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红涛诉徐铁厂、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刘红涛诉徐铁厂、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9-11 16:33:09 |
| 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新密民一初字第351号 |
原告刘红涛,男,1980年6月21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书斌,河南开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徐铁厂,男,1975年12月25日出生。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 负责人陶韬,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奕文,该公司员工。 原告刘红涛诉被告徐铁厂、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红涛及其委托代理人王书斌、被告徐铁厂、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奕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1月3日8时50分左右,被告徐铁厂驾驶豫A7F026号轿车在新密市溱水路与雪花街交叉口路段将原告撞伤,后送至新密市骨科医院治疗。该事故经新密市交巡警大队处理认定,被告徐铁厂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刘红涛无责任。豫A7F026号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原、被告因赔偿事宜协商未果,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共同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车损及评估费等各项损失共计20000元。二次手术费、残疾赔偿金和精神损害抚慰金待鉴定后另行主张。 被告徐铁厂辩称,车辆入有保险,应由保险公司赔偿,超出部分法院依法判决;原告要求的车损,由于原告没有评估,不应支持。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3日08时50分左右,被告徐铁厂驾驶豫A7F026号轿车由南向北行驶到溱水路与雪花街交叉口路段时,与原告刘红涛无证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由东向西行驶相撞,致原告刘红涛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新密市交巡警大队处理认定,被告徐铁厂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刘红涛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在新密市骨科医院住院治疗20天,支出医疗费13435.37元,其伤情经该院诊断为左尺桡骨粉碎性骨折;原告刘红涛系新密市米村镇米村街爱菊食府厨师。原、被告因事故赔偿不能协商一致,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解决。 另查明,1、豫A7F026号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2、河南省上年度居民服务业及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23650元/年、河南省上年度住宿和餐饮业平均工资21386元/年、机关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30元/天。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2、新密市骨科医院诊断证明、出院证、住院收费票据、病历各一份;3、新密市米村镇米村街爱菊食府营业执照复印件、税务登记证复印件、证明、工资表复印件(6页)各一份;4、交通费票(20张);5、交强险保单复印件一份。 本院认为,原告请求的医疗费13435.37元有相应票据为证,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分别参照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人每天30元、营养费以每天10元计算住院期间的费用为600元、200元;原告主张的护理费参照河南省上年度居民服务业及其他服务业的平均工资23 650元/年标准计算住院期间,护理人员按一人的计算,护理费为1295.89元;原告请求的误工费参照河南省上年度住宿和餐饮业的平均工资21386元/年计算,根据原告的伤情,误工时间本院酌定为90天,误工费为5273.26元;原告请求的交通费,本院酌情支持200元。以上共计21004.52元。原告请求2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有关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据此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在死亡伤残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6769.15元,合计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原告16769.15元。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的3230.85元,结合本案被告徐铁厂负事故全部责任的情况,其应当对原告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相关法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16769.15元;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被告徐铁厂赔偿原告3230.85元。以上款项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00元、保全费220元,共计520元,由被告徐铁厂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五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员 王文平
二○一三年三月 日
书 记 员 李 静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