赵伟交通肇事一案
| 赵伟交通肇事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09-11 17:18:17 |
| 长葛市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3)长刑初字第00071号 |
公诉机关长葛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伟,男,1977年8月19日生。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于2012年12月20日被长葛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长葛市人民检察院以长检刑诉(2012)5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伟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葛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冀超、熊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伟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长葛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称: 2012年10月22日13时25分许,在彭花公路长葛境296KM处,被告人赵伟持C1证驾驶豫KN5600号小型普通客车由东向西行驶时,与被害人于更灿驾驶人力三轮车由西向东行驶时发生碰撞,造成被害人于更灿经抢救无效死亡、车辆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长葛市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赵伟负该事故全部责任。 案发后,双方就民事部分已达成赔偿协议。 上述事实,被告人赵伟在庭审期间无异议,其供述与证人于献峰、于青科等证言基本一致,另有道路交通事故现场斟查笔录、交通事故现场图、照片、长葛市公安局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长葛市交警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协议书、谅解书、赔偿凭证、户籍证明等相关证据已当庭出示,被告人亦无异议,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伟驾驶机动车辆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行驶,因而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犯罪后,被告人赵伟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事后就民事赔偿部分与被害方达成和解协议,并已履行完毕,其行为已得到被害方的谅解,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本院认为,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依法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赵伟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宣告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 判 员 张全法
二〇一三年一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张 瑞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