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勇生、刘秋会、杨海山寻衅滋事一案
| 杨勇生、刘秋会、杨海山寻衅滋事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09-11 16:29:54 |
| 长葛市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3)长刑初字第00107号 |
公诉机关长葛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勇生,又名杨勇,男,1968年04月14日出生。因涉嫌寻衅滋事于2012年11月16日被长葛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寻衅滋事犯罪于2012年12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许昌县看守所。 辩护人忻春峰,河南葛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刘秋会,男,1966年08月28日出生。因涉嫌寻衅滋事于2012年11月16日被长葛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寻衅滋事犯罪于2012年12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葛市看守所。 被告人杨海山,男,1967年07月17日出生。因犯流氓罪于1987年11月12日被长葛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因犯敲诈勒索罪于2004年8月27日被长葛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因涉嫌寻衅滋事于2012年11月16日被长葛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寻衅滋事犯罪于2012年12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襄城县看守所。 长葛市人民检察院以长检刑诉(2013)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勇生、刘秋会、杨海山犯寻衅滋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葛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鹏飞、检察员尚志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勇生及辩护人忻春峰、被告人刘秋会、杨海山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长葛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称: 1、2012年1月22日晚,被告人杨勇生以要账为由,酒后纠集被告人刘秋会、被告人杨海山、杨某某(另案处理)等人闯入在长葛市后河镇后河村做蒸馍生意的张某某家,随意对张某某妻子曾某某殴打,并强行将张某某家的时风三轮车推走,经鉴定该车价值16000元。 2、2012年10月12日晚,被告人杨勇生伙同被告人杨海山等人在长葛市后河镇紫金春天小区,不顾他人劝阻,破坏小区管理秩序,故意弄坏阻车拦杆。经鉴定被毁坏财物价值2600元。 公诉机关所举证据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书证等。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勇生、刘秋会、杨海山的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杨勇生、杨海山、刘秋会三人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杨勇生辩称:对检察机关指控的第一起事实没有异议,但是因为张某某欠我面粉钱没给,我去要账,才发生的事。