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尚国明、新乡市宏昌环保机械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禹州市煌崴水泥熟料有限公司建筑安装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 上诉人尚国明、新乡市宏昌环保机械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禹州市煌崴水泥熟料有限公司建筑安装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9-11 10:37:15 |
| 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许民二终字第146号 |
上诉人(原审被告)尚国明,男,生于1963年2月28日,汉族。 委托代理人司相山,辉县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原审被告)新乡市宏昌环保机械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靳保知,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郭呈广,河南共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禹州市煌崴水泥熟料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乔付卿,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梁军,河南光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尚国明、新乡市宏昌环保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乡宏昌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禹州市煌崴水泥熟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禹州煌崴公司)建筑安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禹州市人民法院(2010)禹民二初字第8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尚国明及其委托代理人司相山,上诉人新乡宏昌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呈广,被上诉人禹州煌崴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梁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9年8月7日原告与被告新乡宏昌公司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一份,原告购买新乡宏昌公司的水泥生产线一套,第七条约定:“新乡宏昌公司派技术人员指导安装,原告负责安装技术人员生活住宿费用”。2009年8月被告尚国明作为新乡宏昌公司指定的安装方与原告禹州煌崴公司签订3.2M×13M水泥生产线的安装合同。合同第三条约定:“甲方(原告)提供全生产线的全部设备及皮带运输、下料仓、计量、液化气、焊条、吊车等,乙方(尚国明)组织人员安装(约35人),使用工具由乙方自备。”第四条约定:“乙方自进厂区内自2009年10月8日一11月23日全部完工,最迟完工期限不超过2009年12月3日,图纸由甲方提供。”第五条约定:“1、全部工程的质量按甲方需求制作安装,每台设备的安装必须l00%合格,做到一次试机成功,试生产3个月之内若设备不合格,出现质量问题有尚国明免费维修或重新安装。2、乙方提供安装计划及安装设备购进并由甲方及时采购”。第七条约定:“3、乙方提供作为乙方承包甲方的施工安装担保单位。5、本合同一式四份,甲乙双方及担保单位签字生效。”被告新乡宏昌公司作为尚国明施工安装的担保单位由其法定代表人靳保知在合同上签字。合同签订后,禹州煌崴公司将从新乡宏昌公司购买的全部设备交由尚国明施工,并根据合同约定和尚国明提供的安装计划提供了其它设备,尚国明组织施工人员进行安装,井按约定期限完成安装工作。2010年2月25日,吴欣峰带领的一个施工队在原告禹州煌崴公司院内靠近3.2M×13M水湄毕产线施工时,尚国明安装的生产线发生了水泥散装罐倒塌,造成原告方施工人员武欣峰死亡、李长庚、李成举、刘文海受伤的 事故。2009年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17175元/年。死者武欣锋家属应得赔偿金额为:1、丧葬费为17l75元/年/2=8587.5元。2、工亡补助金17175元/年×20年=343500元。3、其母李花芬生于1948年5月31日,2010年63岁,有三个子女,故另应补偿17175元/年×30%×17年/3=29197.5元。4、其子武路,生于l991年11月l5日,至2010年17周岁;其女武娜,生于1992年11月25日,至2010年l6周岁。故另应补偿17175元/年×30%×3年=1717.5元,共计383002.5元。事故发生后原告赔偿死者武欣锋家属315000元。伤者李长庚经许昌钧州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为八级伤残,应得赔偿金额为:1、一次性工伤伤残补助金17175元/12个月×11个月=15743.75元。