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天纪与被告三门峡市德众金浩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赔偿纠纷一案

文 / 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法院
2016-07-10 17:19
原告李天纪与被告三门峡市德众金浩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赔偿纠纷一案
提交日期:2013-09-11 17:12:33
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湖民一初字第211号

原告李天纪,男。

委托代理人邓荣艳、唐喜政,三门峡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三门峡市德众金浩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丰霞,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海波、郭胜利,河南君友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李天纪与被告三门峡市德众金浩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众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天纪及其委托代理人唐喜政,被告德众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胜利,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天纪诉称:2012年10月13日,被告德众公司雇佣原告李天纪等人为其干活,具体工作是为被告安装电缆、改排风管道。2012年10月22日,在安装过程中,因被告提供的梯子不牢固,造成原告李天纪从2米多高的梯子上摔下,身受重伤,经三门峡市中心医院确诊为右肱骨远端开放性粉碎性骨折、右股骨颈骨骨折、右耻骨下肢及左侧耻骨上、下骨折及右侧髋臼骨折。事故发生后,原告多次要求被赔偿原告损失,但均遭被告拒绝。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67772.52元。

被告德众公司辩称:加工承揽合同是以提供工作成果为目的的合同,原告外包维修费用1200元的价格,说明是以交付工作成果获取报酬,而非提供劳务即能获得报酬。原告与德众公司不具有隶属性,不属于雇佣关系。原告自带工具完成工作,符合加工承揽合同的特征,而加工承揽合同中定作人对于承揽人在完成工作中受到的伤害不需要承担赔偿责任,故德众公司对原告的受伤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 2012年10月13日,德众公司为改造公司排风管道、安装水表、电表、电缆线等工程,联系到并无施工资质的李天纪,双方约定,由德众公司提供原材料,李天纪负责施工。工程完毕后,德众公司发现排风管道漏水,遂通知李天纪进行维修。2012年10月22日下午,李天纪在维修排风管道,使用德众公司提供的梯子往房顶攀爬时,不慎从梯子上摔下。当日,李天纪被送往三门峡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右肱骨远端开放性粉碎性骨折;右股骨颈骨骨折;右耻骨下肢及左侧耻骨上、下骨折;右侧髋臼骨折。李天纪于2012年11月29日出院,共住院38天,花费医疗费62753.8元,出院医嘱为:加强右肘关节及右髋关节功能锻炼,防止关节僵硬及肌肉萎缩;半年内禁止右下肢负重活动及右肘关节持重活动;出院后第1、2、3、4、6、8、10、12月复查X线片一次,骨折愈合后去除内固定,内固定钢板、螺丝约1年左右去除;骨折愈合前禁止从事劳动,6月内禁止患肢负重及持重;二次取出内固定装置约6000元左右。2013年1月16日,李天纪因复查及购买骨折药物花费医疗费708.12元,以上医疗费共计63461.92元。

双方争议的焦点为:1、双方是加工承揽关系或是雇佣关系;2、李天纪各项损失的认定。审理中,李天纪提供了以下证据:1、郭震山于2012年12月20日的证明1份,载明“2012年10月13日,三门峡市德众金浩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张经理打电话让我和李天纪去给他们公司干活,具体安电缆,改排风管道等,10月22日在干活过程中因为该公司提供的梯子不牢固,造成李天纪摔伤”。2、2013年3月25日,邓荣艳、唐喜政对郭震山的调查笔录1份,郭震山称,在德众公司干活不是承包的,“是金浩公司雇佣我们去干活的,因干活为三天,他们随时有活,还要给我们加,但不再支付工资。”“具体干活时,又让我们给公司加装水表,加做防水,没再付工资。”“我们在2012年10月20日前就已经干完活了。李天纪出事的当天,我们实际上是去找张经理要工资了,到那里之后,张经理就让我们给他们公司加装水表,加做防水,不再另外支付工资。我上午去加装的水表,李天纪下午去做防水。”3、郭震山的庭审证言,称当时与张经理谈干活内容时,只有架电缆线、安装3块电表、改排风管道、排风扇,安装防爆开关及走线、插座,3天就把活干完了。干活时听从高主任的安排。过了好几天,去要工钱,他们说两个小活帮忙干下,没有报酬。郭震山与李天纪系连襟关系。

