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澹某龙不服被告驻马店市公安局东风分局作出的治安行政处罚一案
| 原告澹某龙不服被告驻马店市公安局东风分局作出的治安行政处罚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09-11 16:07:25 |
| 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
| 行 政 判 决 书 |
| (2013)驿行初字第99号 |
原告澹某龙,男,1977年11月4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朱伟光,河南文苑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黄东亮,河南文苑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驻马店市公安局东风分局。 法定代表人姜舰,局长。 委托代理人张彬、赵俊阳,该局干警,特别授权。 原告澹某龙不服被告驻马店市公安局东风分局作出的治安行政处罚一案,原告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于2013年6月14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书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委托代理人朱伟光、黄东亮,被告委托代理人张斌、赵骏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3年5月6日,被告作出东风公(治)行罚决字【2013】2026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2013年4月4日13时许,澹某龙和朱银贵两家在驻马店市驿城区贸易广场上蔡车站对面,因为超市生意发生纠纷,后澹某龙、澹某和朱银贵、刘爱、周留勇双方人员相互撕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对给予澹某龙行政拘留五日的处罚。 原告诉称,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不清。原告在本案中并未违反治安管理法律的相关规定,周留勇、朱银贵等人持刀闯入原告家的超市,对原告及未成年的孩子实施暴力,并用刀将原告捅伤,在整个的案发过程中原告面对周留勇、朱银贵等人的加害行为并没有还手,只是进行了轻微的反抗,原告显然属于受害方;被告无视客观事实对原告处以拘留显然是错误的。周留勇、张五跃的行为已经涉嫌构成寻衅滋事罪,而不是简单的违法行为;被告应当追究周留勇、张五跃的刑事责任。朱银贵、刘爱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法》也应追究法律责任。为此,请求法院:1、撤销被告作出的东风公(治)行罚决字【2013】第2026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2、判令被告正确履行法定职责,对打人凶手周留勇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3、判令被告履行法定职责,对故意伤害原告的违法行为人朱银贵、刘爱实施治安拘留和罚款。原告提交其住院证明及照片,证明原告受伤的事实。 被告辩称,被告作出的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我局民警受理此案后及时进行调查取证,有充分证据证明澹某龙和周留勇相互撕打,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证人证言等证据证实,原告称只是轻微的反抗与事实不符。对违法行为人周留勇和张五跃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刑事责任于法无据。该案由民事纠纷引起,周留勇是开车路过朋友家的超市看到澹某龙等人争吵,进行劝说,因言语不和发生口角并与澹某龙发生撕打,其殴打行为存在前因,并没有随意殴打他人和逞强耍横的情节,侵害的是澹某龙的人身权并非破坏社会秩序,不符合寻衅滋事罪要件。没有证据证实张五跃有参与打架的行为。被告已履行法定职责,依法对违法行为人朱银贵、刘爱进行了行政处罚。驻马店市拘留所在对其身体检查后认为该二人身体健康状况不符合收拘条件,依据有关规定,暂不予收押。综上,原告所诉讼请求的问题没有法律依据,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予以维持。被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证明被告的职权依据、程序依据及法律依据。2、澹某龙、澹某、候欣、候发蕊、朱银贵、刘爱、周留勇、张五跃等人询问笔录;该组证据证明被告作出的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3、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传唤通知书,公安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告知书,公安行政处罚告知笔录,澹某龙身份及前科证明,情况说明,处罚决定书存根,公安行政处罚审批表,结案报告,该组证据证明被告作出处罚的程序合法。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认定事实部分有异议,认为朱银贵和刘爱是本案当事人,其陈述应与其他证据相印证,单独不能做证据,且陈述有虚假;从侯发蕊和澹某的陈述看,澹某是自卫;李小强的证言,是在事情发生29天后作的,其作证动机不纯,不应该采信;对被告的证据3程序部分无异议。被告对原告提交证据有异议,认为与本案处罚决定无关。 本院认证意见,被告提交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及合法性,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确认可以做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未经法医技术部门鉴定,且与本案行政处罚无关联性,不作为有效证据采信。 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可以证明以下事实:2013年4月4日13时许,澹玉龙和朱银贵两家在驻马店市驿城区贸易广场上蔡车站对面,因为超市生意问题发生纠纷,后澹某龙、澹某(澹某龙儿子)和朱银贵、刘爱、周留勇双方人员相互撕打。驻马店市公安局东风分局接到报警后,出警民警及时赶到现场,依法对当事人和相关人证进行传唤和询问,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条的规定对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调解,驻马店市公安局东风分局随后根据调查、取证材料认定周留勇和澹某龙、澹某和朱银贵、刘爱相互撕打,双方均不同程度受伤。澹某龙殴打他人的违法事实存在,决定对其进行处罚。2013年5月6日,被告履行了告知其陈述和申辩权利后,同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作出东风公(治)行罚决字【2013】第2026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给予澹某龙行政拘留五日的处罚;同时被告对周留勇、澹某、朱银贵、刘爱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分别给予周留勇行政拘留十日,并处500元罚款;澹某行政拘留七日,并处二百元罚款,朱银贵、刘爱行政拘留五日的处罚。2013年4月8日、5月7日,分别将周留勇、澹某龙送驻马店市拘留所执行拘留。驻马店市拘留所以朱银贵、刘爱身体患有疾病,不符合收押条件暂缓收押。2013年6月13日,澹某龙不服公安机关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规定,被告驻马店市公安局东风分局作为本行政区域内负责治安管理工作的部门,有对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给予行政处罚的职权。《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殴打他人的,或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本案中被告经过调查取证,认定澹某龙和朱银贵两家因为超市生意发生纠纷,后澹某龙、澹某和朱银贵、刘爱、周留勇双方人员相互撕打。原告殴打他人的违法事实,已由被告所举有效证据所证实,原告称自己只是轻微的反抗与事实不相符,缺乏证据证明,对原告的陈述理由,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在查明原告违法事实的基础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给予澹某龙行政拘留五日的处罚决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时,履行了法律、法规规定的立案、调查、告知、送达等程序,执法程序也无不当。原告请求撤销被诉行政处罚决定书缺乏事实理由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正确履行法定职责,对打人凶手周留勇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的主张,不符合行政诉讼的受案及审查范围,原告可另行寻求救济途径。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履行法定职责,对故意伤害原告的违法行为人朱银贵、刘爱按照法律规定对其实施治安拘留和罚款的主张,因被告已履行法定职责,依法对违法行为人朱银贵、刘爱进行了行政处罚。原告的请求并不能成立。综上,原告的诉求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澹某龙的各项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赵 华 云 审 判 员 杨 顺 风 人民陪审员 邵 翔
二0一三年八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孙 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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