任换明盗窃一案
| 任换明盗窃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09-11 15:40:57 |
| 孟州市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3)孟刑初字第00114号 |
公诉机关孟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任换明(又名崔新来),男,1990年3月12日出生。 孟州市人民检察院以孟检刑诉(2013)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任换明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6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孟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三保、韩志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任换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孟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任换明于2013年4月12日17时许,在孟州市赵和镇冶墙村“新来”理发店与饮酒后来此的麦××发生争执,被告人任换明将麦××从理发店门口的台阶上甩下,致麦××左侧肋骨多发骨折。经鉴定,任换明的损伤程度为轻伤。被告人任换明与被害人麦××于2013年5月29日达成调解协议,赔偿被害人麦××经济损失20000元,并取得了被害人麦××的谅解。被告人任换明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检察机关提供了相关的证据,并提出了量刑建议,建议对被告人任换明在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内量刑处罚。被告人任换明对检察机关的量刑建议无异议。 上述事实,被告人任换明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任换明的供述;被害人麦××的陈述;证人郭××、曹××、贾××、邓××的证言;书证:户籍证明、发、破案经过、到案证明、住院病历复印件、调解协议书、谅解书;鉴定意见: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任换明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孟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成立。被告人任换明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且在庭审过程中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检察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任换明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杜彦萍
二O一三年七月二日
书记员 郭艳芬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