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玉亭、王慧平、陈紊君、陈美博诉马伟峰、王亚东、宋书田、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刘玉亭、王慧平、陈紊君、陈美博诉马伟峰、王亚东、宋书田、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9-11 16:41:06 |
| 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新密民一初字第309号 |
原告刘玉亭,女,1957年11月11日出生。 原告王慧平,女,1983年11月19日出生。 原告陈紊君,女,2007年5月11日出生。 原告陈美博,女,2009年7月18日出生。 法定代理人王慧平,基本情况同上。 四原告委托代理人赵有富、马要朋,河南京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马伟峰,男,1974年4月4日出生。 被告王亚东,男,1979年10月21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杨新建,男,1975年10月10日出生。 被告宋书田,男,1949年7月1日出生。 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 负责人万宇,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朋举,该公司员工。 原告刘玉亭、王慧平、陈紊君、陈美博诉被告马伟峰、王亚东、宋书田、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在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新密市城乡公交客运公司的起诉。四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赵有富、被告马伟峰、被告王亚东的委托代理人杨新建、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朋举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宋书田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1月1日16时20分左右,被告宋书田驾驶豫A228Q7号轿车行驶到新密市开阳路坡村路段时,超越被告马伟峰驾驶豫AHH865号中型客车后突然左转弯掉头,导致被告马伟峰驾驶的豫AHH865号中型客车紧急刹车采取措施时,造成原告(中型客车乘车人)受伤。该事故经新密市公安局交巡警大队处理认定,被告宋书田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马伟峰负事故次要责任。豫AHH865号中型客车的实际车主为被告王亚东,豫A228Q7号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原、被告因赔偿事宜协商未果,因此原告要求被告马伟峰、王亚东、宋书田共同赔偿四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等共计40000元,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马伟峰辩称,其是雇佣司机,是给城乡公交公司开车,因此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王亚东辩称,肇事车辆投有保险,应由保险公司赔偿,超出部分法院依法判决,不承担诉讼费。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愿意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合理损失,不承担本案任何诉讼费用。 被告宋书田在法定期间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1日16时20分左右,被告宋书田驾驶豫A228Q7号轿车由南向北行驶到新密市未来大道开阳路坡村路段时,超越同向行驶被告马伟峰驾驶豫AHH865号中型普通客车后突然左转弯掉头,被告马伟峰驾驶被告王亚东所有的挂靠在新密市城乡公交客运公司的豫AHH865号中型普通客车紧急刹车采取措施时,造成乘车人四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新密市公安局交巡警大队处理认定,被告宋书田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马伟峰负事故次要责任,四原告无责任。 事故发生后,原告刘玉亭在新密市骨科医院支出医疗费520.6元,当天转入新密市中医院住院治疗30天,支出4030.99元医疗费,在新密市第一人民医院支出门诊费640元;原告王慧平在新密市骨科医院支出医疗费526元,当天转入新密市中医院住院治疗30天,支出4018.15元医疗费,在新密市第一人民医院支出门诊费650元;原告陈紊君在新密市骨科医院支出医疗费402元,当天转入新密市中医院住院治疗30天,支出1148.23元医疗费;原告陈美博在新密市骨科医院支出医疗费402元,当天转入新密市中医院住院治疗30天,支出1600.21元医疗费。被告王亚东支付原告6350.6元赔偿款。被告宋书田支付原告1000元赔偿款。原、被告因赔偿不能协商一致,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解决。 另查明,1、豫A228Q7号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 0000元;豫AHH865号中型普通客车实际车主为被告王亚东,该车挂靠在新密市城乡公交客运公司处;2、河南省上年度居民服务业及其他服务业的平均工资25379元/年、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20732元/年、城镇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34203元/年、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人每天3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2、新密市中医院诊断证明、出院证、住院收费票据、病历各三份;3、新密市骨科医院住院收费票据三份;4、新密市第一人民医院门诊票据两份;5、交强险保单复印件一份。 本院认为,原告刘玉亭医疗费5191.59元、原告王慧平医疗费5194.15元、原告陈紊君医疗费1550.23元、原告陈美博2002.21元均有相应票据为证,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刘玉亭、王慧平、陈紊君、陈美博的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分别参照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人每天30元、营养费以每天10元计算住院期间的费用,四原告伙食补助费均为900元、营养费均为300元;四原告提供的护理费的相关证据效力较低,本院不予采信。护理费按照河南省上年度居民服务业及其他服务业的平均工资25379元/年标准计算住院期间的费用,四原告护理费均为2114.92元;原告刘玉亭的误工费,本院参照河南省上年度农、林、牧、渔业20732元/年计算住院期间的费用,误工费为1727.67元。原告王慧平的误工费虽提交有证据,但不能证明其误工减少的收入,误工费参照河南省上年度城镇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34203元/年计算住院期间为2850.25元;四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根据原告就医地点等因素,本院酌定支持1000元。综上,本院确定原告各项损失共计32775.78元。 根据有关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应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四原告医疗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10000元,在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原告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14037.6元。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共计赔偿原告24037.6元。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的8738.18元,结合被告宋书田负事故主要责任的情况,其应当对四原告损失承担70%赔偿责任即6116.73元,已支付的1000元应予以扣除;被告马伟峰负事故次要责任,即被告王亚东作为肇事车辆的雇主应对四原告的损失承担30%为2621.45元, 被告王亚东已先行垫付6350.6元,其多支付的3729.15元由被告保险公司从对四原告的赔偿款中直接返还给被告王亚东。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相关法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共赔偿24037.6元(其中支付四原告20308.45元,支付王亚东3729.15元);被告宋书田赔偿四原告6116.73元,扣除已支付的1000元,下余5116.73元。以上款项均于本判决生效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800元、保全费420元,共计1220元,由被告宋书田负担1000元,被告王亚东负担2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五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长 王文平 人民陪审员 肖福彬 人民陪审员 李全义
二〇一三年六月九日
书 记 员 李 静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