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海军交通肇事一案
| 张海军交通肇事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09-11 16:10:17 |
| 长葛市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3)长刑初字第00141号 |
公诉机关长葛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海军,男。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于2013年1月15日被长葛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长葛市人民检察院以长检刑诉(2013)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海军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5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长葛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力、张璐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海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长葛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12年9月30日7时30分许,在长葛市菜姚公路官亭乡九牛寨村路段处,被告人张海军无证驾驶无号牌轮式专用机械车由东向西倒车行驶时与驾驶人力三轮车由西向东行驶的被害人张某发生相撞,造成张某死亡,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2012年10月19日,长葛市公安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张海军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 另查明,案发后就民事部分被告人张海军已与被害人张某家属达成赔偿协议,并已履行完毕,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 所举证据有,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勘验笔录、鉴定意见、书证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海军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海军在庭审过程中无异议,另有长公交认字(2012)第121022号交通事故认定书,(长)公(尸)鉴(法医)字(2012)第1023号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照片16张,证人张某某、翟某、黄某、张某某、张某某、李某证言;被告人户籍证明及照片,到案经过,前科情况查询证明,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道路交通事故经济赔偿凭证,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海军驾驶机动车辆违反道路交通法规的有关规定,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侵犯了交通运输的正常秩序和交通运输的安全,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海军犯交通肇事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海军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又系初犯,可以酌情从宽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本院认为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依法可以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海军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宣告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 判 员 韩彩霞
二〇一三年五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卢亚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