2、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7175元/l2个月×10个月;14312.5元。3、一次性工伤就业补助金17175元/12个月×26个月=37212.5元。4、住郑州大学第二附属医院2010年2月26日一2010年3月2日,住郑州同仁眼科医院20l0年3月2日一2010年4月14日,共计住院48天。医疗费2895.13元;5、住院伙食、营养补助费48天×30元=1440元。6、护理费17175元/250天×48天=3297.6元。7、误工费17175元/250天×48天=3297.6元。8、鉴定费750元。共计78949.08元。事故发生后原告赔偿伤者李长庚50000元。伤者李成举经许昌钧州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为九级伤残,应得赔偿金额为:1、一次性工伤伤残补助金17175元/12个月×9个月=l2881.25元。2、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7l75元/12个月×8个月=1145O元。3、一次性工伤就业补助金17175元/12个月×16个月=22900元。4、住禹州市人民医院、郑州大学第二附属医院住院2010年2月26日一2010年3月2日,住郑州同仁眼科医院2010年3月2日一2010年4月14日,共计住院48天。医疗费4277.83元。5、住院伙食、营养补助费48天×30元=144O元。6、护理费17175元/25O天×48天=3297.6元。7、误工费17175元/25O天×48天=3297.6元。8、鉴定费75O元。共计60294.28元。事故发生后原告赔偿伤者李成举45000元。伤者刘文海住禹州市人民医院治疗,住院日期为:2010年2月25日一2010年4月19日,共计54天,花去医疗费16992.05元。故应得到赔偿为:1、医疗费16992.05元;2、住院伙食、营养补助费54天×30元=1620元;3、误工费17175元/250天×54天=3709.8元。共计22321.85。事故发生后原告赔偿伤者刘文海33000元。该事故经河南省基本建设科学实验研究院有限公司豫建司法鉴定(2010)质鉴字第42号鉴定认定:“支撑罐体的体系稳定性差、局部焊接质量差、钢梁承载力不满足现行规定的要求、基础承台混凝土抗压强度低是水泥罐倒塌事故的原因”。司法鉴定认定禹州煌崴公司设备重置费用为1269873.41元。另查得,被告尚国明无施工资质。 原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应当受到法律保护。原告禹州市煌威水泥熟料有限公司与被告尚国明之间签订的《安装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对原告禹州市煌威水泥熟料有限公司与被告尚国明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原告禹州市煌威水泥熟料有限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提供安装3.2M×13M水泥生产线需要的合格的建筑材料,被告尚国明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安装质量合格的生产线。根据豫建司法鉴定(2010)质鉴字第42号鉴定书认定的水泥生产线水泥罐倒塌的原因由两个方面构成,即一为施工技术存在质量瑕疵而造成“支撑罐体的体系稳定性差,局部焊接质量差”;二为建造水泥罐体的材质存在问题而导致“钢梁承载力不满足现行规定的要求,基础承台混凝土抗压强度低”。本案被告尚国明知自己无施工资质贸然施工,导致水泥罐倒塌,其行为违反了合同约定,对该事故造成的全部损失应承担主要责任(以百分之六十为宜),原告禹州市煌威水泥熟料有限公司作为提供建造水泥罐所需材料的一方,不能举证证明建造水泥罐所需材料为被告新乡宏昌公司所提供,其提供不合格材料的行为亦违反合同约定,其对水泥罐的倒塌也应承当相应责任(以百分之四十为宜)。本案第二被告新乡宏昌公司根据《工业品买卖合同》第七条约定推荐无施工资质的被告尚国明到原告处对自己所供的水泥生产线设备进行安装,被告尚国明按照《安装3.2M×13M水泥生产线安装合同》第七条第三款提供担保单位,被告新乡宏昌公司法定代表人靳保知在该合同乙方担保单位栏内签署公司名称及靳保知的姓名,基于法定代表人这一特殊身份,原告禹州市煌威水泥熟料有限公司有理由相信靳保知是代表被告新乡宏昌公司进行经营活动。经审理查明,原告为此事故共支付人员伤亡补偿金443000元,并未超出工伤保险条例赔偿标准,该院予以支持。此事故经司法鉴定认定禹州煌崴公司设备重置费用为1269873.41元,该院予以支持。此次事故共给禹州煌崴公司造成经济损失17l2873.41元。被告新乡宏昌公司辩称,原告在与被告尚国明签订《安装3.2M×13M水泥生产线安装合同》前的具体事项,第二被告新乡宏昌公司不在现场,且原告在与第一被告尚国明签订合同后,通过逼迫、趁人之危等手段强迫第二被告法定代表人靳保知在违反自己真实意思表示的情况下签字,因被告新乡宏昌公司未能提供相应证据证明,该院不予采信。靳保知作为一个从事公司经营活动的成年人,应当知道其在《安装3.2M×13M水泥生产线安装合同》上签字所应承担的法律后果,因该合同中未明确约定担保人的担保方式及范围,应当视为被告新乡宏昌公司作为第一被告尚国明的担保人对整个安装合同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本案中,原告所提供证据证明其在水泥罐倒塌事故中所受经济损失为1712873.41元,但暂时主张920576元,是原告对其诉讼权利的自由处分,该院予以准许。结合本案实际及水泥罐倒塌的责任划分,被告尚国明应承担原告损失的百分之六十即552345.6元,被告新乡宏昌公司对被告尚国明应当承担的责任负连带担保义务。