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辉县市支行与胡庆利、张秀国、张光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文 / 新乡市辉县市法院
2016-07-10 17:10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辉县市支行与胡庆利、张秀国、张光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提交日期:2013-09-11 10:54:36
新乡市辉县市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辉民初字第3282号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辉县市支行。

负责人靳斌,行长。

委托代理人任县军,男,成年,汉族,该行职工。

被告胡庆利,男,成年,汉族。

被告张秀国,男,成年,汉族。

被告张光星,男,成年,汉族。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辉县市支行诉被告胡庆利、张秀国、张光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2年11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向原告直接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分别向原、被告送达了举证通知书和告知审判庭组成人员通知书等诉讼文书,本院于2013年5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任县军、被告胡庆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秀国、张光星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2011年11月18日,原告与被告胡庆利、张秀国、张光星签订了编号为410782211111327333的《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同日原告与被告胡庆利签订了编号为410782111116121493的《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协议及合同约定,胡庆利为借款人,张秀国、张光星为联保人,原告借给被告胡庆利50 000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年利率15.3%,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法,如借款人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支付利息的,贷款人有权按逾期罚息利率对逾期本金计收利息,逾期罚息利率为合同约定贷款利率上加收50%。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向被告胡庆利发放了贷款50000元。后被告胡庆利归还了部分借款本息,截止到2012年11月26日,被告胡庆利共欠原告借款本金25949.75元,借款利息(含罚息)2606.98元。现要求被告胡庆利归还借款本金25949.75元,支付利息(含罚息)2606.98元(截止到2012年11月26日)和2012年11月26日后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年利率15.3%)及罚息(从逾期之日按借款利率加收50%)。被告张秀国、张光星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被告胡庆利辩称,原告起诉状中所述属实。

被告张秀国、张光星未提供答辩。

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2011年11月18日原告与被告胡庆利、张秀国和张光星签订的编号为410782211111327333号《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一份,以此证明,原告与三被告就双方的权利和义务进行了约定,被告张秀国、张光星应对被告胡庆利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2011年11月18日编号为410782111116121493的《小额联保借款合同》一份,以此证明,原告与被告胡庆利存在借款合同关系,合同对借贷双方的权利和义务等进行了约定。3、2011年11月18日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手工)借据和2011年11月18日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放款单各一份,以此证明,原告按照前述合同约定,同意给被告胡庆利借款50 000元,该借款的年利率为15.3%,借款期限从2011年11月18日到2012年11月18日,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原告已将50 000元借款交付被告胡庆利。4、被告胡庆利贷款逾期明细表一份,以此证明被告胡庆利归还原告借款本息的情况和截止到2012年11月26日被告胡庆利共欠原告借款利息(含罚息)的数额。

被告胡庆利、张秀国、张光星未提供证据

就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被告胡庆利无异议。被告张秀国、张光星不到庭进行质证,视为其放弃了质证的权利,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和合法性的要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规定,本院确认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的证明力。

根据上述确认的证据,本院确认本案案件事实如下:

2011年11月18日,原告与被告胡庆利、张秀国、张光星签订编号为410782211111327333的《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一份,协议约定,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辉县市支行为甲方,由胡庆利、张秀国、张光星三人组成联保小组的成员为乙方,从2011年11月18日起至2012年11月18日止,甲方可以根据乙方任一小组成员的申请,签订多次借款合同,在单一借款人最高贷款不超过人民币50 000元且联保小组合计贷款不超过人民币150 000元内发放贷款。具体借款的金额、期限、用途、利率和还款方式以借款合同和借据为准。乙方任一成员自愿为甲方联保小组其他成员发放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甲方和乙方任一成员签订借款合同时,不需逐笔办理保证手续,乙方其他成员均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方式为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从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保证范围包括借款的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等。原告在该协议上加盖了该支行个人信贷业务合同专用章,被告胡庆利、张秀国、张光星签名并按指印。2011年11月18日,原告与被告胡庆利签订了编号为410782111116121493的《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贷款人原告为甲方,借款人胡庆利为乙方,甲方通过乙方在甲方开立的邮政储蓄个人结算账户发放贷款,账户户名:胡庆利,账号:6210984980006031423。贷款金额为50 000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实际放款日与还款日以借款借据为准,年利率为15.3%,借款用途为进煤,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法。关于违约责任,双方约定,借款人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若贷款展期或延期后逾期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展期或延期后的利率加收50%的罚息。双方还对提前还款、期限调整等进行了约定。同日,原告将50 000元借款打入被告胡庆利的账户,并明确借款期限为从2011年11月18日至2012年11月18日。后被告胡庆利分别于2011年12月18日起分数次如约归还了2012年5月18日前的借款本息和2012年6月18日前的利息24.55元。到2012年11月26日止,被告胡庆利共欠原告借款本金25949.75元,利息1145.71元,罚息1461.27元。被告张秀国、张光星未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根据上述事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胡庆利、张秀国、张光星签订的《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和原告与被告胡庆利签订的《小额联保借款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依约履行。被告胡庆利作为借款合同的借款人自有返还借款本息的义务,在原告如约为其提供50 000元借款后,被告胡庆利并未如约履行其归还借款本息的全部义务,到2012年11月26日止,被告胡庆利共欠原告借款本金25949.75元,利息1145.71元,罚息1461.27元。现原告要求被告胡庆利返还尚欠的借款本金25949.75元、支付利息1145.71元和罚息1461.27元(截止到2012年11月26日止)及按照合同约定的计算方法以尚欠本金为基数支付从2012年11月26日后借款利息和罚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张秀国、张光星对被告胡庆利所欠原告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因被告张秀国、张光星作为借款人胡庆利的保证人与原告约定了其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且双方对保证范围和保证期限等均进行了明确约定,被告张秀国、张光星作为保证人应依法履行其义务,原告要求被告张秀国、张光星对被告胡庆利所欠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符合法律规定,应当予以支持。被告张秀国、张光星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胡庆利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辉县市支行借款本金二万五千九百四十九元七角五分,支付计算至2012年11月26日的利息二千六百零六元九角八分(含罚息);并支付从2012年11月2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的利息和罚息(按借款合同约定计算)。

二、被告张秀国、张光星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10元,由三被告胡庆利、张秀国、张光星承担。为简便手续,该诉讼费用可先由原告负责结算,待被告履行判决时连同借款本息一并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胡文安

                                               审  判  员  付新堂

                                               代理审判员  齐文霞

                                             二〇一三年五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任朋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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