德众公司提供了以下证据:1、2013年6月3日德众公司员工高鹏出具的证言1份,载明“李天纪到我店后,张建伟与我先带他到改造地点查看估价,一共需装3块电表、1块水表、改电梯线1根,外接废气管2根,烤漆房排风管道改直及防水处理。谈到价格,李说1500元,商讨后1200元成交。李有小货车,自带电焊、电钻、手砂轮等,因梯子长不好带,借用我方的。问他几天干完,他说3天,问起是否需要帮忙,他说不用我自己都能干。李在工作时也没正常时间,都是按自己的时间安排工作的。在做烤漆房排气时也做了一定的防水,维修后的第二天,我上二楼看改装情况,因当时下雨发现漏水,并打电话告诉李,李说这两天忙,下雨房顶滑,房顶不好上,天晴后再修,并让我准备防水材料。过了几天,他来了,当时他没带梯子,我们店的梯子另一个施工队在使用,大约等半个小时后,另一施工队用完梯子,李自己从施工队拿去梯子时,我告知李如需要帮忙说一声,李说不用,一会就补好了。然后我到烤漆房安装电棒,突然听到声响,我急忙跑去看到李躺在地上,我扶着他并赶紧通知刘肖强去打120,在此时我询问李上梯时为什么不叫我们,李说这梯子还带有防滑支架,不带支架的都没事,不知今天怎么回事,我让李保持当时姿势不要动。以防引起其他问题,等120来后医生做了检查,并抬上担架,送往医院”。2、2013年3月25日孙海波、郭胜利调查张建伟的笔录1份,张建伟称双方约定改造排气管道2处、烟囱1个、电表、水表,总计费用1200元。当时询问几个人干活,李天纪说,不用管几个人干活,把活干完就行了。3、2013年3月25日,孙海波、郭胜利对德众公司员工刘肖强的调查笔录1份,刘肖强称李天纪受伤当天,听到响声出来看了一下,看到李天纪躺在地上,问李天纪什么情况,李天纪说自己提着水桶上梯子的过程中,不小心摔了下来。4、德众公司员工高鹏、刘肖强、张建伟的庭审证言,张建伟称,干活范围包括烟囱、排风管道、水表、电表,还有一节电缆。事先告诉李天纪在什么位置装就行了,没有具体要求。下雨后发现楼顶烟囱漏水,经联系李天纪,李天纪说天晴后过来修。后来修的时候摔伤了。高鹏称,李天纪干活时的范围包括1根电缆线,3块电表,1块水表,烤漆房的排风,尾气管道加高。李天纪受伤时干活是排风扇烟囱漏水,李天纪在返修。

2012年11月6日,洛阳博傲假肢矫形器有限公司出具河南省国家事务局通用机打发票1张,发票号码为00532420,付款单位为李天纪,货物名称为上肢矫形器,金额为2200元。

审理中,李天纪申请对其伤残等级进行鉴定。经本院委托三门峡仰韶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李天纪的伤残等级进行鉴定。2013年5月10日,三门峡仰韶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仰韶司鉴所(2013)临鉴定字第06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李天纪伤残等级为八级。李天纪支付鉴定费700元。庭审中,李天纪增加诉讼请求123487.72元。