面粉是赵某某经我介绍送的,我让刘秋会负责此事,后来赵某某说面粉钱没有要回来,用销我的酒钱抵账,让我去要面粉钱。第二起,我只是送杨海山过去,给杨某某打了个电话,其他什么也没干。那里的人是杨海山的朋友,我不认识,我没有抬拦杆。 被告人杨勇生的辩护人忻春峰的辩护意见是:1、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第一起,被告人杨勇生到张大厂家中要账的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不表示异议。但在事件的过程中被告人杨勇生对曾某某殴打证据不足。该起犯罪事实,是事出有因,被告人杨勇生完全系在被告人刘秋会欺骗的情况下做出的错误行为,其犯罪恶性较小,未对被害人造成经济损失(车辆已退还),且杨勇生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认罪,应当从轻处罚。2、公诉机关指控杨勇生参与第二起寻衅滋事证据不足。被告人杨勇生及同案被告人杨海山均供述,证人杨某某也证明,杨勇生没有参与抬拦杆。被告人仅是应杨海山的要求送杨海山到紫金春天小区门口,此后没有参与行动。公诉人出示的证明杨勇生参与抬栏杆的证据相互矛盾,不应采纳。3、被告人杨勇生系初犯、无犯罪前科、犯罪情节较轻,且杨勇生当庭认罪,有悔罪表现,应当对杨勇生判处拘役的刑罚,并宣告缓刑。 被告人刘秋会、杨海山未作辩护,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 (一)2012年1月22日晚,被告人杨勇生以要账为由,纠集被告人刘秋会、被告人杨海山、杨建学等人到长葛市后河镇后河村做蒸馍生意的张某某家,殴打张某某妻子曾某某,并强行将张某某家的时风三轮车推走,经鉴定该车价值16000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举证的下列证据证明: 1、被告人供述 (1)被告人杨勇生供述:2011年3、4月份我单位的赵某某托我给她卖面,我找了刘秋会让他找找看谁要面粉帮赵某某卖 点。后来刘秋会说某某要面粉,我就让赵某某直接给刘秋会联系。2011年11月,赵某某说张某某欠她一些面粉钱,我答应帮她要账,赵某某还写了一张条,是张某某欠她的钱数,大概是一万多元。因赵某某给我销酒,酒钱没给我,后来赵某某我们算账,面粉钱抵成酒钱了,之后我把条撕了。2011年腊月二十九晚7点我喝酒后找张某某要账,张某某不在家,他妻子在,我说你们都骗我,我把三轮车推走,他妻子不让,我就和她吵起来,用手推了她几下。我一个人推不动车,就打电话联系来了刘秋会、杨海山、杨某某、杨某某过去,把三轮车推到岳某的纸箱厂了。2012年3、4月份把三轮车卖了,卖了一万多块。这钱我没有给赵某某顶我的酒钱了。 (2)、被告人刘秋会供述:2011年通过杨勇生介绍认识某某,我给她联系将面粉卖给张某某。后我帮着要账,28日晚与张某某算账还欠3060元,张某某给了2000元,还给100元买烟钱,说下余的不想给了。至2011年腊月28日,一共要了9800元面粉钱,还剩1000元左右。腊月二十九日,杨勇生到家里喊我去大厂家要账,我给杨勇生说昨天某某给了2000元。杨勇生说听说某某想跑哩,于是我就和他一起去了。走到街上杨海山和杨某某在等,就一起去了张某某家。杨勇生对某某老婆说大厂欠的面粉钱还没给,张某某老婆说钱给秋会了。杨勇生说把三轮车推走,张某某老婆不同意,杨勇生煽她了几巴掌。我们推车时,他老婆拦,我把她推到一边,把三轮车推到岳某开的纸箱厂里了。 (3)、被告人杨海山供述:杨勇生给我打电话,说他在一个卖蒸馍的家里要账。去了见杨勇生和刘秋会在院门口站着,后来他们俩个进院了,接着听到院里吵起来了,刘秋会说没钱了先把三轮车推走,杨勇生喊我搭把手,我和杨建学进到院里,几个人把三轮车推出来了。推车时那家的女的不愿意,站在三轮车前边,刘秋会下车用脚把妇女跺到了一边。 2、被害人陈述。 (1)、被害人曾某某陈述:2011年腊月28日刘秋会来我家问某某要面粉钱,说让给2000元再加一条烟,我老公给了。