芦小强盗窃一案
| 芦小强盗窃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09-11 17:01:42 |
| 长葛市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3)长刑初字第00017号 |
公诉机关长葛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芦小强,男,1983年11月1日出生。因犯强奸罪于2009年3月27日被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2011年7月1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12年10月12日被长葛市公安局监视居住。 长葛市人民检察院以长检刑诉(2012)4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芦小强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葛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鹏飞、宋梦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芦小强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长葛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2008年10月7日上午9时许,被告人芦小强、“大辉”(在逃)骑摩托车窜至长葛市文化路南段魏军霞经营的床上用品店内,趁魏军霞不注意,将店内套间门后的包偷走,内有现金4300余元。案发后,已追退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芦小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魏军霞陈述,物证照片、到案经过、破案报告、现场勘验笔录、河南省新郑监狱释放证明书、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2009)魏刑初字第116号刑事判决书、长葛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长)公(刑)鉴(痕)字(2011)16号手印鉴定书、长葛市公安局金桥派出所证明、收到条、辨认笔录、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芦小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芦小强起主要作用,系主犯,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芦小强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应当从轻减轻处罚。被告人芦小强犯罪后认罪态度较好,且已全部退赃,依法应当酌定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芦小强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本院认为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依法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芦小强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宣告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 判 员 高建民
二〇一三年一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张 瑞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