遂判决:一、被告尚国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禹州市煌崴水泥熟料有限公司赔偿款552345.6元,被告新乡市宏昌环保机械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驳回原告禹州市煌崴水泥熟料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9300元,原告禹州市煌崴水泥熟料有限公司与被告尚国明各承担4650元,尚国明承担部分暂由原告垫付,待被告履行判决义务时支付原告。 上诉人尚国明上诉称,其严格按照合同施工,竣工后交给被上诉人验收后工程合格。上诉人在安装过程中所有的焊接点都不承载重量,仅作固定之用,故焊接好坏与水泥罐体的倒塌没有直接关系。根据鉴定意见,水泥罐体倒塌的六点原因中,有五点都是被上诉人的直接原因,故被上诉人应承担六分之五的责任,一审判决对责任比例的划分错误。一审判决对受害人的工亡补助金以2009年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自相矛盾且违反法律规定,即使适用人均可支配收入也应适用河南省标准而不应适用全国标准。综上,请二审法院查明事实后改判上诉人无责任,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新乡宏昌公司上诉称,一审判决程序违法,被上诉人起诉的是新乡市宏达环保机械有限公司不是上诉人,一审法院送达的传票上被传唤人不是上诉人,所以上诉人拒绝接收,在诉状上所列被告不明确的情况下,应以起诉不符合条件为由驳回起诉,但一审法院却以笔误为由进入实体审理,显然错误;一审法院强行通知上诉人参加诉讼,使上诉人诉讼权利受到严重侵犯,在上诉人未参与的前提下,鉴定结果不能作为裁判依据。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没有指定尚国明安装,在安装合同上签名也非自愿;尚国明所签合同属于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其没有建筑施工资质,合同应当无效,则担保也无效,在债务人尚国明的财产被依法穷尽之前,被上诉人无权向上诉人主张担保过错赔偿责任;即使担保有效,担保期限也仅限施工期间,何况合同还约定了合同有效期为2009年8月至2009年12月20日,对于施工后出现的合同致害赔偿范围既超出了担保范围也超过了保证期间;一审判决对设备重置费用的认定不客观,武欣峰、李长庚、李成举、刘文海等人的工伤损失属于受害人本人,被上诉人无权起诉。综上所述,上诉人不应承担保证责任,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驳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禹州煌崴公司针对尚国明的上诉答辩称,根据按照合同约定,尚国明负责提供安装计划及安装设备购进并由被上诉人采购,因此被上诉人仅负责采购,购买什么材料是尚国明的责任,尚国明作为安装负责人负有对原材料审查、把关的义务,对钢梁承载力不满足施工要求尚国明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基础承台的施工也是尚国明负责,因此并不是尚国明所说那样其对事故发生只占六分之一责任,一审判决按照鉴定结论认定尚国明承担大部分责任是完全正确的。尚国明认为安装工程一经交付即视为合格的理由是不成立的,任何产品和设备安装都有保修期和质保期,双方约定保修期是三个月,事故事故发生在保修期内,尚国明免责的理由显然不成立。本次事故造成施工人员一死三伤,被上诉人按照民事赔偿标准先行赔偿了受害人,本案虽然按照工伤赔偿标准计算,但最终确定被上诉人的损失是按照较低的实际赔偿金额,且被上诉人70吨的水泥损失也没有计算,鉴定费40000元也没有计算在内,一审判决在赔偿数额的认定上并没有加重上诉人的责任,所以一审判决对于赔偿数额上的认定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禹州煌崴公司针对上诉人新乡宏昌公司的上诉答辩称,虽然原来的起诉状上被告名称存在笔误,但上诉人新乡宏昌公司在第一次接收传票时也认可是本公司与答辩人发生买卖关系,在同意纠正笔误后接收了诉状和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并到庭参见诉讼,另外新乡市也并不存在新乡市宏达环保机械有限公司,不存在错列被告或者被告不明确的情况,所以一审送达程序合法。一审鉴定时间较长,各方当事人均知道鉴定情况,上诉人新乡宏昌公司也没有对鉴定过程提出异议,在鉴定结果出来后,法院也告知各方当事人有重新鉴定的权利,但是上诉人并没有提出重新鉴定申请,视为对该鉴定结果的认可,一审鉴定程序合法。答辩人与上诉人新乡宏昌公司签订的买卖合同中约定新乡宏昌公司公司派技术人员指导安装,后来上诉人新乡宏昌公司公司就指派长期为其安装设备的尚国明为答辩人进行设备安装,如果没有上诉人的指定和担保,答辩人也不可能将安装工程交给之前根本不认识的尚国明,因此一审认定尚国明是新乡宏昌公司指定的安装人员事实正确。上诉人新乡宏昌公司的法人靳保知在安装合同上签名担保完全是其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靳保知称有人强迫其签字的事实和理由是不成立的。本案合同是设备安装合同并非单纯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不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纠纷司法解释的有关规定,该合同是设备买卖合同的附属合同,其设备安装人员的资格是由设备生产企业新乡宏昌公司负责的,关于设备安装的资质方面法律也并没有特别的规定,因此本案安装合同是合法有效的。