29日,后河的杨勇生来我家要面粉钱,不给把三轮车弄走。我拦住他,他用手把我推倒,蹾的我腰疼,杨勇生又用脚朝我胸口跺了三脚,又朝屁股上跺了几脚 ,跺完就走了。一会儿,杨勇生又领了三四个人,说把三轮车推走。有个四五十岁的男人跳上三轮车往地上扔馍,我不让。我拦着刘秋会说,秋会,昨天某某不是把钱给你了吗,刘秋会煽我一巴掌,不承认,回头又跺我了一脚。这样他们就把三轮车推走了。我给某某说,某某说不欠钱了。某某回来后找刘秋会要车,刘秋会赖着不给。 (2)、被害人张某某陈述:除夕,老婆打电话说杨勇生和刘秋会到家打她了一顿,还把三轮车抢走了。2011年6、7月份,刘秋会和一男一女拉了160袋面粉,每袋67元,我给刘秋会打了欠条。后来先给刘秋会2700元。我用了60袋左右,因为质量问题,让那女的把剩余的拉走,她说先把用过的面粉钱给她,算了算那女的要5700元,我给刘秋会3000元,刘秋会添了2700元,给了那女的,下余的面粉也没有退。又过了一个多月,杨勇生来我家让我把面粉钱清了。我给刘秋会打电话,刘秋会让我给他2000元,我就给了。腊月28日刘秋会来我家让我给2000元,我给了,问面粉钱啥时间到头,他让我再拿100元烟钱算平住。面粉160袋,共10720元,实给9800元,给钱后打的条没收回。 3、证人证言。 (1)、证人杨某某证言:腊月29日那天晚7点,我在家听到张某某的老婆在喊不叫推车,我从家里出来,在南过道处,见刘秋会和杨勇生他们已经把三轮车从张某某家推出来了。杨勇生说放我家我说不行,他们就推着三轮车朝西走了。第二天听说昨天推车时有人跺某某的老婆了,是因为张某某欠杨勇生面粉钱。 (2)、证人赵某某证言:2011年夏我让杨勇生给我介绍销点面粉,杨勇生介绍认识后河的刘秋会。刘秋会先让我送几十袋,拉的少,给的是现金。停半月,刘秋会让我再送一百多袋,我送去,这次没给现金打的收条,刘秋会说这钱能要过来叫我放心,我就走了。停了几天,给我了几千块,记不清了。刘士华的那个面粉钱到2011年年底也没有要过来,我给杨勇生打电话说刘秋会卖了面粉钱还有一万多块钱没给我,我给你卖的酒钱先还账了,以后咱们再算账。我都是对准刘秋会结账,我直接找买面粉的人他们不给我算账。 (3)、证人任某某证言:2012年3、4月,我花1万元从岳某某(岳某)手里买了一辆三轮车。我买车后听别人说车有问题,是杨勇生弄张某某的车,我说退,岳某某说钱给杨勇生了没法退。 (4)、证人马某某证言:2012年4月,我因盖房拉东西,去任某某家看有个三轮,他也说卖,就说15000,我说收了小麦再给钱,后来我打听说这车不能要,我就把车还给任某某了。 (5)、证人岳某某证言。证明2011年年底,见厂里有一辆三轮车,岳某说是后河杨勇生推过来的三轮车,放几天。最后一次见是2012年5、6月份,大概放了4、5个月。 (6)、证人岳某某证言:2011年过年前后,我见纸箱厂一辆蓝色的三轮车。后来杨勇生找我说车先放到这儿,说是张某某的三轮,欠他面钱。我让他推走他说放几天,就放厂里了。2012年3月,杨勇生问三轮车一万我要不要,我说不要,但可以帮你问问。后来任某某说要,3月17日杨勇生来拿钱,给我1000元停车费。杨勇生给我出了一个证明,证明杨勇卖给岳某三轮车一辆,有经济纠纷与岳某无关。 4、鉴定结论一份。证明被害人张某某的时风牌农用自卸三轮车经鉴定价值16000元。 5、发还物品清单一份。证明时风牌农用自卸三轮车发还给被害人张大厂。 6、欠条一份。证明张某某出具欠刘秋会160袋面粉钱的欠条的事实。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能够证明被告人杨勇生、刘秋会、杨海山以要账为由,殴打被害人曾某某,强行将三轮车推走的事实。被告人杨勇生提出其没有殴打被害人曾某某的异议,但被告人刘秋会的供述及被害人曾某某的证言均可以证实,杨勇生有殴打曾桂平的行为,故被告人杨勇生该辩解本院不予采纳。 (二)、2012年10月12日晚,被告人杨海山等人在长葛市后河镇紫金春天小区,不顾他人劝阻,破坏小区管理秩序,故意弄坏阻车拦杆。经鉴定被毁坏财物价值2600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举证的下列证据证明: 1、被告人供述 (1)、被告人杨勇生供述:2012年10月的一天晚上,我和杨海山、杨某某、杨某某等人在吃饭,有人给杨海山打电话说是朋友的车在小区里被扣了,让杨海山帮忙,我就拉着杨海山去了小区见到侯老板。