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永胜寻衅滋事一案

文 / 长葛市人民法院
2016-07-10 17:14
王永胜寻衅滋事一案
提交日期:2013-09-11 16:25:31
长葛市人民法院
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2013)长刑初字第00106号

公诉机关长葛市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女,1976年3月3日生,汉族,住长葛市石象乡桂庄村187号,农民。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男,1976年10月26日生,汉族,住长葛市董村镇口王村23号,农民。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男,1977年11月12日生,汉族,住长葛市石象乡桂庄村。

被告人王永胜,男,1976年6月6日出生。因犯敲诈勒索罪于2006年9月9日被河南省开封市通许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2008年11月1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寻衅滋事于2012年11月10日被长葛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寻衅滋事犯罪于2012年11月23日经本院批准,同日被长葛市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长葛市看守所。

长葛市人民检察院以长检刑诉(2012)4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永胜犯寻衅滋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葛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浩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永胜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长葛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12年4月20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王永胜伙同李雨龙(另案处理)在长葛市“长南公路”与“董张公路”交汇处董村镇“家常菜馆”随意殴打店主刘某某、李某某及店面邻居王某某、李某某,致李某某轻伤,刘某某、王某某、李某某三人轻微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被告人王永胜供述;2、被害人刘某某、李某某、李某某等陈述;3、证人李某某、杨某、王某某等证言;4、鉴定结论;5、书证。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永胜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且系累犯。请依法惩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王某某诉称:2012年4月20日凌晨,被告人叫原告李某某的丈夫刘某某喝酒,因刘某某不认识被告就没有答应,被告就恼羞成怒把原告经营的家常菜馆的货架给砸了。原告李某某及刘某某与其理论时,被告王永胜及李雨龙不由分说持刀将李某某、王某某和李某某砍伤。李某某被送往医院住院治疗十天,王某某在医院住院治疗五天。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请求被告人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鉴定费、精神损失费、其他损失等计53025.66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请求被告人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鉴定费、精神损失费、其他损失等计14136.16元。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王某某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1、李某某医院出院证2份,医疗费票据14张,证明李某某住院治疗支出医疗费用11325.66元。2、王某某医院出院证1份,医疗费票据9张,证明王某某住院治疗支出医疗费用2236.16元。

被告人王永胜辩称,我没有参与打架,李雨龙打刘某某他们与我无关,我是去劝架的。

被告人王永胜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20日凌晨2时许,在董村镇董村村开夜市的王永胜,伙同李雨龙,随意殴打在长葛市董村镇长南公路与董张公路交汇处开办“家常菜馆“的店主刘某某、李某某,并殴打前来劝架的王某某、李某某,致李某某轻伤,刘某某、王某某、李某某三人轻微伤。

另查明:李某某受伤后住院治疗10天,支出医疗费用11325.66元,王某某受伤后住院治疗5天,支出医疗费用2236.16元。李某某的损失如下:医疗费11325.66元,误工费800元、护理费648 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 元、营养费300元,共计13373.66元。王某某损失如下:医疗费2236.16元,误工费400元、护理费32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 150元、营养费 150元,共计 3260.16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告人王永胜供述。证明2012年4月19日晚上,李雨龙因刘某某说在一起坐坐,后因刘某某未到,李雨龙殴打刘某某及李某某等人。“小雨跑过去就把某某夜市摊放菜的台子跺倒了”,“接着小雨就把某某打倒在地,骑着某某打,某某老婆拉不住,就叫她东边门店的人,一会儿出来了两三个人,他们就追着小雨打,小雨不知道在哪里拿出一把折叠刀,乱划乱扎。”后来李雨龙又拿一把切菜刀,王永胜把刀夺了,把李雨龙跺倒。后来李雨龙给王永胜17000元让王永胜说事,没有说成。

2、被害人刘某某陈述。证明2012年4月20日凌晨2点多,我老婆听到有拍门的声音,开开门,我听到老婆的呼救声,出去看见老婆被打倒在地,我顺手掂了个钢棍出来,王某某的女婿和他的厨师按住我就打,把我打蒙了。“我就说了一句话,对方的两个男的围过来开始打我,其中一个男子朝我的头上就是一拳,把我打倒在地上,接着那两个男的开始朝我身上踢,之后就被打晕过去了”。“先是老板一拳把我打倒在地上”。

