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甲须、王杰盗窃一案再审刑事判决书
| 陈甲须、王杰盗窃一案再审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9-11 17:54:34 |
| 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3)新密刑再字第1号 |
原公诉机关新密市人民检察院。 原审被告人陈甲须,男,1970年5月7日出生,回族,小学肄业,农民,住河南省登封市石道乡道西街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11月30日被新密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1年3月11日被新密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9月29日被本院取保候审。2011年9月8日因犯抢劫罪、盗窃罪被登封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四个月,并处罚金7000元;2011年10月27日因犯盗窃罪被新密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7000元。2013年3月6日被收监执行,现羁押于登封市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王杰(别名王伍杰、五哥),男,1971年8月16日出生,汉族,小学肄业,农民,住河南省平顶山市鲁山县东村乡武庄村。曾因犯盗窃罪,于1994年8月1日被鲁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于2005年4月5日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11月30日被新密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9日被逮捕,2011年10月27日因犯盗窃罪被新密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5000元。现在监狱服刑。 原审被告人陈甲须、王杰盗窃一案,本院于2011年10月27日作出(2011)新密刑初字第255号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在执行过程中,本院发现在对被告人陈甲须确定最终执行刑期方面有错误,于2013年4月3日作出(2013)新密刑监字第1号再审决定书,决定对本案提起再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再审案件开庭审理程序的具体规定(试行)》第七条之规定,人民法院审理共同犯罪再审案件,如果人民法院再审决定书只对部分同案原审被告人提起再审,其他未涉及的同案原审被告人不出庭不影响案件审理的,可以不出庭参与诉讼。由于本院在再审决定书中只对原审被告人陈甲须提起再审,其他未涉及的同案原审被告人王杰不出庭不影响案件的审理,原审被告人王杰可以不出庭参与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密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利朋出庭履行职务,被告人陈甲须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 1、2010年10月7日,被告人王杰、陈甲须预谋后,到新密市青屏办事处青屏大街东森凯悦门口东侧路北,由王杰负责望风,陈甲须把被害人杨XX停在路边的一辆红色马自达车的车玻璃砸碎后,将该车后排座上的一个手提包盗走,包内装有现金1400元。 2、2010年10月23日,被告人王杰、陈甲须预谋后,到新密市青屏办事处雪花街信阳小厨店门口,由王杰负责望风,陈甲须把被害人王XX停放在该店门口的黑色江淮瑞鹰车的右后车玻璃砸碎后,将该车内一手提包盗走,包内装有现金14万元。案发后,陈甲须退还赃款10万元已发还被害人。被告人陈甲须、王杰于2010年11月29日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 原审处理意见,被告人陈甲须、王杰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均应在“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的法定刑幅度内处罚。新密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甲须、王杰犯盗窃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陈甲须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王杰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可对其减轻处罚。被告人陈甲须、王杰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对二被告人从轻处罚。被告人陈甲须已退还部分赃款,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五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陈甲须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7000元;二、被告人王杰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再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外,另查明,被告人陈甲须因犯抢劫罪于2011年9月8日被登封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5000元,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罚金2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零四个月,并处罚金7000元。有登封市人民法院(2011)登刑初字第363号刑事判决书为证。2013年3月5日,登封市人民法院作出(2011)登刑初字第363-1号收监执行决定书,决定将罪犯陈甲须收监执行,现罪犯陈甲须羁押于登封市看守所。 再审认为,原审被告人陈甲须、王杰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均应在“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的法定刑幅度内处罚。新密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甲须、王杰犯盗窃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原审对被告人陈甲须、王杰盗窃一案,经审理作出的(2011)新密刑初字第255号刑事判决书,以被告人王杰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应予维持。 原判决对被告人陈甲须在(2011)登刑初字第363号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其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应当对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并与前一判决所判处的刑罚实行数罪并罚,而原判决并未与(2011)登刑初字第363号判决所判处的刑罚合并执行刑罚,应当予以纠正。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本院(2011)新密刑初字第255号刑事判决书第二项(即被告人王杰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二、撤销本院(2011)新密刑初字第255号刑事判决书第一项(即被告人陈甲须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7000元)。 三、被告人陈甲须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7000元,加上(2011)登刑初字第363号判决所判处的有期徒刑三年零四个月,并处罚金7000元,决定合并执行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4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3月6日起至2025年3月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 判 长 杨改凤 审 判 员 钱文明 审 判 员 王海彬
二〇一三年八月二日
书 记 员 马淑霞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