翟国华诉李书军、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翟国华诉李书军、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9-11 16:48:46 |
| 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新密民一初字第276号 |
原告翟国华,男,1952年10月9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楚聪慧,河南心连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书军,男,1970年6月12日出生。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张志斌,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磊,河南中亨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翟国华诉被告李书军、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楚聪慧、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书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12月14日7时左右,被告李书军的雇佣司机陈洪涛驾驶豫AG5917号货车在杞密路三岔路口由北向南倒车时,与原告翟国华由南向北行走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新密市交巡警大队处理认定,陈洪涛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仅就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前期误工费等费用起诉至法院,法院作出(2012)新密民一初字第55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和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住院期间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36058.63元。原、被告因赔偿事宜协商未果,因此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7768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误工费23412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700元,共计112294元,要求二被告共同赔偿100000元,其余放弃。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1、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主张金额过高,超出事实和法律规定,原告应当举证,举证不能承担相应后果。2、本案之前原告就本次事故伤情曾经起诉,并经新密市人民法院审理判决,其中误工费、交通费已经判定,同一事由不应再主张。3、原告本次主张事由不应当成立,其已经超过六十岁,居住地在农村,不存在务工情况,不符合法律规定因伤持续误工的情况,其误工费标准和误工期间均应限前判决确定标准计算。原告年龄超过六十周岁,其残疾赔偿金不应当按照二十年来主张。交通费前案已经判决且支付,此后不存在继续治疗的合理误工费支出。4、关于鉴定费、诉讼费不属于保险公司的保险责任和保险理赔范围,本案发生是因为被告没有配合理赔造成的,保险公司对本案发生不存在任何过错,因此鉴定费和诉讼费不应当由太平洋公司承担。被告投保的交强险和三责险,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属于是商业三责险的范围,超出交强险限额保险公司不予承担。请求法院查明事实,依法裁判。 被告李书军在答辩期内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14日7时左右,被告李书军的雇佣司机陈洪涛驾驶豫AG5917号货车在杞密路三岔路口由北向南倒车时,与原告翟国华由南向北行走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新密市交巡警大队处理认定,陈洪涛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2013年3月4日原告经郑州天平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九级伤残,支出鉴定费700元。原告仅对前期相关费用诉至新密市人民法院法院,法院作出(2012)新密民一初字第55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和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152天)、护理费、交通费共计36058.63元。原、被告因事故赔偿不能协商一致,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解决。 另查明,1、豫AG5917号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已足额赔偿、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93269.27元;商业三责险保险限额余额为490672.1元(投保不计免赔);2、(2012)新密民一初字第553号判决书,原告的误工费按河南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计算;3、河南省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 20442.62 元/年、城镇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34203元/年。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事故认定书一份;2、鉴定结论书、鉴定费票据各一份;3、(2012)新密民一初字第553号判决书一份;4、交强险和商业险保单复印件各一份。 本院认为,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原告户籍显示居住地为农村,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本院结合新密市人民法院作出(2012)新密民一初字第553号判决书中显示原告误工费参照河南省上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并且被告保险公司在此后的上诉状中明确要求原告误工费应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故被告保险公司该辩称理由不成立。因此原告请求的残疾赔偿金参照河南省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 20442.62 元/年的20%计算19年为77682元;原告请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伤情及事故责任,本院酌定为10000元;原告的误工费本院参照河南省上年度城镇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34203元/年计算,误工时间根据相关规定应当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同时依照道路交通事故受损人员伤残评定时机不可提前也不可延后的原则,原告的伤残评定时机应当为出院后6-9个月,因此误工时间本院酌定为9个月,扣除152天,误工费为11057.41元;原告请求的交通费由于前期已经赔偿过,本院不再处理。综上,本院确定原告各项损失共计98739.41元。 根据道交法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据此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93269.27元。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的5470.14元,结合本案陈洪涛负事故全部责任的情况,其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全部责任。同时,根据保险法的规定,该款项可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责险保险金限额内直接支付给原告。合计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保险限额内共支付给原告98739.41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相关法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限额内赔偿原告98739.41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300元、鉴定费700元,共计3000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五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长 王文平 人民陪审员 肖福彬 人民陪审员 李全义
二〇一三年五月二日
书 记 员 梁会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