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罗宁、李家奇诉被告驻马店市华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泰房地产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
| 原告罗宁、李家奇诉被告驻马店市华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泰房地产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09-11 16:13:38 |
| 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
| 民 事 判 决 书 |
| (2013)驿民初字第832号 |
原告罗宁。 原告李家奇。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马伟,河南公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驻马店市华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周晓华,河南周晓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罗宁、李家奇诉被告驻马店市华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泰房地产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二原告委托代理人马伟、被告委托代理人周晓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原告诉称,二原告于2012年10月15日和被告华泰房地产公司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被告门面房一间。该房位于驻马店市春晓街与电西街交叉口东北角,二层,1-208房,出让价为每平米10560.20元,建筑面积为144.02平方米,总价款为1520880元,交款日期为2012年10月15日之前一次性交清,合同约定的商品房交付日期为2012年11月30日前。二原告依约交纳了全部房款,被告却未依约交付商品房,被告逾期100天才向二原告交付房屋。原告多次讨要未果,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向二原告支付违约金45626.40元。 被告华泰房地产公司辩称,被告已于约定的交房日即2012年11月30日前多次通知二原告前来办理交房手续,但由于二原告一直没来,导致被告无法按约定交房,所以被告不存在违约。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15日,原告罗宁、李家奇(买受人)与被告华泰房地产公司(出卖人)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合同中约定,1、买受人购买出卖人位于驻马店市春晓街与电西街交叉口东北角的1-2层1-208号门面房。2、建筑面积为144.02平方米,每平方米为10560.20元,总价款为1520880元。3、买受人应于2012年10月15日之前一次性交纳全部房款。4、出卖人应当在2012年11月30日前,将验收合格的商品房交付买受人使用。5、出卖人逾期交房的违约责任:①逾期不超过60日,自最后交付期限的第二天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出卖人按日向买受人支付已交付房价款万分之一的违约金,合同继续履行;②逾期超过60日后,买受人有权解除合同。买受人解除合同的,出卖人应当自买受人解除合同通知到达之日起60天内退还全部已付款,并按买受人累计已付款的1%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买受人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合同继续履行,自最后交付期限的第二天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出卖人按日向买受人支付已交付房价款万分之三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二原告于2012年10月15日向被告一次性交付房款1520880元。二原告的委托人刘恒辉于2013年3月10日到被告处办理钥匙交接及验收房屋手续,同日向驻马店市中信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交付物业费1382元、公摊水电费180元以及装修押金1000元。后原告以诉称理由起诉来院,酿成纠纷。 审理中还查明,诉讼中,被告主张其于约定的交房日前多次通知二原告前来办理交房手续,二原告一直未办理,被告未提交相关证据加以证明。 上述事实,有二原告提交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收据、委托书、业主入住手续办理流转单及原、被告陈述在卷,经庭审质证,据以认定。 本院认为,二原告与被告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未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确认为有效。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二原告依约向被告交付房款,被告未按约定的期限交付房屋,其行为构成违约。现二原告请求被告依据合同约定支付违约金,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违约金为1520880元×日万分之三×100日(从2012年12月1日起计至2013年3月10日,共计100日)=45626.40元。被告辩称其于约定的交房日前多次通知二原告前来办理交房手续,二原告一直未办理,故其不构成违约,被告的该项辩称,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驻马店市华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罗宁、李家奇支付违约金45626.40元。 被告如未在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40元,由被告驻马店市华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亚楠 代理审判员 刘 林 人民陪审员 邵 翔
二O一三年八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刘俊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