孙改成交通肇事一案

文 / 长葛市人民法院
2016-07-10 17:19
孙改成交通肇事一案
提交日期:2013-09-11 17:06:29
长葛市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3)长刑初字第00070号

公诉机关长葛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孙改成,男,1967年9月8日生。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于2012年10月11日被长葛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于2012年10月20日被长葛市公安局逮捕。2012年12月7日被长葛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长葛市人民检察院以长检刑诉(2012)4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改成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葛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吕书亮、朱鹏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改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长葛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2年9月26日17点30分许,被告人孙改成无证驾驶豫K10030号小自卸货车,在107国道长葛境增福庙乡客运站门口处,由北向南行驶时与行人许瑶发生相撞,造成许瑶受重伤的交通事故。长葛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孙改成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双方民事部分已达成协议。

上述事实,被告人孙改成在庭审期间无异议,其供述与证人许松涛、朱彦军等证言基本一致,另有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交通事故现场图、照片、长葛市公安局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长葛市交警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协议书、谅解书、赔偿凭证、户籍证明等相关证据已当庭出示,被告人亦无异议,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改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证驾驶机动车辆,因而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重伤,并负该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事后就民事赔偿部分与被害方达成和解协议,并已履行完毕,其行为已得到被害方的谅解,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本院认为,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依法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孙改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宣告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 判 员   张全法  

                二〇一三年一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张  瑞



推荐阅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