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杨故意伤害一案
| 张杨故意伤害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09-11 17:17:31 |
| 长葛市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3)长刑初字第00061号 |
公诉机关长葛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杨,男,1987年4月15日出生。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2年11月23日被长葛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2年11月28日被长葛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长葛市人民检察院以长检刑诉(2012)4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杨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葛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吕书亮、朱鹏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杨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长葛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2年2月11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张杨在长葛市新华路西段北侧“123”酒吧内,与被害人杨XX等人因琐事发生口角,被告人张杨持啤酒将被害人杨XX的右脸打伤,经鉴定,被害人杨XX损伤程度伤情为轻伤。案发后,双方民事部分已达成谅解协议。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杨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杨XX陈述、证人牛XX、杨X、杨XX等证言、长葛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长)公(伤)鉴(法医)字(2012)130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户籍证明、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到案经过、辨认笔录及说明、协议书、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杨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张杨当庭认罪,且案发后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定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张杨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本院认为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依法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杨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 判 员 张全法
二〇一三年一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张 瑞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