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密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谢建堂、陈变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新密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谢建堂、陈变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9-11 15:43:49 |
| 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新密民二初字第226号 |
原告新密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 法定代表人王斌祥,职务理事长。 被告谢建堂,男。 被告陈变花,女。 原告新密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信用社)诉被告谢建堂、陈变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信用社的委托代理人张金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谢建堂、陈变花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信用社诉称:2007年4月30日,被告谢建堂在新密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袁庄信用社借款47700元,并由被告陈变花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借款期限为4年,于2011年4月30日到期。贷款期间被告谢建堂一直归还有利息和本金,2009年7月3日归还本金361.32元,2011年6月28日归还利息743元;截止2012年12月31日利息为44500.19元,本息合计为91838.87元未还。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谢建堂归还贷款本金47338.68元,利息44500.19元(计算至2012年12月31日),本息共计91838.87元,延期还款利息及罚息按约定计算;被告陈变花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谢建堂、陈变花未提出答辩。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有下列证据: 1、2007年4月30日,原、被告签订的个人保证借款合同一份。 2、2007年4月30日借款借据一份; 3、2007年4月30日贷款凭证一份; 4、2007年4月30日贷款本金利息收回凭证一份; 5、贷款利息清单一份。 以上证据用以证明被告谢建堂尚欠信用社借款本金47338.68元及利息44500.19元(截止2012年12月31日),及被告陈变花自愿承担担保责任的事实。 被告谢建堂、陈变花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 2007年4月30日,原告下属的新密市袁庄农村信用合作社与被告谢建堂签订个人担保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谢建堂借款金额为47700元,期限四年,月利率为12.075‰。贷款人应按时发放贷款,借款人应按期归还借款本息,逾期加收约定利率50%的罚息,被告陈变花在保证合同中约定对被告谢建堂的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信用社按合同约定履行了全部义务。借款到期后,被告谢建堂未按约定归还全部借款本金,下欠本金47338.68元及利息44500.19元(算至2012年12月31日)本息合计91838.87元。被告陈变花亦无履行保证责任。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个人保证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被告谢建堂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应当归还借款本金、支付利息,并承担违约责任;被告陈变花是个人保证借款合同的担保人,合同中未约定保证方式,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应视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因此被告人陈变花对被告谢建堂的还款义务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谢建堂偿还原告新密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47338.68元及利罚息44500.19元(算至2012年12月31日,以后利罚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期限届满之日止); 二、被告陈变花对被告谢建堂的还款义务负连带清偿责任。 上述一、二项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095元由被告谢建堂承担。原告预交的受理费不再退回,待被告付款时一并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十五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长 李耀强 人民陪审员 李玉珍 人民陪审员 何存良
二〇一三年六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吕 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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