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大鹏、杨继勇盗窃一案
| 杨大鹏、杨继勇盗窃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09-11 17:14:20 |
| 长葛市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3)长刑初字第00026号 |
公诉机关长葛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大鹏,男,1983年1月12日出生。因犯盗窃于2009年2月5日被许昌市劳动教养委员会劳动教养一年;因犯抢夺罪于2009年6月5日被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12年5月15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10月28日被长葛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2年11月19日经长葛市检察院批准,同日被长葛市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长葛市看守所。 被告人杨继勇,男,1977年9月4日出生。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8月13日被许昌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至2012年9月16日)。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10月28日被长葛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2年11月19日经长葛市检察院批准,同日被长葛市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长葛市看守所。 长葛市人民检察院以长检刑诉(2012)4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大鹏、杨继勇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葛市人民检察院指派陈奇、王浩楠到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大鹏、杨继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长葛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2年10月28日8时许,被告人杨大鹏、杨继勇在郑州开往许昌的豫AF6863号(黄牌)公交车上,行驶至107国道与长葛市众品路交会处附近,使用随身携带的刀片划破乘客刘中和裤子口袋,盗窃现金1400元。案发后,赃款以追退被害人。 上述事实,二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有二被告人的供述,受害人刘中和的陈述,证人梁天险、袁华针、杜书芳的证言,长葛市公安局出具的扣押物品清单、先行登记保存证据清单、照片。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对被告人杨大鹏作出的(2009)魏刑初字第219号刑事判决书及河南省周口监狱罪犯档案资料、许昌县人民法院对被告人杨继勇作出的(2012)许县刑字第110号刑事判决书,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到案经过、破案报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大鹏、杨继勇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扒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杨大鹏、杨继勇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上述二被告人均有前科,应当依法从重处罚。二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且赃款已追退,依法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杨大鹏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二、被告人杨继勇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刑期于本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杨大鹏自2012年10月28日起至2013年2月27日止。被告人杨继勇自2012年10月28日起至2013年2月27日止。所处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代理审判员 徐纪斗
二〇一三年一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张 瑞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