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红俊诉张倚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苏红俊诉张倚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9-11 17:56:17 |
| 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新密民再字第5号 |
抗诉机关:郑州市人民检察院。 原审原告:苏红俊,男, 1965年5月27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永强,河南信永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张倚峰,男, 1968年4月4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赵奎刚,河南心连心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原告苏红俊诉原审被告张倚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于2011年10月19日诉至本院,本院于2012年6月11日作出(2012)新密民二初字第8号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被告张倚峰不服,申诉至郑州市人民检察院,2012年12月20日郑州市人民检察院作出郑检民抗(2012)160号民事抗诉书,2013年4月10日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郑民抗字第20号民事裁定书,指令我院对本案进行再审。2013年6月19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此案进行了公开审理。郑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新密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于蓓蕾、杨智敏出庭履行职务,原告苏红俊及委托代理人李永强,被告张倚峰的委托代理人赵奎刚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7年8月23日签订煤矿井下承包合同,合同约定履行期截止至2010年3月1日。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张倚峰交纳风险抵押金85万元整,在2007年8月30日被告张倚峰收原告打采渠压金35万元整。在合同履行中,被告违反合同约定拖欠原告工资款,单方无故提前终止合同,并于2009年2月9日将本案合同所涉及的井下采煤事项承包给第三人,给原告造成巨大经济损失。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抵押金、压金、违约金等经济损失,被告以没有钱为由一拖再拖,拒不赔付。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抵押金、压金、违约金及经济损失共计160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合同解除是因为原告要求涨价,我方不同意,双方不再合作,是原告自己不干的。风险抵押金50万元已经退还给了原告,另外70万元借款用于矿上生产,已经陆续通过结算煤款返还完毕。在退协议时与其他股东一起在原告家中已经将所有款项算清楚,当时给原告出具了15万元的欠条,该欠条已在新密市人民法院另案处理完毕。当时算账时曾向原告要手续,原告讲手续都已丢失。 原审查明:原告苏红俊与被告张倚峰于2007年8月23日签订合同书一份,约定由苏红俊承包郑州煤炭工业(集团)裴沟14井有限公司井下采煤工程,苏红俊向张倚峰交纳风险抵押金50万元,出借给张倚峰借款70万元,借款70万元张倚峰以每生产一吨煤退还10元给苏红俊。同时约定一方违约给予对方100万元经济赔偿,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宜。合同签订后苏红俊按约交付120万元,张倚峰于2007年8月23日出具收据,内容为“今收到苏红俊交来风险抵押金捌拾伍万元整”,2007年8月30日出具收据,内容为“今收到苏红俊交来打采渠压金叁拾伍万元整”。2009年2月份,该矿井下采煤工程由案外人史泽支承包。2009年2月12日原告将液压支柱、排行钢梁、交接梁、液压泵、箱等设备租赁给史泽支。 原审认为,被告张倚峰将其承包的郑州煤炭工业(集团)裴沟14井有限公司煤矿井下采煤工程承包给原告,双方签订合同书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关于解除合同问题,原告主张张倚峰单方解除合同,但原告提供的2009年2月12日与史泽支签订的合同书,仅能证明原告将其井下设备租赁给史泽支,而不能证明被告单方解除合同,史泽支又未出庭接受质证,其证言不能认定。原告在诉状中称被告于2009年2月9日解除合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应在解除合同通知到达后三个月内提起诉讼,而原告在2011年10月19日才诉至本院,其请求不予支持。关于被告退还50万元押金问题,原告苏红俊提供的证据(合同、风险抵押金、压金收据)虽系复印件,但被告张倚峰认可收到120万元,该证据应予认定,被告辩称已全部付清,应提供已付清的证据,现被告没有提供以煤抵款的相关手续,无法证明已抵偿完毕,其辩解不予支持。扣除原告已自认的还款70万元,下欠50万元,应予退还,关于赔偿金问题,原告未提供证据,该请求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倚峰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苏红俊人民币50万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再审中,原告提交了以下证据:1、2007年8月23日合同书一份(复印件);2、收据两张,2007年8月23日收据一张(复印件),内容为今收到苏红俊交来风险抵押金85万元整;2007年8月30日收据一张(复印件),内容为今收到苏红俊交来打采渠压金35万元整;3、无年份3月2日的购单体杆与钢梁金额为752700元的收据一份;4、2011年9月10日史泽支的证明一份;5、2009年2月12日苏红俊与史泽支签订的合同书一份(复印件);6、无签名无日期的欠条一份,内容为今欠退合同现金币20万元整;7、2013年6月1日王XX的证明一份。用以证明其主张成立。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是:1、原告提供的合同书为复印件,上面有改动,改动的地方不清楚,合同原件无异议。2、2007年8月23日的收据(850000元)和2007年8月30日的收据,是复印件,请原告提供原件。押金收到,但已退了。3、购单体杆、钢梁的收据无台头,与我无关,不真实。4、对史泽支的证明无异议。5、对苏红俊与史泽支的合同书复印件没有异议,但恰证明是原告自愿解除合同。设备已转租给史泽支,不存在任何经济损失。6、对无签名、无日期的白条不认可。7、关于再审中原告提供的王XX的证明,原告未提供其身份证复印件,不能证明其真实性。根据王XX的证言,其曾经给苏红俊作过索要工资的代理人,与苏红俊有利害关系,该份证言不能采信。 经双方当事人举证、质证及当庭陈述,本案可以确认以下事实:2007年8月23日,原告苏红俊与被告张倚峰签订了郑州煤炭工业(集团)裴沟14井有限公司井下采煤工程,后双方按照合同的约定进行了履行。2009年2月,双方发生纠纷,合同终止履行。2010年11月4日,原告苏红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张倚峰支付拖欠工资款15万元。2011年10月17日本院作出(2011)新密民一初字第229号民事判决,判决被告张倚峰偿还原告苏红俊工资款13万元,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2011年10月19日,原告苏红俊持押金收据复印件诉讼至本院,要求被告张倚峰退还抵押金50万元、单方解除合同的违约金100万元、经济损失10万元,共计人民币160万元。 本院认为,原告苏红俊要求被告张倚峰支付合同违约金100万元,并赔偿经济损失10万元,但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是2007年8月23日合同书(复印件)一份,2009年2月12日与史泽支签订的合同书一份,2011年9月10日史泽支的证明一份。原告与史泽支签订的合同书仅能证明原告将设备租赁给了史泽支,不能证明是被告违约。史泽支出具的证明,只能证明是史泽支于2009年2月10日接受承包,也不能证明是被告违约,故原告提供的证据均不能证明是被告违约,本院对原告诉请的要求被告张倚峰支付合同违约金100万元,赔偿经济损失10万元的主张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诉请的压金及抵押金50万元,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均为复印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七十条“书证应当提供原件”的规定,现原告苏红俊要求被告张倚峰退还押金50万元,但不能提供证据原件,虽然再审时原告苏红俊提交了证人王XX的证言,证明曾见过压金及抵押金收据的原件,但王XX未出庭接受质证,故本院对该证言不予采信。且被告对原告诉请的事实也不予认可。综上,原告所诉证据不足,本院对其诉请无法支持。检察机关抗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认可。原审在原告未提供证据原件的情况下即行裁判,判决被告张倚峰归还原告苏红俊人民币50万元的做法不妥,应予纠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本院(2012)新密民二初字第8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原告苏红俊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9200元,由原告苏红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五份,上诉于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长 杨改凤 审 判 员 王海彬 审 判 员 乔建忠
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马淑霞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