2012年10月27日,李天纪出具收条1张,载明“今收到东风本田维修款现金1200元”。

李天纪父亲李富生,1932年12月10日生,观音堂煤矿退休职工,母亲李凤英,1935年3月14日生,无业,二人均为城镇户口,李天纪共姊妹7人。

2012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0442.62元,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为13732.96元;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7524.94元,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为5032.14元,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25379元。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被告双方之间是加工承揽关系或是雇佣关系。对此问题,原、被告各自提交证人证言来证明自己的主张。因4位证人均与原、被告存在相应的利害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九条第(二)项的规定,与一方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有利害关系的证人出具的证言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故4位证人的证言本院不予采纳。本案中,原、被告各自提供的证据均不能独立地对双方之间的法律关系的性质作出确信的证明。不可否认,原告李天纪自己提供部分设备、技术、劳力完成被告德众公司交付的工作任务并将完成的工作成果交付被告德众公司,被告德众公司接收工作成果并给付原告李天纪酬金,这些也符合加工承揽合同关系的一些现象特征,但下述三方面的原因却使得原、被告之间的法律关系更符合雇佣法律关系:1、原、被告之间存在一定的人身依附关系;原告李天纪承建被告德众公司多处小工程,双方之间未明确约定书面合同及规划施工图纸,原告李天纪也并没有相应的施工资质,施工中,被告德众公司必然安排、干预原告李天纪的具体工作,原告李天纪须无条件地受命于被告德众公司的组织、指挥,其工作本来就从属于被告德众公司的授意。2、原告李天纪向被告德众公司提供的不是物化的劳动成果而是劳务本身,其获取的劳动报酬是劳务本身的价值再现,是劳务的使用价值,其劳动报酬的结算也是在原、被告之间进行的。3、从原告李天纪开始向被告德众公司提供劳务直至原告李天纪受伤,工作是继续性的,时间是长期、持续性的,不是一次性的,原告李天纪没有时间上的自由性、工作上的随意性、人身上的独立性。原、被告之间的这些现象特征仅仅停留在他们相互关系的表面,是原、被告之间基于人身依附关系所必然产生的外在现象显示,其终究不能掩盖原、被告之间的劳务性质,原、被告之间的地位是从属性、不平等的;原、被告之间的法律关系本质就是雇佣与被雇佣的关系,是事实上的雇佣法律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 “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之规定,被告德众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因原告李天纪并没有相应的施工资质,且在施工中未尽到安全防范义务,对自身的损害亦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结合本案案情,被告德众公司应承担原告损失的70%赔偿责任,原告自己应承担30%赔偿责任。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对原告的损失本院确认如下:1、医疗费65661.92元。2、误工费,原告主张误工费150元每天过高,本院不予支持,因原告长期承接各种零活,应按照2012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25379元计算为宜,误工费应为25379元/年÷365天×(38天+180天)=15157.87元。3、护理费,应为30元/天×38天=1140元。4、营养费,应为20元/天×38天=76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30元/天×38天=1140元。6、残疾赔偿金,应为20442.62元/年×20年×30%=122655.72元。7、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主张其父母李富生和李凤英的生活费,因李富生为观音堂煤矿的退休职工,有固定收入来源,本院不予支持李富生的生活费,李凤英的生活费应为13732.96元×5年×30%÷7人=2942.78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15000元,考虑到原告自己的责任及伤情,本院酌定为3000元。9、交通费,原告主张500元,因未提供交通费发票,仅提供一份证明,不符合客观实际,本院不予支持,考虑到住院治疗的实际需要,本院酌定为200元。10、二次手术费,因未实际发生,本院不予支持。11、原告主张的运输邮寄费132元,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以上各项损失共计212658.29元。

综上,原告的各项损失为212658.29元,被告德众公司应承担70%赔偿责任,即148860.8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三门峡市德众金浩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李天纪各项损失共计148860.8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完毕。

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430元,鉴定费700元,共计7130元,由原告李天纪负担3144元,被告三门峡市德众金浩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负担3986元(原告已预交,不予退还,被告直接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贾丽虹

                                             代理审判员  胡显伟

                                             人民陪审员  范俊杰

                                             

                                             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李奇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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