赵启山与获嘉县人民政府土地登记行政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文 / 新乡市辉县市法院
2016-07-10 17:14
赵启山与获嘉县人民政府土地登记行政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提交日期:2013-09-11 16:26:25
新乡市辉县市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3)辉行初字第29号

原告赵启山,男,1956年10月27日生。

委托代理人杨团庆,获嘉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获嘉县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郭力铭,任县长。

委托代理人胡封斌,河南博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高嵘,获嘉县国土资源局工作人员。

第三人赵启荣(赵山河之妻),女,1958年7月15日生。

委托代理人赵国利,男,1977年2月28日生,汉族。

原告赵启山诉被告获嘉县人民政府土地登记行政一案,原告赵启山于2013年3月8日向获嘉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获嘉县人民法院受理后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报请指定管辖,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4月18日作出(2013)新中行辖字第45号行政裁定书,裁定本案由辉县市人民法院管辖。本院于2013年5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7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赵启山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团庆,被告获嘉县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胡封斌、高嵘,第三人赵启荣的委托代理人赵国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

本案被诉的具体行政行为是,被告获嘉县人民政府于1997年5月26日颁发的获集建(宅)字第081267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的行政行为。该土地使用证的土地登记册编号为257号,土地使用者是赵山河(已去世),持证人赵启荣系赵山河的妻子,用地面积为277.8平方米,四至为:东至胡同,南至路,西至赵启山,北至赵喜顺,南北长25.25米,东西长11米,土地用途为住宅。

原告诉称:我与第三人赵启荣系东西邻居,两家宅基地相连,2013年3月份,第三人赵启荣翻盖其房屋时,我发现第三人将房屋向西延展了1.26米宽,当我制止时,第三人以自己拥有获嘉县人民政府于1997年5月份颁发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并在此证范围内建房为由,不听劝阻,继续强行施工;我拥有获嘉县人民政府于1988年8月10日颁发的《宅基地证》(编号0088527),标明长30米,宽14.5米以及四邻情况,获嘉县人民政府在为第三人颁发土地使用证时,将我持有的宅基地证上宽1.26米的土地划入第三人赵启荣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上,办理程序违法,侵犯了我的合法权利,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撤销获嘉县人民政府为第三人颁发的获集建(宅)字第081267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

被告辩称:原告的起诉已严重超期,1997年5月23日获嘉县人民政府为第三人进行土地登记时,原告赵启山对丈量结果无异议并在调查表上签字,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原告赵启山应于1997年8月23日前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最晚也应于1999年5月23日前提起诉讼,原告赵启山于2013年3月才提起诉讼,其起诉已严重超期,应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1997年获嘉县人民政府对获嘉县徐营镇全镇宅基地统一进行登记发证,在对第三人的宅基地进行了地籍调查,由相关四邻到场指界、丈量,各方对调查结果无异议并签字后,依法为第三人颁发了获集建(宅)字第081267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获嘉县人民政府的颁证行为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请求人民法院维持获嘉县人民政府为第三人颁发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

第三人赵启荣述称,我持有的土地使用证是合法的,要求依法维持获嘉县人民政府为我家颁发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

本案争议焦点:1、原告赵启山的起诉是否超过法定的起诉期限;2、1997年5月被告获嘉县人民政府颁发的获集建(宅)字第081267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是否合法。

针对第一个争议焦点,被告获嘉县人民政府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997年5月26日编号为257号赵山河的土地登记册和编号为258号原告赵启山的土地登记册各一份,1997年5月23日获嘉县人民政府为第三人进行土地登记时,原告赵启山为赵山河的土地登记册的指界人并签字,赵山河为原告赵启山的土地登记册的指界人并签字,原告赵启山应于1997年8月23日前提起行政诉讼,最晚也应于1999年5月23日前提出,而原告赵启山于2013年3月8日提起诉讼,已超过法定的起诉期限。

原告赵启山质证认为,获嘉县人民政府提供的原告赵启山于1997年5月23日在编号为257号的土地登记册上的签字不属实,获嘉县人民政府为第三人颁证时没有公告,原告赵启山不知道获嘉县人民政府为第三人颁证情况,对获嘉县人民政府于1997年为自己的宅基地进行地籍调查也不清楚,2013年3月份,因第三人翻盖房屋,原告赵启山与其发生纠纷,才知道获嘉县人民政府为第三人颁发了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故原告起诉不超过法定起诉期限。

