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留记交通肇事一案
| 张留记交通肇事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09-11 16:33:22 |
| 长葛市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3)长刑初字第00202号 |
公诉机关长葛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留记,男,1970年7月21日出生。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3月29日被长葛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4月4日被长葛市公安局逮捕。2013年6月26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王建国,河南见地律师事务所律师。 长葛市人民检察院以长检刑诉(2013)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留记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长葛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蔡伟伟、宋梦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留记及其辩护人王建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长葛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13年3月5日11时15分许,在长葛市郑尧高速引线后河镇范庄村路段,被告人张留记持B2证驾驶豫K76618号中型自卸货车由东向西行驶时与被害人王某某驾驶电动车由南向北行驶时发生相撞,造成被害人王某某受重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张留记驾车逃逸。经长葛市公安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张留记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所举证据有,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现场勘验笔录、鉴定意见、书证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留记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重伤,且肇事后逃逸,应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张留记未做辩护,请求从轻处罚。 被告人张留记的辩护人王建国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有投案自首情节,且在事发后被告人的家属积极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被告人的认罪态度诚恳,确有悔过表现,且被告人的犯罪情节比较轻微,应对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5日11时15分许,在长葛市郑尧高速引线后河镇范庄村路段,被告人张留记持B2证驾驶豫K76618号中型自卸货车由东向西行驶时与被害人王某某驾驶电动车由南向北行驶时发生相撞,造成被害人王现斗受重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张留记驾车逃逸。经长葛市公安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张留记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后被告人家属与被害人达成赔偿协议,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留记在庭审过程中无异议,另有证人王某某、刘某某、杨某某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道路交通事故照片8张,长公交认字(2013)第130335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许安民司法鉴定(2013)临鉴字第013号伤情程度鉴定意见书,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破案报告,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被告人户籍证明及照片,到案经过,前科情况查询证明、谅解书、收到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留记驾驶机动车辆违反道路交通法规的有关规定,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重伤,肇事后逃逸,并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侵犯了交通运输的正常秩序和交通运输的安全,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留记犯交通肇事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认为其有投案自首情节,因被告人张留记虽系自动投案,但其在到案后未如实供述自己所犯罪行,不应认定为自首,被告人及辩护人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张留记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又系初犯,可以酌情从宽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本院认为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依法可以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留记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判员 刘 芬
二〇一三年七月十一日
书记员 卢亚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