马中军、张朝立买卖国家机关证件一案

文 / 长葛市人民法院
2016-07-10 17:19
马中军、张朝立买卖国家机关证件一案
提交日期:2013-09-11 16:52:14
长葛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长刑初字第00004号

公诉机关长葛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马中军,男,1972年4月6日出生。因涉嫌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犯罪于2012年9月22日被长葛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3日被逮捕,2012年11月9日被长葛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因涉嫌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犯罪于2013年2月28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同年3月6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杨群周,河南德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唐书涛,河南德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张朝立,男,1973年12月4日出生。因涉嫌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犯罪于2012年9月22日被长葛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8日被长葛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犯罪于2013年2月28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同年3月6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长葛市人民检察院以长检刑诉(2012)4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中军、张朝立犯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葛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楠、王浩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中军及其辩护人杨群周、唐书涛、被告人张朝立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长葛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1年,被告人马中军利用工作之便,私自藏匿盖有“长葛市土地管理局”公章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15本。2010年上半年一天,被告人马中军以每本1000元的价格将上述“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15本卖给被告人张朝立,非法获利15000元。此后,被告人张朝立以每本3000元将15本“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卖给长葛市长社路办事处八七村村民,非法获利30000元。上述事实,有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书证等证据证实,被告人马中军、张朝立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以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马中军属立功,提请依法惩处。

被告人马中军、张朝立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被告人马中军的辩护人杨群周、唐书涛的辩护意见是:对指控罪名没有异议,但被告人马中军有立功、悔罪表现,系初犯,犯罪的原因具有很强的偶发性,在整个犯罪过程中并非积极主动,事后又曾要求主动消除犯罪后果,犯罪情节轻微,恳请对其免予刑事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1年,被告人马中军利用工作之便,私自藏匿盖有“长葛市土地管理局”公章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15本。2010年上半年一天,被告人马中军以每本1000元的价格将上述《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15本卖给被告人张朝立,非法获利15000元。此后,被告人张朝立以每本3000元将15本《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卖给长葛市长社路办事处八七村村民,非法获利30000元。案发后,被告人马中军、张朝立所得赃款分别被长葛市人民检察院、长葛市监察局追缴。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张朝立已将所收办证款项退还给15户村民,该15户均保证不再以上述证件向政府要求任何权利。

再查明:被告人马中军被抓获后,配合公安机关以打电话的方式将张朝立约至张朝立居住的小区楼下,并带领侦查人员将张朝立抓获归案。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举证、并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2012年9月21日,长葛市纪检委向长葛市公安局移送马中军、张朝立涉嫌伪造国家机关证件一案。

2、被告人马中军供述,证明:2001年,马中军利用工作之便私自藏匿盖有“长葛市土地管理局”公章、内容空白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15本。2010年上半年一天,马中军以每本1000元的价格将上述15本证件卖给张朝立并应要求指导张朝立填写证件内容,后害怕出事找张朝立想要回证件被告知土地证已交到办事处。

3、被告人张朝立,证明了张朝立以每本1000元的价格从马中军处买了15本空白的老版本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并应在马中军指导下填写证件内容,后以每本3000元全部卖给长葛市长社路办事处八七村九组村民的事实。

4、证人王XX证言,证实张朝立于2010年的一天在王XX家中给马中军了一沓钱,估计有一万多元。

5、证人曹XX证言,证实2001年马中军与曹XX商议后从金桥土地所窃取老版空白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交给曹XX30余本用于其所在的长社土地所办公需要。

6、证人张XX、张XX、张XX证言,证实2010年分别以3000元的价格从张朝立处办理了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后来听说不合法。

7、证人朱XX证言,证实在2000年10月至2005年8月任金桥土地所所长期间在办公室柜子里存放有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

8、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复印件,系张朝立从马中军处购买并填写后又卖给长葛市长社路办事处八七村村民的15本证件。

9、长葛市公安局刑警大队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马中军盗取的70余本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除马中军私自藏匿的15本外均交予曹XX用于其所在的长社土地所办公需要。

10、15户村民出具的保证书,证实从张朝立处购买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的15户村民收到张朝立的退款并保证不再以上述证件向政府主张任何权利。

11、收到条,证明马中军、张朝立所得赃款于案发后分别被长葛市人民检察院、长葛市监察局追缴。

12、抓获情况说明、手机通话清单、到案经过,证明马中军被抓获后,配合公安机关以打电话的方式将张朝立约至张朝立居住的小区楼下,并带领侦查人员将张朝立抓获归案。

13、户籍证明,证实二被告人已达刑事责任年龄。

14、前科情况查询证明,显示二被告人均无违法犯罪记录。

15、破案报告,证明案件的由来及侦破经过。

综上,被告人马中军、张朝立对买卖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公诉机关当庭提供的证人王XX、曹XX、朱XX、张XX、张XX、张XX证言与二被告人供述相互印证,且有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复印件、15户村民出具的保证书等证据佐证。以上证据形成了完整的证据体系,马中军、张朝立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的犯罪事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中军、张朝立买卖国家机关证件,其行为已构成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规定“伪造、变造、买卖或者盗窃、抢夺、毁灭国家机关的公文、证件、印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对被告人马中军、张朝立应在此幅度内量刑。

被告人马中军协助侦查机关抓捕同案犯,属立功,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二被告人均当庭认罪,所得赃款均已追退,且主动采取措施消除危害后果,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该辩护理由本院予以采纳。根据二被告人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的数量及危害,其犯罪情节不应认定为情节轻微,故辩护人要求免予刑事处罚的意见本院不予采信。根据被告人马中军、张朝立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本院认为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依法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第五条第一款、第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马中军犯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二年;

二、被告人张朝立犯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宣告缓刑二年;

三、被告人马中军的违法所得15000元、被告人张朝立的违法所得30000元予以没收,由追缴机关上缴国库。

(二被告人的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 判 长  李春红

                                             代理审判员  王洪洋

                                             代理审判员  徐纪斗

                                             

                                             二〇一三年三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张 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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