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付强诉王战凯、郑天佑、芦海洲、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矿区支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书
| 苏付强诉王战凯、郑天佑、芦海洲、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矿区支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书 |
| 提交日期:2013-09-11 16:44:03 |
| 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新密民一初字第135号 |
原告苏付强,男,1956年2月5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魏书锋,河南京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战凯,男,1984年6月14日出生。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矿区支公司。 负责人孙宏超,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段军创,河南译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仇海明,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何剑飞,该公司员工。 原告苏付强诉被告王战凯、郑天佑、芦海洲、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矿区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撤回了对被告郑天佑、芦海洲的起诉。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魏书锋、被告王战凯、被告人保财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段军创、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何剑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8月22日14时26分左右,被告王战凯的雇佣司机郑天佑驾驶登记车主为芦海洲的豫AJ1591号货车沿杞密路由西向东行驶到十五军口路段时,与原告苏付强驾驶的豫AE3766号货车由东向西行驶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新密市交巡警大队处理认定,郑天佑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被告因赔偿事宜协商未果,因此原告主张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车辆损失费、交通费、假肢及维修费用共计739597.6元,根据责任划分,要求三被告共同赔偿400798.8元。 被告王战凯辩称,车辆入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应由保险公司赔偿,超出部分按责任比例进行赔偿,其已支付给原告30000元赔偿款。 被告人保财险公司辩称,1、司机有合法有效驾驶证,保险公司愿依照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2、原告主张损失过高,误工、残疾赔偿金应按照农村标准赔偿,后期护理费和假肢费用不能重复主张,安装假肢后不需要长期护理;3、不承担本案诉讼费及鉴定费用。 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辩称,1、本公司仅保有商业险,司机有合法有效驾驶证,原告损失应扣除交强险,我公司按照比例进行承担;2、原告主张损失过高,误工、残疾赔偿金应按照农村标准赔偿,后期护理费和假肢费用不能重复主张,安装假肢后不需要长期护理;3、不承担本案诉讼费及鉴定费用。 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22日14时26分左右,被告王战凯的雇佣司机郑天佑驾驶豫AJ1591号货车沿杞密路由西向东行驶到十五军路口路段时,与原告苏付强驾驶的豫AE3766号货车由东向西行驶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新密市交巡警大队处理认定,郑天佑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后原告在新密市中医院住院治疗2天,支出医疗费5121.27元,在郑州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74天,支出医疗费102176.77元,其伤情诊断为:左膝贯通伤、腓骨开放骨折伴腓总神经损伤,胫前肌坏死、左侧尺桡骨开放性粉碎骨折、胸部闭合性损伤、多发肋骨骨折等。2013年3月14日原告经郑州天平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六级伤残、七级伤残和九级伤残,护理依赖程度构成大部分护理依赖,支出鉴定费1300元。原告车损经鉴定为20030元,估价费900元,拆检费800元,吊托服务费2900元。原告长期从事交通运输业。被告王战凯已支付给原告30000元赔偿款。原、被告因事故赔偿不能协商一致,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解决。 另查明,1、豫AJ1591号货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在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投保商业三责险,其中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 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商业三责险保险赔偿限额为50 0000元(投保不计免赔);2、河南省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 20442.62 元/年,河南省上年度居民服务业及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23650元/年,河南省上年度交通运输、仓储和邮政业平均工资 37817 元/年,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人每天3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事故认定书一份;2、新密市中医院、郑州市第一人民医院诊断证明、出院证、住院收费票据各一份;3、郑州市金水区祭城路街道办事处八里庙社区居民委员会及郑州市公安局通泰路派出所签章的证明一份;4、鉴定结论书、鉴定费票据、河南省康复辅具技术中心假肢安装诊断证明各一份;5、估价结论书、估价费票据、拆检费票据、吊托救助服务费票据各一份;6、机动车驾驶证、交强险和商业险保单复印件各一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民财险公司和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辩称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因原告提供有郑州市金水区祭城路街道办事处八里庙社区居民委员会及郑州市公安局通泰路派出所签章的证明一份,足以证明原告在城镇居住,故被告人民财险公司及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该辩称理由不成立。原告请求的医疗费107298.04元,有相应证据证明,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的车损为24630元,有相应证据证明,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的住院伙食补助费2280元、营养费760元均不超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人每天30元、营养费每天10元住院期间的标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本院参照河南省上年度居民服务业的平均工资23650元/年标准计算住院期间,护理人员按2人计算,其住院期间护理费为9848.77元。再根据原告护理依赖程度为大部分护理依赖(40%),其后期护理费本院根据原告苏付强年龄、伤情等因素,护理期限暂支持5年,后期护理费为47300元,护理费共计57148.77元;原告未提供其因伤而收入减少的有关证据,因此其主张的误工费本院参照河南省上年度交通运输、仓储和邮政业平均工资 37817 元/年标准计算至定残前一日(203天),误工费为21032.47元;原告请求的残疾赔偿金参照河南省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 20442.62 元/年计算20年,再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为一处六级伤残、一处七级伤残、一处九级伤残情况以56%计算,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228957元不超出该标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伤情及事故责任,本院酌定为20000元;原告主张的残疾辅助器具费,本院根据河南省康复辅具技术中心假肢安装诊断证明:1、苏付强安装国内普通型左下肢硅胶小腿假肢,需人民币31600元;2、苏付强假肢每四年更换一次;3、苏付强假肢每年需本假肢价值2%的维修保养费用;4、硅胶套需人民币8000元;5、苏付强硅胶套每两年更换一次。本院根据原告苏付强年龄、伤情等因素,对原告更换假肢暂支持4次(16年),更换假肢费用为126400元,维修保养费用计算16年为10112元,硅胶套计算16年为64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共计200512元,另装配假肢更换硅胶套所需交通费、住宿费、伙食费用本院酌情支持9000元;原告苏付强主张的交通费,本院根据原告住院时间、地点等因素酌情支持800元;综上,本院确定原告各项损失共计672418.28元。 根据道交法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据此被告人民财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10000元,在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原告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残疾辅助器具费、交通费110000元,在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原告车损、估价费、拆检费、吊托救助服务费2000元,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的550418.28元,结合本案郑天佑负事故同等责任的情况,其被告王战凯作为郑天佑的雇主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50%责任即275209.14元。同时,根据保险法的规定,该款项可由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责险保险限额内直接支付给原告。合计被告人民财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122000元,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责险保险限额内支付给原告275209.14元。被告王战凯已垫付给原告30000元,应当由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的赔偿款中直接支付给被告王战凯。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及相关法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矿区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苏付强122000元;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责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苏付强275209.14元(其中支付原告苏付强245209.14元,支付被告王战凯3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7312元、鉴定费1300元,共计8612元,由原告苏付强负担4306元,被告王战凯负担430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五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长 王文平 人民陪审员 肖福彬 人民陪审员 李全义
二〇一三年七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李 静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