第三人赵启荣质证认为,原告赵启山提起诉讼已超过法定起诉期限,同意被告意见。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上证据作如下认证:被告获嘉县人民政府认为原告赵启山于1997年5月23日在编号为257号的第三人赵启荣地籍调查表中签字,表明此时原告已经知道第三人持有获集建(宅)字第081267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就此于2013年3月份提起行政诉讼已超过法定起诉期限,原告对此提出异议,并要求对该签名进行鉴定;土地登记至少需要五个环节完成,地籍调查是土地登记行政行为的一个中间环节,地籍调查表仅反映地籍调查时的情况,被告提供的编号为257号的第三人的地籍调查表中的签字无论是否赵启山所为,都不能证明原告赵启山已经知道了被诉的获集建(宅)字第081267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颁发的具体时间和内容,即获嘉县人民政府提供的证据不能证实原告赵启山于2013年3月提起诉讼已超过法定起诉期限,故原告赵启山以2013年3月份因第三人翻盖房屋时才知道第三人持有获集建(宅)字第081267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所有证,提起行政诉讼,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四十二条的规定,原告的起诉不超过法定起诉期限。

针对第二个争议焦点,被告获嘉县人民政府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一条第二款,证明获嘉县人民政府依法享有职权;

2、《土地登记规则》第六条规定的程序及提供的编号为257号的土地登记册可以证实,获嘉县人民政府依据第三人的土地登记申请表,进行了地籍调查和权属审核等程序,登记造册后依法为第三人颁发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证明获嘉县人民政府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程序合法;

3、1997年5月26日编号为257号获嘉县人民政府土地登记册一份,主要内容是依据第三人的土地登记申请,获嘉县人民政府对其使用的集体土地进行实地丈量,绘制宗地草图,经权属审核,土地登记审批,登记造册并颁发土地使用证书,证明被告为第三人颁证行为事实清楚,证据充分;

4、《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一条第二款、《土地登记规则》第十条、十一条、十三条、十九条,证明获嘉县人民政府的颁证行为适用法律正确;

5、1999年8月3日,获嘉县人民政府土地证书年检及换发新版土地证书的通告一份,主要内容是使用集体土地的单位和个人,包括私营、集体、乡镇企业和农户住宅,对1988年颁发的集体土地使用证、宅基地证,自通告发布之日起声明作废。

原告赵启山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获嘉县人民政府于1988年8月10日为其颁发的编号为0088527号《宅基地证》一份,主要内容是赵启山使用的宅基地面积0.652亩,长30米,宽14.5米,东至赵喜顺,西至赵子元,南至大路,北至旧宅;1951年3月31日平原省《土地房产所有证》一份,以上证据证明获嘉县人民政府为第三人颁发的集体土地使用证占用了原告的1.6米宽的宅基地使用面积;2、现场照片四张,证明双方房屋坐落现状。

第三人赵启荣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2013年3月5日获嘉县徐营国土规划所证明一份,主要内容是第三人在其老宅基地上翻建房屋,经国土规划所实地勘查,并依据第三人提供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其行为合法;2013年3月5日获嘉县徐营镇赵吴巷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主要内容是第三人重新翻盖房屋在原有老宅基地的基础上修建,以上证据证明第三人赵启荣在自己原有的宅基地范围内盖房是合法的。

