尚进交通肇事一案
| 尚进交通肇事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09-11 16:23:52 |
| 长葛市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3)长刑初字第00143号 |
公诉机关长葛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尚进,男,1993年10月17日生。因涉嫌交通肇事罪犯罪于2012年12月27日被长葛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1月7日被长葛市公安局逮捕。2013年1月22日被长葛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长葛市人民检察院以长检刑诉(2013)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尚进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葛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尚志军、朱鹏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尚进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长葛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称: 2012年12月10日7时许,在长葛市黄金大道老城镇前白村路段,被告人尚进持C1证驾驶豫KND977号小型普通客车由北向南行驶时与被害人刘某某驾驶电动自行车行驶时发生相撞,造成刘某某死亡,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后被告人尚进驾车逃逸。2012年12月11日上午,被告人尚进主动投案。经长葛市公安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尚进负该事故全部责任。案发后,双方已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并履行,被告人尚进已到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 所举证据有: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勘验笔录、鉴定意见、书证等。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尚进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犯罪后自首,请依法惩处。 被告人尚进未做辩护,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 2012年12月10日7时许,在长葛市黄金大道老城镇前白村路段,被告人尚进持C1证驾驶豫KND977号小型普通客车由北向南行驶时与被害人刘某某驾驶电动自行车行驶时发生相撞,造成刘某某死亡,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后被告人尚进驾车逃逸。2012年12月11日上午,被告人尚进主动投案。经长葛市公安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尚进负该事故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尚进与被害人家属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并履行,被告人尚进已到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尚进在庭审过程中无异议,其供述与证人尚某某、刘某某、罗某某、周某某、田某某等人证言基本一致,另有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长葛市公安交警大队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报告、长公交认字(2012)第12123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长)公(尸)鉴(法医)字(2012)1301号尸体检验意见书、扣押物品发还清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赔偿调解书、协议书、赔偿凭证、谅解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尚进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致一人死亡,并且在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尚进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尚进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且系初犯,可以酌情从宽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本院认为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依法可以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尚进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 判 长 韩彩霞 审 判 员 刘 芬 审 判 员 董保明
二〇一三年五月十日
书 记 员 卢亚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