我和小区负责的杨某某联系,杨某某说让拿500元钱,杨海山不同意拿钱,把挡门的杆儿抬了起来,侯老板把车开走了。 (2)、被告人杨海山供述:2012年10月,我和杨勇生、杨某某等在吃饭,王某某给我打电话,说侯老板的车在小区被扣了。杨勇生、杨子锋我们三个去了。杨勇生给杨某某打电话,杨某某说让交500块罚款,我看说不住 ,就和杨某某把杆儿抬了起来,后来侯老板车上过来人又把杆儿向上抬了抬。杨某某说把拦车装置弄坏了,让当事人来修,我没理会这事。杨勇生没有抬拦杆。 2、证人证言。 (1)、证人杨某某证言:2012年10月,我和杨海山一块把紫金春天小区大门口的拦杆抬起来放走了一辆面包车,把拦杆抬坏了。当天,和杨海山、杨勇生去饭店吃饭,后来杨海山和杨勇生走了,停一会儿杨海山给我打电话让我给杨某某打电话,杨某某说把小广告处理干净才行。我给杨海山打电话说了。吃完饭我回家路过小区门口,看到杨勇生和杨海山在门口站着,杨海山说先把拦杆抬起来叫面包车先走,有事再说。面包车上的两个人和我、杨海山就把拦杆抬起来,把面包车放走了。第二天杨某某给我打电话说拦杆坏了,我看了看,就给杨海山说了,之后就不知道了。 (2)、证人杨某某证言:2012年10月12日晚,杨某某给我打电话说小区门岗扣了一辆车,我给杨某某说,不要管这事。19时23分,杨某某又给我打电话,让杨勇生给我说,我说你想管事就给工程经理商量一下,千万不要闹事。杨勇生说那你别管了。几分钟后,小区保安给我说,车被杨勇一伙放走了,是杨勇生、杨海山、杨某某、广告公司经理四人把挡车器举起来,开走了。我看就是坏了,就向领导汇报,报警了。挡车器被损坏厂家的技术员说维修得1800元左右。 (3)、证人杜某某证言:杨勇生和杨海山来到小区后,问了问情况,杨勇生给杨某某打了个电话,通话后杨勇生也没有说啥。杨海山对我说,开开门让他们走,我说你给杨某某打个电话。杨海山说,算啥,把杆抬起来,把车开出去。杨海山、杨勇生、杨子锋等五六个人把拦杆抬起来,车开过去后,杆子放不来了,杨海山按了按,没有按下去就走了。杨某某过来就报警了。“有六个人参与抬道闸的栏杆了,我认识的有我们村的杨海山、杨勇生、杨某某,另外参与抬杆的两女一男我不认识。” (4)、证人田某某证言:小区门口有好多人,杨海山问杜某某要大门道闸的遥控器,杜某某不给,杜某某让杨海山给我们的头打电话,后杜某某去小区里边去了,杨海山也没给我们头打电话,随后杨海山、杨勇生、杨某某等人把拦杆抬起来,车开过去后,杆子放不来了,杨海山按了按,没有按下去就走了。我们给我们的头李某某打电话说了说。“有六个人参与抬道闸的栏杆了,我认识的有我们村的杨海山、杨勇、杨某某,另外参与抬杆的两女一男我不认识。” 3、长价证字(2012)第105号价格鉴定结论一份,证明被损坏的自动道闸零部件的价格为2600元。 本院依法对证人杜某某、田某某、李某某进行调查核实的笔录三份。 1、证人杜某某调查笔录一份,说明杜某某在案发当晚,因为与杨勇生等人是一个村的,不好意思,自己往小区里面去了,站在第三排房处,看到有两男两女把道闸拦杆抬起来了。当时天黑,没有看清是谁抬的。在公安机关那样说是因为当时是杨勇生他们在那里站着。 2、证人田某某调查笔录一份,说明田某某案发当晚值班时,因为广告公司的车被拦在小区里,杨海山和杨勇过去后,问杜某某要钥匙,杜某某没给,去南边去了。因钥匙在屋里,怕被他们拿了,田同建进屋拿钥匙了,就在那时大概有五、六个人把道闸的拦杆抬起来了,有男的,也有女的,当时站在那里的人多,也乱,看不清。因为当时杨勇生、杨海山他们都站在那儿,想着是他们抬的。 3、证人李某某调查笔录一份,说明李某某案发时,正在吃饭,杜某某打电话说拦杆被掀了,就到小区,给杨某某打了电话,杨某某让报了警。听杜某某他们说,抬拦杆的有海山、杨勇生、某某。小区有监控,公安机关复制了,但图像很昏,看不清。 对上述证据证明的事实,被告人杨海山对公诉机关指控自己无异议,但提出被告人杨勇生没有参与抬拦杆。被告人杨勇生提出本人没有抬栏杆,其只是送杨海山过去,给杨某某打了个电话,其他什么也没干。综合分析上述证据,证明被告人杨勇生抬拦杆的直接证据有证人杜某某、田某某的证言,证人杜某某证实其看到杨勇生抬拦杆,但证人田某某在其证言中却陈述,当时杜某某到小区里面去了。