本院于2013年7月1日对原告赵启山及第三人赵启荣的宅基地及房屋现状进行勘验,并绘制现场图一份,证明双方宅基地现状、房屋坐落位置及各区间的长宽尺度。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即被告依法享有职权无异议;对被告提供的证据2的异议是,被告在为第三人颁证中违反了《土地登记规则》的规定,权属审核栏内是空的,根本没有审核人,指界人赵存斌与第三人不是邻居,地籍调查表中第三人身份证号码为9位数;对被告提供的证据3的异议是,被告为第三人颁发的土地使用证与1988年为原告颁发的宅基地证之间有冲突,影响了原告的宅基地使用权,故被告为第三人颁证事实不清;对被告提供的证据4的异议是,因被告为第三人颁证行为违反了《土地登记规则》第六条第(三)项、第十五条、第十条第(二)项、第十八条的规定,故适用法律错误;对被告提供的证据5的异议是,获嘉县人民政府的通告是在1999年8月3日作出的,获嘉县人民政府的颁证行为是1997年,且该通告的年检范围是获嘉县城区内的国有土地,不包括集体土地;对第三人赵启荣提供的证据有异议,认为该两份证明只能证明建房行为,不能说明被告的颁证行为是合法的,与本案没有任何关系;对本院现场勘验笔录无异议,但认为南边的房屋建房时向西超出了宅基地使用证范围2.38米。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1988年8月10日《宅基地证》的证明目的有异议,1999年8月3日获嘉县人民政府的通告中已有明确声明,该证已经作废,不能作为有效证据使用;1951年原告父亲的土地证早已作废;原告现在的土地使用面积应以原告土地档案记载为准,在1997年5月26日编号为258号的土地登记册中明确记载了原告赵启山使用集体土地的情况为长36.4米,北宽12.9米,南宽14.45米,由此说明原告赵启山提供的两份证书不能成立;对原告提供的四张照片及证明目的无异议;对第三人提供的两份证明没有异议;对本院现场勘验笔录无异议,但通过和编号为258号的土地登记册比对,原告北边房屋长应为12.9米,现场图为15.03米,南边房屋在土地使用范围内,并不存在向西超建2.38米。

第三人赵启荣对被告提供的以上五组证据及证明目的无异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异议与被告相同;对本院现场勘验笔录无异议。

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以上证据作如下认证:原告及第三人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即被告享有职权无异议,本院确认其为有效证据;被告提供的证据2证明其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程序合法,原告提出异议,因被告提供的证据显示被告按照“土地登记申请-地籍调查-权属审核-注册登记-颁发或者更换土地证书”的程序进行办理,符合《土地登记规则》第六条的规定,故原告的异议不成立;被告提供的编号为257号土地登记册中土地管理机关审核意见栏及发证机关批准意见栏均为空栏,虽然被告庭审中陈述因1997年颁证涉及面广,任务重,时间短,颁证过程中,为了节省时间,方便群众,只要四至清晰,没有纠纷的,就不再具体填写等理由,但应认定被告颁证程序存在瑕疵;被告提供的证据3证明其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提出异议,认为被告为第三人颁发的土地使用证与被告于1988年为自己颁发的土地使用证使用面积上有冲突。虽然原告认可的1988年的《宅基地证》被告根据工作要求已于1999年8月3日通告声明作废,但依然是原告曾经使用宅基地情况的历史记载,且原告的宅基地位置也未发生重大变更,具有参考价值。本院于2013年7月1日进行了现场勘验,经现场丈量,原告赵启山实际使用的宅基地现状为北宽15.03米,南宽14.47米,获嘉县人民政府提供的编号为258号的土地登记册记载的原告赵启山的宅基地北宽12.9米,南宽14.45米,原告赵启山提供的1988年《宅基地证》记载东西宽为14.5米,原告提供的1951年《土地房产所有证》仅能证明历史上使用情况;第三人赵启荣实际使用的宅基地北宽10.96米,南宽11米,与获嘉县人民政府提供的编号为257号的土地登记册记载的第三人赵启荣的宅基地的尺寸基本相符,原告赵启山家与第三人赵启荣家相邻处有一风道,该风道北宽为0.63米,南宽为0.88米,总之,原告和第三人的宅基地的长宽度,无论历史记载数据还是现实实际使用情况,均无交叉或重叠现象,原告称被告土地登记行政行为事实不清的理由不能成立;被告提供的证据4证明其适用法律正确,原告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因被告作出具体行政行为适用法律、法规正确,故原告异议不成立;原告提供的四张照片客观反映双方房屋使用及坐落情况,各方当事人无异议,应为有效证据;第三人赵启荣提供的2013年3月5日两份证明,证实其在原宅基地使用范围内建房合法,但与本案被告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无关;本院于2013年7月1日勘验双方现场笔录反映双方土地现有使用情况,各方均无异议,应为有效证据。

