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红军盗窃一案
| 张红军盗窃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09-11 11:01:27 |
| 孟州市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3)孟刑初字第00075号 |
公诉机关孟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红军,男,1972年2月5日出生。 孟州市人民检察院以孟检刑诉(2013)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红军犯盗窃罪,于2013年4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孟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冬霞、张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红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孟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红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采取秘密窃取的手段,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检察机关提供了相关的证据,并提出了量刑建议,建议对被告人张红军在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内量刑处罚,并处罚金。 被告人张红军对检察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份被告人张红军和被害人钱艳芬口头约定,由被告人张红军给钱艳芬的“天丰酒糟销售部”运输酒糟。在运输过程中,被告人张红军多次将运输的酒糟部分卸下,后卖给他人。至2011年5月份,被告人张红军共偷卸酒糟8.53吨,经鉴定价值14331元。2011年12月29日被告人张红军家属与被害人钱艳芬达成赔偿协议,赔偿被害人钱艳芬经济损失5万元,并取得被害人钱艳芬的谅解。 证明以上事实的证据有: 1、被告人张红军供述:我从2010年开始用我的豫H61351号货车给钱艳芬拉酒糟。在拉酒糟时我多次偷卸车上的酒糟,并把酒糟卖给他人,总共卖了一万多元钱。钱艳芬发现后,把我的车扣了。 2、被害人钱艳芬陈述:张红军用他的货车给我拉酒糟。2011年5月12日早上,杨金权给我打电话说他的司机看见张红军偷卸我的6包酒糟,装到一辆三轮摩托车上了。我核实后,就打电话让别卸货,去复磅。潘茂争说在黄河滩的一个养牛场见过我的货。 3、证人证言: (1)证人党××证明:张红军每次都是从他的货车上将酒糟丢到我的车上,让我拉到他家车库。我给他拉酒糟至少二十次。 (2)证人耿××证明:我同事关金梅让找钱艳芬对张红军偷卸她酒糟的事说情。 (3)证人刘一×(被告人张红军妻子)证明:因我家的货车给钱艳芬拉货货物数量不够问题曾和钱艳芬商量过赔偿问题。 (4)证人李××、史××、赵××、王××证明:给钱艳芬的酒糟销售部装卸酒糟。主要是张红军的货车,每次装车至少不少于22吨,每包60公斤。因为钱艳芬发现张红军偷卸她酒糟,现在张红军已经不干了。有一次正在卸货时钱艳芬打电话不让卸了,让复磅。过一会来了一辆三轮车送来三包酒糟。 (5)证人关××证明:2011年5月中旬的一天,张红军给我打电话说他给钱艳芬运酒糟时偷卖了一万多元酒糟,钱艳芬和耿新红关系好,让我找耿新红给钱艳芬说说这事。我找了耿新红让她去说这事,过了几天,耿新红给我打电话说这事说不成。 (6)证人李×证明:曾给钱艳芬拉过酒糟。 (7)证人和一×(又名和×)证明:2011年4、5月份张红军曾以每吨便宜50元的价格卖给我三、四吨酒糟。 (8)证人和二×证明:张红军曾以每吨低于市场价50元的价格两次卖给我厂里酒糟。 (9)证人钱××(被害人钱××父亲)证明:2011年5月12日早上7点左右,张红军拉着酒糟的车在卸货时,我接到钱艳芬电话说“老杨说有人看见张红军卸咱们酒糟了,让李清军别卸了,去复磅。”过了一会,开进仓库一辆三轮车,车上装着三包酒糟,开车的是一个五十多岁的男子,说酒糟是车上掉下来的, 是张红军让送来的。 (10)证人潘××证明:今年年初时我往堤北头村一家养牛场送饲料时看见有酒糟,老板说酒糟是司机卸别人的货,便宜。当时市场酒糟是1600元一吨,他们养牛户买是1300元一吨。我听钱艳芬说他的司机红军偷卸他的酒糟,就把情况给钱艳芬说了。后来我和钱艳芬去打听这事,老板说以前的便宜酒糟没有了,卖酒糟的人被抓起来了。 (11)证人廉××证明:通过刘平新的介绍去孟州市鹏程花园小区对面的家属楼下买了8包酒糟。后来我听刘平新说酒糟是别人拉酒糟时偷卸的。 (12)证人刘二×证明:2011年元月份去梧桐建材市场买建材时,有一个三十多岁的男子说他那有酒糟,一包80元,我一听比华兴公司的酒糟便宜,就叫上廉××一起去凤凰城加油站向北路西的单元楼的一个车库装了十一包酒糟,廉××要了七、八包,我要了三、四包。 4、书证:户籍证明、发、破案经过、抓获证明、原料入库单、焦作市河阳酒精实业有限公司2010年11月份至2011年5月份酒糟价格证明、被害人钱艳芬与被告人张红军妻子刘雪萍达成的赔偿协议书、钱艳芬的谅解书。 5、辨认笔录。 6、视听资料:辨认作案现场及被告人张红军所用货车的照片。 以上事实及证据经当庭质证、核查属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红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采取秘密窃取手段盗窃他人财物,价值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孟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成立。被告人张红军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且在庭审过程中认罪、悔罪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检察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红军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10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立即缴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 杜新民 审判员 杜彦萍 代审判员 刘方方
二O一三年五月七日
书记员 郭艳芬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