郑州亿升电熔耐火材料有限公司诉苏州嘉益玻璃器皿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郑州亿升电熔耐火材料有限公司诉苏州嘉益玻璃器皿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9-11 15:42:42 |
| 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新密民二初字第396号 |
原告郑州亿升电熔耐火材料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洪涛,职务总经理。 被告苏州嘉益玻璃器皿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姜克忠,职务总经理。 被告王基兴,男。 原告郑州亿升电熔耐火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亿升公司)诉被告苏州嘉益玻璃器皿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苏州嘉益)、王基兴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亿升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爱芳及被告王基兴和苏州嘉益的法定代表人姜克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亿升公司诉称,姜克忠为苏州嘉益的法定代表人。 2010年6月30日姜克忠代表苏州嘉益与原告签订供销合同一份,2010年8月10日,双方就该合同又签订补充协议一份,合同的内容作了部分变更,另约定被告王基兴为被告苏州嘉益支付原告货款的担保人。合同生效后,原告按约履行了供货义务,同年10月26日双方经过结算,被告苏州嘉益法定代表人姜克忠给原告出具了欠货款100万元的欠条一份。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总是以种种理由拒付。被告逾期付款行为,造成原告损失217000元(算至2013年4月26日),以后的损失另行计算。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欠款100万元及逾期付款的损失;被告王基兴对全部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苏州嘉益辩称,其所欠的100万元货款是事实,但因为原告所供的货物有质量问题造成其经济损失共计2 996 229元,因此下欠的100万元货款没有支付,请求原告赔偿其损失。 被告王基兴辩称,欠款是事实,两个公司之间的供销合同是其牵线搭桥签订的,其作为担保人在无奈的情况下签了字,没考虑到产品质量问题,其表示愿意服从法院判决,请法院留意其承担的担保责任的诉讼时效问题。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1、2010年4月25日工业品购销合同一份,证明安徽嘉益公司与原告签订工业品购销合同; 2、2010年6月30日产品购销合同一份,证明被告苏州嘉益法定代表人姜克忠与原告订立了产品购销合同,在该合同中双方约定解除2010年4月25日所签订的购销合同以及该纠纷的管辖法院为新密市人民法院; 3、2010年8月10日签订的补充协议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的付款方式以及被告王基兴作为被告苏州嘉益担保人的事实; 4、2010年10月26日,被告苏州嘉益的法定代表人姜克忠出具的欠条一份,证明被告苏州嘉益欠原告货款100万元以及被告苏州嘉益于窑炉点火一个月后每月归还15万元的事实; 5、新密市人民法院调取的工商登记信息一份,证明被告苏州嘉益为企业法人,姜克忠为其法定代表人以及该公司正常存续的事实。 6、2013年6月20日对被告苏州嘉益副总经理施淑萍的询问笔录一份,证明苏州嘉益于2011年3月18日开始点火生产以及其欠原告货款100万元未付的事实。 对于原告提供证据的真实性二被告均没有异议。 被告苏州嘉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1、原告电熔砖存在质量问题造成被告苏州嘉益的炉子出现裂缝和漏洞,被告苏州嘉益为修补炉子所支出的费用损失明细表一份; 2、被告苏州嘉益拍摄的原告耐火砖所建的炉子出现质量问题,有些部位报废照片一组。 两份证据皆证明了因原告提供货物质量问题给被告苏州嘉益玻璃窑炉造成经济损失2 996 229元的事实。 原告对此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一被告提供的损失明细表有异议,具体的损失需要双方同意后经有关部门进行鉴定和评估,而不是被告苏州嘉益单方说了算;对证据二有异议,照片的拍摄时间,地点,拍摄人都不明确,不能证明其照片上拍摄到的炉子就是原告所提供的耐火砖所建,另外照片很容易被复制,不能证明事实的真实性。对两份证据的关联性也有异议,不能证明是原告提供的耐火砖给被告造成的损失。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和质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 2010年6月30日,原告与苏州嘉益签订产品购销合同一份,合同中约定原告供给被告苏州嘉益耐火材料合计人民币2 415 643元;验收方式为“需方来现场验收,合格后发货”;质量要求、验收标准及提出异议期限为“按照国际JC-493-2001标准生产验收,货到需方仓库十五日内提出异议”。当日双方又签订补充协议一份,协议中约定付款方式为提货时付货款1 415 000元,下余约1 00万元(按实际重量结算)分6个月付清,即从2010年9月份起每月付15万元,到2011年2月底全部付清,并由被告王基兴为担保人。被告苏州嘉益收到货后于2011年10月26日,双方经过结算,被告苏州嘉益的法定代表人姜克忠给原告出具了欠原告电熔砖1 00万元的欠条一张,并约定窑炉点火后一个月每月归还15万元;被告苏州嘉益于2011年3月18日开始点火。后经原告讨要,被告一直未付,双方为此产生纠纷。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苏州嘉益2010年6月30日订立的产品购销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当全面履行。原告依约交付了产品,被告苏州嘉益在收到原告货物后剩余1 00万元的货款未付。庭审时各方对此均表示认同,本院予以确认。 对于被告苏州嘉益提出原告所供的电熔砖存在质量问题的抗辩意见,根据庭审中被告苏州嘉益出示的两份证据来看,一份是被告苏州嘉益拍摄的炉子出现裂缝和漏洞的照片一组,庭审时原告对这份证据不予认可。该组照片呈现出的画面没有显示拍摄的时间、地点等,系被告苏州嘉益单方行为,不能有效证明画面上所反映的情形就是原告提供的电熔砖所建的炉子而出现了质量问题。另一份是原告亿升公司电熔砖存在质量问题给被告苏州嘉益造成损失的明细表。该明细表为被告苏州嘉益单方核算,未经相关鉴定机构的鉴定和评估,对其真实性原告表示异议,对该份证据本院不予采信。且双方在合同中已明确约定 “需方来现场验收,合格后发货”,以及对货物质量问题,货到需方仓库十五日内提出异议。被告苏州嘉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就货物的质量问题曾在异议期限内通知过原告,故对苏州嘉益提出的因货物存在质量问题而拒付货款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对被告王基兴是否应承担担保责任的问题,补充协议中仅载明“由王基兴担保”字样,没有约定保证方式和保证期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保证方式应视为连带责任保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2010年10月26日欠条上载明“定于窑炉点火后一个月每月归还15万元”,窑炉点火时间为2011年3月18日,按照双方的约定,还款期限截止到2011年10月18日,原告应当在2012年4月18日前向保证人王基兴主张权利。由于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在保证期间向保证人王基兴主张权利,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应免除被告王基兴的保证责任。 对原告要求赔偿的逾期付款损失,由于被告苏州嘉益违反合同要求逾期付款,给原告造成了相应的经济损失,双方在合同中未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对原告的该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具体损失计算方法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第三条:“关于罚息利率问题,逾期贷款在借款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30%-50%。”被告苏州嘉益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年利率6.1%计算赔偿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一百一十二条、一百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苏州嘉益玻璃器皿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郑州亿升电熔耐火材料有限公司欠款1 000 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年利率6.1%计算赔偿金,从2011年10月18日至判决确定的还款日止(截止2013年7月18日为160 125元)。 二、驳回原告郑州亿升电熔耐火材料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5 753元,保全费5 000元,共计20 753元,由被告苏州嘉益玻璃器皿有限公司承担20 003元,原告郑州亿升电熔耐火材料有限公司承担750元。原告预交的受理费不再退回,待被告付款时一并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十五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会敏 审 判 员 陈喜玲 审 判 员 何存良
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吕 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