉人李继伟与被上诉人陈改改、原审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9-11 08:37:12 |
| 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许民二终字第223号 |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继伟,男,1973年3月20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徐付春,男,1973年3月20日出生,汉族,系上诉人李继伟之亲属。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 陈改改,女, 1968年3月20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武德伟,男,1971年2月9日出生,汉族,系上诉人陈改改之夫。 原审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贠俊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晓,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李继伟因与被上诉人陈改改、原审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禹州市人民法院(2012)禹民一初字第2416号民事判决,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继伟及其委托代理人徐付春、被上诉人陈改改及其委托代理人武德伟、原审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晓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2年8月1日16时,被告李继伟驾驶豫K-LW311号小型汽车,由北向南行驶至禹州市北环路红绿灯北侧路段,与对向行驶原告陈改改驾驶的电动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陈改改受伤的交通事故。经禹州市交警大队认定,被告李继伟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陈改改先后在禹州市人民医院住院16天,花去医疗费22558.97元,在河南省人民医院住院22天,花去医疗费80820.08元。原告被诊断为:1、双侧多发肋骨骨折。2、液气胸。3、肺挫伤等症。2013年1月26日,经许昌重信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认为,原告陈改改双侧共17根肋骨骨折伤残评定为八级、胸膜粘连评定为十级、左侧髋臼骨折评定为十级。豫K-LW311号车在华安保险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为:2012年3月3日0时至2013年3月2日24时止。被告李继伟为原告陈改改已垫付医疗费共计3000元。 原审法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受害人人身伤害及财产损失,肇事车辆实际所有人应当依照法律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保险公司应当按照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在保险限额内就事故车辆的实际所有人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直接向受害人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禹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禹公交认字【2012】第0427号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划分责任适当,依法予以采信。被告李继伟作为该肇事车的实际所有人应当对由于该次事故给原告陈改改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告陈改改的损失为1、医疗费为103421.05元。2、护理费。护理时间为住院期间即38天;护理标准以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标准22438元/年计算,即护理费为2336元(22438元/年÷365天×38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140元(30元/天×38天)。4、营养费为1140元(30元/天×38天)。5、伤残赔偿金,42278.59元(6604.03元/年×20年×32%)。6、精神抚慰金酌定为20000元。7、对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用,本院结合原告住院治疗及护理的事实,本院酌定为760元。8、关于原告的误工费计算,其务工时间计算至定残之日前一日,即176天,计算标准按照上年度农林牧副渔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即原告的误工费为:7708.3元(176天×15986元/年÷365天),9、鉴定费700元。10、车损1200元。原告以上损失共计180671.14元,原告向一审法院诉请180000元,支持其180000元。被告华安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即84270.09元。下余95729.91元由被告李继伟按照事故责任划分全部承担。扣除李继伟为原告陈改改垫付的3000元,被告李继伟应赔付原告各项损失92729.91元。综上,被告华安保险公司应当赔偿原告陈改改各项损失共计84270.09元,被告李继伟赔偿原告各项损失92729.91元。故依法判决:一、限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陈改改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车损等各项损失共计84270.09元;二、被告李继伟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陈改改各项损失92729.91元。 上诉人李继伟上诉称,被上诉人为农村户口,应以农村标准计算被上诉人的误工费,误工期限应依《公安部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的标准核定;事故责任划分不公,被上诉人也有过错。 被上诉人陈改改辩称,一审依据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正确,民事赔偿正确,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庭审时,原审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提交转账回执及赔偿计算书各一份,证实该公司已经对一审判决履行完毕。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均对该证据认可,经本院审查予以认定。 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其它证据与一审一致。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上诉、答辩理由,并征询当事人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一审误工费计算是否正确;2、事故责任认定书划分责任是否正确。 对于双方争议的第一个焦点,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对误工费计算标准有明确规定,一审法院依据该解释、结合被上诉人损失依法认定误工费数额适当,符合法律规定。对于双方争议的第二个焦点,本院认为,禹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划分责任适当,没有相反证据推翻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的事实,故上诉人李继伟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费50元由上诉人李继伟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崔 君 代理审判员 李艳伟 代理审判员 赵其嘉
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吕丹丹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