3、被害人李某某陈述。证明2012年4月20日凌晨2点多,听见饭店外边响,就出去看,看到铁架子被掀翻了,一个男的站在架子边上。后来又跑来一男一女,刘某某从饭店出来问为啥掀东西,那两个男的就过去打刘某某,先是用拳头打,打倒在地后,两个人又朝身上跺。有一个男的骑在刘某某身上打,我把这个男的拉起来,可那个男子仍撵着打,把刘某某打倒在公路边上。不知道是哪一个男子,朝我鼻子上就是一拳,把我打倒在地上,当时鼻子就流血了。我喊邻居劝架。对方的人又开始殴打李某某。我想拉架,对方一个男的又把我手腕割伤了,那个男子划伤我后跑了,后来又看他掂了一把菜刀朝我跑过来,我赶紧跑了。“穿灰色衣服的男子打我了,我的鼻子和手腕都是被他打伤的”。

4、被害人王某某陈述。证明2012年4月20日凌晨2点多,听见外面有声音,出来见刘某某夜市摊的桌子和架子掀翻在地,李某某捂着手腕在呼救,旁边有三个人,其拉住一个穿深色衣服的男子不让走,那男子开始打他,双方撕扯,后被另一个男子拉开了。

5、被害人李某某陈述。证明2012年4月20日凌晨2点多,听见有人拍门,出来见李某某满脸是血,一个穿深色衣服的中年男子用拳头往李某某身上打。其上前劝架,这个男子拿着刀子往其身上抡,肚子被割伤了,左胸口被刀子扎伤,身上流了好多血。

6、同案行为人李雨龙供述。证明2012年4月20日和王永胜开夜市收摊后,因为找刘某某喝酒的事,与刘某某发生纠纷,和王永胜一起殴打他人的事实。“王永胜先碰我一下,然后对我使眼色”。“王永胜感觉某某的生意比较好,我们的生意差,想找某某的事,我就掀了台子”。“王永胜先拉住某某,我先打某某了一拳,接着某某挣开,用东西往我头上拍了两下,王永胜把某某摔倒,我按住某某往某某身上打”。“当时我把某某按在地上,王永胜和我一起按住某某,往他身上头上打,某某他老婆拉我,我回头打某某的老婆了一拳”。

7、证人王某某证言。证明她和王永胜开夜市,收摊时听到有人吵闹说是王浩和小雨把别人的桌子碰倒了,正说着“从屋里出来一个男的,掂了个铁锨,小雨和王浩就过去和那个男的打起来了,过了一会儿那家的东邻居也出来了,掂了一根长棍出来,也跟他们打到一块。后来,王浩把小雨拉走了”。

8、证人杨某证言。证明听王某某说小雨和王浩打架了。

9、证人王某某证言。证明2012年正月,把在钢材市场路北的门面房租给王某某、王永胜开饭馆,有个叫小雨的男的在饭店帮忙。

10、鉴定书4份。证明李某某所受伤为轻伤,李某某、王某某、刘某某所受伤为轻微伤。

11、辩认笔录4份。证明经王某某辩认在其出租房内开小吃店的是王永胜和李雨龙,经李雨龙辩认出与其一起在董村村寻衅滋事的是王永胜。

12、扣押物品清单一份、物证照片两张、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证明案发现场及现场遗留物品的情况。

公诉机关还提交下列证据,经庭审质证证明下列相关事实:

1、被告人王永胜的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达到刑事责任年龄。

2、前科情况查询证明、河南省开封市通许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1份、服刑证明1份、抓获经过1份、羁押证明1份、破案报告1份。证明被告人有犯罪前科及到案经过。

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均经庭审质证,对其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永胜伙同李雨龙无故挑起事端,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三人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永胜称其没有打架,只是劝架的辩解,有李雨龙的供述、证人王俊鹏的证言、及四被害人的陈述,可以证明被告人王永胜参与了犯罪事实,被告人王永胜之辩解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王永胜在原判有期徒刑执行完毕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王永胜在犯罪后未及时赔偿受害人损失,且未将共同犯罪人李雨龙委托其转交被害人的赔偿款转交被害人。被告人王永胜的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王某某造成了经济损失,应予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王某某要求被告人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李某某、王某某要求被告人赔偿交通费、鉴定费及其他损失,因其未向本院提交有关证据材料,本院不予支持。李某某、王某某要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因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赔偿范围,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永胜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于本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王永胜的刑期自2012年11月9日起至2014年5月8日止。

二、被告人王永胜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13373.66元、王某某3260.16元。

三、驳回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  判  长   韩彩霞

                         审  判  员   刘  芬

                         审  判  员   董保明

                          二〇一三年五月六日

                         书  记  员   卢亚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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