原告赵启山与第三人赵启荣均是获嘉县徐营镇赵吴巷村村民,两家宅基地东西相邻,赵启山居西,赵启荣居东;1997年5月,获嘉县人民政府依据第三人赵启荣丈夫赵山河(已去世)的土地登记申请,于1997年5月23日为其使用的集体土地进行丈量并绘制宗地草图,该宗地南北长25.25米,东西长11米,面积为277.8平方米,其中西至赵启山宅基地,经过权属审核,注册登记,于1997年5月26日为其颁发了获集建(宅)字第081267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编号为257号申请人为赵山河的土地登记册中土地管理机关审核意见栏及发证机关批准意见栏均为空栏,获嘉县人民政府在庭审中陈述因1997年颁证涉及面广,任务重,时间短,颁证过程中,为了节省时间,方便群众,只要四至清晰,没有纠纷的,就不再具体填写;2013年3月份第三人赵启荣家翻盖屋房,原告赵启山以第三人赵启荣向西侵占1.26米为由,阻止施工,第三人赵启荣以自已持有获嘉县人民政府颁发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为据,继续施工,双方产生纠纷,原告赵启山认为第三人赵启荣持有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严重侵犯了自己的合法权益,向获嘉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获嘉县人民政府颁发的获集建(宅)字第081267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本案在审理期间,本院于2013年7月1日进行了现场勘验,查明第三人赵启荣使用的宅基地北宽10.96米,南宽11米,与获嘉县人民政府提供的编号为257号的土地登记册记载的第三人赵启荣的宅基地东西宽为11米基本相符,原告赵启山使用的宅基地现状为北宽15.03米,南宽14.47米,与获嘉县人民政府提供的编号为258号土地登记册记载的原告赵启山的宅基地北宽12.9米,南宽14.45米以及历史记载均不相符,原告赵启山家与第三人赵启荣家相邻处有一风道,该风道北宽0.63米,南宽为0.88米,宅基地之间不存在交叉或重叠现象;庭审中,被告获嘉县人民政府以原告赵启山于1997年5月23日在编号为257号的土地登记册地籍调查表中以其签字、盖指印,证明其已经知道颁证行政行为,原告赵启山起诉超过法定起诉期限,地籍调查仅是土地登记中的一个环节,该地籍调查表中的签字,盖指印,无论是否原告赵启山所为,都不能证实原告赵启山已经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被告获嘉县人民政府为第三人赵启荣颁发获集建(宅)字第081267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的具体时间和内容,原告的起诉没有超过法定时间,原告要求鉴定主要是用来保护诉权,本院没有受理。

本院认为:获嘉县人民政府享有本行政区域内对个人使用的集体土地登记造册,核发证书的法定职权;获嘉县人民政府辩称,原告赵启山起诉已经超过法定起诉期限,要求予以驳回原告起诉的理由,因获嘉县人民政府提供的原告赵启山于1997年5月23日在编号为257号的土地登记册指界人栏签字、盖指印,不能证实原告赵启山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颁发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的时间和内容,故对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赵启山称自己于2013年3月份因第三人赵启荣翻盖房时才知道第三人赵启荣持有获集建(宅)字第081267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同年3月8日提起行政诉讼,不超过法定起诉期限的理由成立;原告赵启山诉称获嘉县人民政府颁证程序违法,获嘉县人民政府依据第三人赵启荣的丈夫赵山河的申请,对其使用的土地进行了地籍调查和权属审核等程序,依法为第三人颁发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虽然被告获嘉县人民政府在颁证过程中确实存在权属审核栏为空白的瑕疵,但该瑕疵不足以影响获嘉县人民政府颁证程序的合法性,对原告赵启山诉称颁证程序违法的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赵启山诉称第三人赵启荣持有的获集建(宅)字第081267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侵占了其合法使用的宅基地的诉求,通过现场勘验调查和参考有关原告和第三人宅基地的所有相关证据,均证明原告赵启山与第三人赵启荣使用的宅基地不存在交叉或重叠现象,故原告赵启山诉称获嘉县人民政府为第三人赵启荣颁发的获集建(宅)字第081267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侵占其合法使用宅基地的主张不能成立;原告赵启山庭审中称获嘉县人民政府颁证行政行为适用法律错误,获嘉县人民政府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一条第二款及《土地登记规则》有关规定为第三人颁发土地证,适用法律、法规正确,故本院对原告赵启山的陈述不予支持;综上所述,获嘉县人民政府的颁证行政行为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颁证程序存在瑕疵;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赵启山要求撤销被告获嘉县人民政府为赵山河(已去世,持证人赵启荣系赵山河的妻子)颁发的获集建(宅)字第081267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赵启山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之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崔秀芳

                                               审  判  员  郎军山

                                               人民陪审员  侯瑞斌

                                               二〇一三年八月七日

                                               书  记  员  郭小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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