尹小建盗窃、掩饰隐瞒犯罪所得,陈隆涛盗窃一案
| 尹小建盗窃、掩饰隐瞒犯罪所得,陈隆涛盗窃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09-11 17:16:15 |
| 长葛市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3)长刑初字第00009号 |
公诉机关长葛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尹小建,男,1974年9月23日出生。因犯盗窃罪于1999年1月8日被郑州铁路运输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因犯抢劫罪于2009年6月16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于2012年1月1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2年10月25日被长葛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2年11月19日被长葛市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长葛市看守所。 被告人陈隆涛,男,1987年11月18日出生。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2年10月25日被长葛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2年11月19日被长葛市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长葛市看守所。 长葛市人民检察院以长检刑诉(2012)4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尹小建犯盗窃、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陈隆涛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葛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冀超、郭培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尹小建、陈隆涛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长葛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12年9月18日凌晨,被告人陈隆涛伙同“李雪”(另案处理)在长葛市公疗医院内,将闫建超的速派奇牌电动车(价值924元)盗走,经被告人尹小建销赃。 2、2012年10月8日凌晨,被告人尹小建窜至长葛市大酒店对面107国道东悠悠云网吧门口,将刘杭的小刀牌电动车(价值1527元)盗走。 3、2012年10月17日凌晨,被告人陈隆涛伙同“李雪”在长葛市长社办事处八七村毛主席像南边万丽网吧门口,将李松的小鸟牌电动车(价值934元)盗走,经被告人尹小建销赃。 4、2012年10月17日凌晨,被告人陈隆涛在长葛市文化路劳动局院内家属楼门口,将杨贞的雅迪牌电动车(价值630元)盗走,被告人尹小建在销赃途中被公安机关查获,被盗电动车现已发还给杨贞。 上述事实,被告人尹小建、陈隆涛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闫建超、刘航、李松、杨贞的陈述、证人刘明欣等证言、长葛市价格认证中心长价证字(2012)第107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辨认笔录及照片、长葛市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到案经过、破案报告、河南省郑州监狱证明、本院(2009)长刑初字第222号刑事判决书、长葛市公安局刑警大队证明、收款收据、物证照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另查明,被告人尹小建协助公安机关抓捕其他被告人。 本院认为:被告人尹小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销售,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告人陈隆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秘密窃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陈隆涛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依法予以处罚。被告人尹小建在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依法实行数罪并罚。被告人尹小建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依法从重处罚;其协助公安机关抓捕其他被告人,系立功,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尹小建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元;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元;决定合并执行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被告人陈隆涛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有期徒刑的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尹小建的刑期自2012年10月25日起至2013年4月24日止;被告人陈隆涛的刑期自2012年10月25日起至2013月4月24日止。二被告人所处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 判 员 高建民
二〇一三年一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张 瑞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