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西营交通肇事一案
| 武西营交通肇事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09-11 16:28:12 |
| 长葛市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2)长刑初字第0392号 |
公诉机关长葛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武西营,男,1970年1月12日出生。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于2012年11月12日被长葛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1日被逮捕,2013年3月8日经本院决定取保侯审。 长葛市人民检察院以长检刑诉(2012)5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武西营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长葛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蔡伟伟、宋梦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武西营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长葛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称: 2012年10月28日16时30分,在彭化公路长葛境坡胡镇张庄村路段,被告人武西营酒后无证驾驶豫KGR656号小型普通客车由东向西行驶时与被害人张某某驾驶汽油三轮车由南向北过公路时发生相撞,造成张某某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两辆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长葛市公安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武西营负该事故主要责任。 所举证据有: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鉴定结论、书证等。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武西营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请依法惩处。 被告人武西营对犯罪事实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 2012年10月28日16时30分,在彭化公路长葛境坡胡镇张庄村路段,被告人武西营酒后无证驾驶豫KGR656号小型普通客车由东向西行驶时与被害人张某某驾驶汽油三轮车由南向北过公路时发生相撞,造成张某某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两辆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长葛市公安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武西营负该事故主要责任。 案发后,就民事部分,武西营已与被害人张某某家属达成赔偿协议,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武西营在庭审过程中无异议,另有证人贾某某、胡某某、张某某、李某某、王某某、张某某、黄某某、陶某某、张某某、张某某等人证言、长葛市公安交警大队勘验笔录、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机动车及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长公交认字(2012)第121126号交通事故认定书、长葛市公安局(长)公(尸)鉴(法医)字(2012)1235号尸体检验意见书、长葛市人民医院诊断证明、武西营静脉血乙醇含量检验报告、赔偿协议书、收到条、谅解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武西营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酒后无证驾驶机动车辆行驶,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武西营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且系初犯,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本院认为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依法可以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武西营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宣告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 判 长 韩彩霞 审 判 员 刘 芬 审 判 员 董保明
二〇一三年三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卢亚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