韩凤云、楚炎召、楚恩惠诉郭水财、楚荣花、蒋存红、河南省永安运输有限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书
| 韩凤云、楚炎召、楚恩惠诉郭水财、楚荣花、蒋存红、河南省永安运输有限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书 |
| 提交日期:2013-09-11 16:30:23 |
| 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新密民一初字第779号 |
原告韩凤云,女,1960年4月7日出生。 原告楚炎召,男,1992年3月21日出生。 原告楚恩惠,女,1993年5月21日出生。 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高建伟,河南京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郭水财,男,1963年5月22日出生。 被告楚荣花,女,1963年3月13日出生。 二被告委托代理人赵韶松,河南省新密市青屏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蒋存红,男,1967年6月14日出生。 被告河南省永安运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魏凤兰,该公司经理。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 负责人杨巍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聂龙,刘金磊(实习),河南豫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彭作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彭永利,河南良承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韩凤云、楚炎召、楚恩惠诉被告郭水财、楚荣花、蒋存红、河南省永安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安运输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阳光保险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在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蒋动良的起诉。原告韩凤云及委托代理人高建伟,被告郭水财、楚荣花的委托代理人赵韶松,被告蒋存红,被告阳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刘金磊、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彭永利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永安运输公司经本院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03月06日05时,被告郭水财驾驶豫AQH957号货车沿213省道由南向北行驶至167公里处时,与对方向蒋动良驾驶的豫P89209号货车发生相撞,将豫AQH957号轻型普通货车乘车人楚玉善抛出车外当场死亡。2013年3月26日,经封丘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处理认定,被告郭水财、蒋动良均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楚玉善无责任。原、被告因赔偿事宜协商未果,因此原告请求死亡赔偿金408852.4元、丧葬费18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法医鉴定费1000元、交通费2000元,共计479852.4元。 被告郭水财、楚荣花辩称,1、原告请求的赔偿数额过高;2、蒋动良应当承担此次交通事故主要责任;3、豫AQH957号轻型普通货车乘车人楚玉善,事故发生时被抛出车外后摔在地上死亡,楚玉善的身份已经由乘车人转化为第三者,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蒋存红辩称,车辆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应由保险公司赔偿,其已给原告方垫付27000元,应由保险公司返还。 被告阳光保险公司辩称,1、从诉状、事故认定书上不显示死者属于第三人;2、假设死者如果属于第三人,保险公司不应当承担,由对方车辆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辩称,1原告诉讼请求过高;2、在保险合同约定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赔偿标准应按照农村标准进行赔偿;3、死者属于第三人,阳光保险公司也应当承担赔偿责任;4、不承担任何诉讼费用。 被告永安运输公司在答辩期内未提交答辩意见亦未举证。 经审理查明,2013年03月06日05时许,被告郭水财驾驶被告楚荣花所有的豫AQH957号轻型普通货车沿213省道由南向北行驶至167公里处时,与对方向蒋动良驾驶的豫P89209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发生相撞,造成豫AQH957号轻型普通货车乘车人楚玉善被抛出车外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封丘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处理认定,蒋动良、被告郭水财均负此事故同等责任,楚玉善无责任。被告蒋存红已支付给原告27000元。 另查明,1、豫AQH957号轻型普通货车实际车主为被告郭水财之妻被告楚荣花,该车挂靠在被告永安运输公司处,该车在被告阳光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豫P89209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实际车主为被告蒋存红,该车在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5000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投保不计免赔)。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金限额为110000元;2、三原告亲属楚玉善,1955年2月18日出生,住河南省新密市西大街办事处祥和街居委会楚庄2号。死亡赔偿限额为20年。 3、河南省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0442.62元/年、在岗职工平均工资34203元/年。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明: 1、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2、户口本复印件四份、新密市西大街办事处祥和居委会情况说明一份;3、死亡注销证明、遗体火化证明复印件各一份、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报告书一份;3、豫AQH957号型普通货车车辆行车证、驾驶证、机动车交强险保单复印件各一份;豫P89209号重型仓栅式货车交强险保单、商业三者险保单复印件各一份。 法院调取证据:封丘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案件登记表、事故现场图各一份、勘验笔录四张、询问笔录三份、事故现场照片十四张、行车证两份。 本院认为,原告请求的死亡赔偿金按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0442.62元/年计算20年为408852.4元;丧葬费按照城镇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34203元/年计算6个月为17101.5元;原告请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根据事故划分的责任,本院酌定支持20000元;原告请求的法医鉴定费、交通费由于未提交证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的各项费用为445953.9元。 结合封丘县公安局交警大队的交通事故现场图、事故现场照片及郭水财、蒋动良、蒋仁义的询问笔录可认定郭水财驾驶豫AQH957号货车与蒋动良驾驶豫P89209号货车相撞,由于车速过高,造成豫AQH957号货车乘车人楚玉善甩出车外致死。受害人楚玉善的死亡是由于两车相撞造成的,其死亡时的空间位置相对于两车而言是在车外而非车内,与被保险车辆是第三者关系,其身份已由乘车人转化为第三人,被告保险公司应当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向原告赔偿相应损失,故被告阳光保险公司辩称死者不属第三人不应赔偿不能成立。 被告阳光保险公司、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均应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内分别赔偿三原告110000元。超出限额的部分225953.9元,结合事故责任,由被告郭水财、楚荣花夫妻共同负担50%即112976.95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因此被告永安运输公司作为挂靠单位,应当对被告郭水财、楚荣花承担的部分承担连带责任;被告蒋存红作为实际车主负担50%即112976.95元,因肇事车辆豫P89209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在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投保第三者责任险,因此该款项可由保险公司直接支付给三原告。被告蒋存红已支付的27000元,应由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从原告的赔偿款中直接支付给被告蒋存红。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相关法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三原告110000元; 二、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三原告222976.95元(其中支付三原告195976.95元,支付被告蒋存红27000元); 三、被告郭水财、楚荣花共同赔偿三原告112976.95元,被告河南省永安运输有限公司对被告郭水财、楚荣花承担赔偿责任的部分承担连带责任。以上款项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四、驳回三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7750元,由被告郭水财、楚荣花负担3875元,由被告蒋存红负担38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五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长 王文平 审判员(代) 张双博 人民陪审员 王磊刚
二○一三年八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李 静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