因合同中未约定担保方式,上诉人新乡宏昌公司应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答辩人起诉不超过保证期间。本案造成一死三伤的事故,对受害人的赔偿存在工伤赔偿和人身损害赔偿竞合的情况,答辩人以人身损害赔偿的方式和标准先行对受害人进行了赔偿,有权向事故责任人尚国明和担保人新乡宏昌公司进行追偿。综上,上诉人新乡宏昌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经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一致。 根据双方当事人上诉、答辩情况,并征询当事人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1、一审程序是否合法。2、二上诉人是否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一审判决对于赔偿数额的计算和赔偿责任比例的划分是否正确。 本院认为,关于第一个焦点,上诉人新乡宏昌公司认为一审送达程序和鉴定程序违法,本人认为虽然原告最初的起诉状上将第二被告的名称误写成新乡市宏达环保机械有限公司,但新乡市并不存在宏达环保机械有限公司,上诉人新乡宏昌公司在第一次接收传票时也认可是本公司与被上诉人发生过买卖关系,在同意纠正笔误后也接收了诉状和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并到庭参见诉讼,不存在错列被告或者被告不明确的情况,所以一审送达程序合法;关于鉴定,虽然上诉人新乡宏昌公司认为其没有参与鉴定,该鉴定结果不应作为裁判依据,但其并没有提出申请进行重新鉴定,故一审法院以该鉴定结论为依据进行判决程序并无不当。关于第二个焦点,被上诉人禹州煌崴公司购买上诉人新乡宏昌公司的水泥生产线一套,根据买卖合同的约定,上诉人新乡宏昌公司指派尚国明为被上诉人指导安装,在上诉人新乡宏昌公司为尚国明担保的情况下被上诉人与上诉人尚国明签订了《安装3.2M×13M水泥生产线安装合同》,该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同应当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原告禹州市煌威水泥熟料有限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提供安装3.2M×13M水泥生产线需要的合格的建筑材料,被告尚国明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安装质量合格的生产线。在合同约定的质保期内,上诉人尚国明施工安装的水泥罐倒塌造成一死三伤的重大事故,根据豫建司法鉴定(2010)质鉴字第42号鉴定书对水泥罐倒塌原因的认定,上诉人尚国明未能按照合同约定安装质量合格的生产线与被上诉人提供不合格材料的行为相结合造成了水泥罐的倒塌,故一审判决上诉人尚国明对该事故给被上诉人造成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正确。上诉人尚国明认为自己安装的生产线是合格产品,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上诉人新乡宏昌公司是自然人独资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其法人靳保知在本案水泥生产线安装合同担保栏内签名的行为应当认定担保行为有效,因合同中未明确约定担保方式和保证期间,上诉人新乡宏昌公司应当按照连带责任承担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故被上诉人的起诉没有超过保证期间。上诉人新乡宏昌公司又称其签名是被强迫的,但未能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对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第三个焦点,结合本案实际及水泥罐倒塌的原因,一审判决对于责任比例的划分并无不当,上诉人尚国明认为其仅应承担六分之一的责任,没有提供相应的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案水泥罐倒塌事故造成被上诉人施工人员武欣峰死亡、李长庚、李成举、刘文海受伤的事故,被上诉人作为受害人的用人单位在工伤赔偿和人身损害赔偿竞合的情况,选择了较低的人身损害赔偿先行对受害人承担了民事赔偿责任,上诉人尚国明虽然对本案赔偿数额的计算标准提出异议,但一审判决以被上诉人对受害人的实际赔偿数额认定为被上诉人的损失,并未超过上诉人所主张的赔偿标准计算的赔偿数额,判决结果并未加重上诉人的责任,故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上诉人新乡宏昌公司上诉称被上诉人设备重置费用认定不客观,但并未提出重新鉴定申请,也没有提供相应证据证明,故对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费13950元,由上诉人尚国明承担4650元,上诉人新乡市宏昌环保机械有限公司承担93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孙根义 审 判 员 李 兵 代理审判员 李艳伟
二〇一三年七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宋 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