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郭彦丽诉被告郝官群、候莉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 原告郭彦丽诉被告郝官群、候莉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09-11 16:18:08 |
| 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
| 民 事 判 决 书 |
| (2013)驿民初字第874号 |
原告郭彦丽。 委托代理人黑连河,河南文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候莉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诉讼中原告郭彦丽撤回了对被告郝官群的起诉。原告郭彦丽及其委托代理人黑连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候莉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郭彦丽诉称,原告与被告候莉莉系业务关系,被告在驻马店市喜盈门经营水果生意,原告为其供应水果。原告按照双方约定如实地履行了约定,但被告却违背了约定未支付货款,后原告与被告双方经核算,截止2013年3月4日被告仍欠原告货款37000元,且被告出具了欠条一份。为此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37000元及利息损失(从2013年3月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息)。 被告候莉莉没有到庭,也没有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候莉莉在驻马店市喜盈门超市经营水果,原告郭彦丽为被告经营水果提供货源。2013年3月4日,原、被告双方经核算,尚欠原告水果款37000元,候莉莉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总欠37000元,郝官群、候莉莉,2013.3.4”。其中“郝官群”的签名系被告候莉莉代签。后原告追要未果,以诉称理由起诉来院,酿成纠纷。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欠条及原告陈述在卷为据。 本院认为,原告为被告候莉莉经营水果提供货源,原告郭彦丽与被告候莉莉之间系买卖合同关系。合同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内容未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确认为有效。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原告依约向被告供应水果,而被告候莉莉在核算并出具欠条后,仍长期拖欠原告货款,构成违约,现原告请求被告候莉莉支付拖欠的货款37000元及该款的利息损失,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利息损失,从出具欠条之日即2013年3月4日起开始计算,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一百六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候莉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郭彦丽支付货款37000元及利息损失(从2013年3月4日起计至本判决确定的支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 被告如未在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30元,由被告候莉莉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亚楠 代理审判员 刘 林 人民陪审员 邵 翔
二O一三年八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刘俊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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