杜某某、田某某的证言,在本院核实时,二人表示当时没有看清是谁,只是因杨勇生当时在场,就认为是杨勇生也动手抬了拦杆。分析证人证言,杜某某、田某某在公安机关均证实当时抬拦杆的有五、六个人,而杨某某却证实,保安对他说是四个人抬了拦杆,杨勇生参与了。证人杨某某、被告人杨海山均陈述是四个人抬了拦杆,杨勇生没有参与。证人证言之间相互矛盾,与被告人供述不能相互印证,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并不能证实杨勇生直接参与了损坏道闸拦杆的行为,或有指使他人作出该行为的意思表示。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勇生参与该起犯罪事实,不予认定。被告人杨勇生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予以采信。 公诉机关还提交下列证据,经庭审质证证明下列相关事实: 1、被告人杨勇生、刘秋会、杨海山户籍证明三份,证明三被告人已达到刑事年龄。 2、前科情况查询证明三份、长葛县人民法院(1987)法刑字第86号刑事判决一份、长葛市人民法院(2004)长刑初字第153号刑事判决一份,证明被告人杨勇生、刘秋会无前科,被告人杨海山有犯罪前科,曾受刑事处罚。 3、到案经过三份,证明三被告人的到案情况。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人杨勇生、刘秋会、杨海山均无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勇生、刘秋会、杨海山以要账为由至被害人张某某家中,对被害人曾某某进行殴打,并将张某某价值16000元的三轮车强行推走,三被告人的行为,虽有一定原因,但情节严重,已构成寻衅滋事罪,系共同犯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杨海山伙同他人,随意毁坏他人财物,情节严重,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勇生、刘秋会、杨海山侵犯他人财产权利,扰乱正常社会秩序,构成寻衅滋事罪,本院予以采纳。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勇生不管是否直接参与了毁坏道闸拦杆,只要在场就有间接故意,因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之间存在矛盾,不能证明被告人杨勇生有直接参与毁坏道闸拦杆的行为,或有指使他人作出该行为的意思表示,故公诉机关此项指控不成立,不予认定。被告人杨勇生、刘秋会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被告杨海山在共同犯罪中作用相对较小。被告人杨勇生、刘秋会、杨海山在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悔罪,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杨勇生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二、被告人刘秋会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三、被告人杨海山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杨勇生的刑期自2012年11月16日起,至2013年5月15日止;被告人刘秋会的刑期自2012年11月16日起,至2013年5月15日止; 被告人杨海山的刑期自2012年11月16日起,至2013年6月1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 判 长 刘 芬 审 判 员 董保明 审 判 员 郑曦东
二〇一三年五月八日
书 记 员 张 瑞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