代华锋与平顶山市永兴建安有限公司、王付森加工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代华锋与平顶山市永兴建安有限公司、王付森加工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9-12 08:50:28 |
| 平顶山市叶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叶民二初字第20号 |
原告代华锋,男,1970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职工。 委托代理人王常穆,男,45岁,汉族,系叶县司法局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高勤学,男,45岁,汉族,系叶县司法局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平顶山市永兴建安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学超,经理。 委托代理人聂文来,叶县司法局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王付森,男,1952年8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徐玉堂,许昌市魏都区司法局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代华锋诉被告平顶山市永兴建安有限公司、王付森加工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在法定期限内,依法向二被告送达了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相关法律手续,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6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代华锋及委托代理人王常穆,被告平顶山市永兴建安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学超、委托代理人聂文来,被告王付森及其委托代理人徐玉堂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代华锋诉称,被告平顶山市永兴建安有限公司于2000年在给孤石滩水库劳动服务公司建集资楼房时,被告王付森是该公司的施工队负责人,与原告签订了一份铝合金窗订做协议书,双方约定每平方米价为130元,在合同签订后,原告给二被告制作铝合金窗513.34平方米,价值为66734.2元。因二被告在建该工程时,发生纠纷,至今欠我给他们制作的铝合金窗款不予归还,我多次向二被告追要所欠款项,可他们推拖不给,为此,依法起诉,请求判决由二被告归还所欠款项及利息。 被告平顶山市永兴建安有限公司辩称,1、永兴建安公司不是本案适格被告;2、该协议已超过诉讼时效;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王付森辩称,1、我不是本案的被告;2、原告无证据证明与我签订的定作协议实际履行;3、原告主张权利时间已经超过2年诉讼时效。应驳回原告的请求。 原告向本院出示的证据材料有:1、协议书1份;证明原告与王付森签订铝合金订作协议,每平方米130元,按实际面积计算,该协议内容已实际履行;2、(2011)叶民二初字第19号民事判决书1份;证明永兴建安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是王学超,永兴建安公司是包工包料建孤石滩水库劳动服务公司集资楼,原告已从孤石滩水库劳动服务公司领取过8000元费用,该8000元已冲抵了本案的工程款,判决书认定的56万多元包括有原告的铝合金窗款。3、叶县价格认定中心认定结论书1份,证明原告给被告安装的铝合金总面积是489.39平方米。4、刘中兴、张文志出庭证词各1份,刘中兴证明内容为:我是加工铝合金窗户的。2000年12月,受代华锋委托为孤石滩水库劳动服务公司施工楼看窗户口,量窗户加工窗户。看后口头给代华锋说洞口面积有500多平方米,工钱每平方米130元,代华锋提供料。后来代给了我5000元。一层至六层的铝合金窗都是我作的。2001年我去维修过1次,纱窗坏了换,干活的时间大约2个月。张文志证明内容为:证明原告干铝合金窗,王学超是包工包料的。2000年,我给王学超介绍让代华锋干,具体怎样协商不知道。王学超与王付森啥关系不清楚。商量成后说签订协议,王学超说王付森在这是具体干活的,你王付森代签协议就行,结果就让王付森与代华锋签订了制作铝合金窗协议。协议签订后,代华锋作了铝合金窗。我还垫付了8000元给代华锋。该工程也没实际验收。 被告平顶山市永兴建安有限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被告王付森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丁付德的出庭证词1份,证明:2000年底2001年初,我是王付森经理的收料员,石子、沙等都是我负责的,我就没有见过铝合金窗户这方面的材料。2、王现忠的出庭证词1份,证明其是工地施工技术员,主体工程下来后就没粉刷人就撤走了,就没安装铝合金窗户这事。 庭审中,被告平顶山市永兴建安有限公司对原告出示的1号证据材料有异议,认为该协议上无永兴建筑公司法人签字及加盖印章,该协议是王付森与代华锋之间的个人行为,对永兴建筑公司不发生法律效力,该协议一方是叶县城建局装饰公司,代华锋不具本案主体资格;对2号无异议,但该判决可以证实永兴建安公司与水库公司张文志结算工程款时,原告起诉已被扣除,该铝合金窗款应由张文志支付。从该判决中可以看出张文志在结算时已扣除永兴公司工程款,原告起诉王付森及永兴建安公司是错误的,原告应向张文志主张权利。对3号认定书中认定的489.39平方米有异议,原告所作的面积少于489.39平方米。对4号证人证言均无异议。 被告王付森对原告出示的1号证据材料真实性无异议,但该协议只能证明原告与王付森代表各自单位签订了协议,协议虽然签订,但原告与王付森间并未实际履行协议,王付森在主体工程未完工时已撤出该工程,该协议已自动终止。对2号证据无异议,但该判决显示原告铝合金窗款已由张文志支付一部分,原告应向永兴公司或张文志主张权利。对3号证据材料有异议,该认定书并不能证实本案原告少作的铝合金窗,该认定书不能作为本案定案依据。对4号证人证言均无异议。 原告对被告王付森的提供的证人证言有异议,认为不真实,证人所述时间及称走时没安窗户不属实。被告平顶山市永兴建安有限公司对王付森提供的证人证言不发表质证意见。 经庭审质证,本院确认原告提供的1号、3号、4号证据材料及2号证据材料的部分内容,被告王付森提供的1号、2号证据材料,形式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案情有关联,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予以采信。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庭审笔录及当事人的陈述,本案可以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00年,被告平顶山市永兴建安有限公司给平顶山市孤石滩水库劳动服务公司承建集资楼房(即叶县北水闸老法院对面)时,被告王付林系该公司施工队负责人。经张文治(系孤石滩水库劳动服务公司负责人)介绍,该集资楼房的铝合金窗户的工程,由原告负责,被告平顶山市永兴建安有限公司包工包料,2000年11月30日,被告王付森在被告平顶山市永兴建安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学超同意下,与原告代华锋签订了协议1份,内容为:“简称:甲方:平顶山市永兴建安公司第二施工处。乙方:叶县城建局装饰公司。(一)材料要求1、铝合金标准,新型七零系列一个厚。2、玻璃:绿色3个厚。(二)平方造价,为每平方米130元整,按最后楼上安装实际面积计算。(三)时间要求:按工地工程进度情况进行施工,不得推迟。(四)付款方法,根据实际资金情况进行安排,相互配合。(五)以上几条,请双方自觉遵守。甲方负责人王付森,乙方负责人代华锋。2000年11月30日。”协议签订后,由于其他原因,被告王付森未予履行协议,离开工地。2001年4月,原告开始履行协议,给被告平顶山市永兴建安有限公司所承建的平顶山市孤石滩水库劳动服务公司的楼房制作了铝合金窗户。叶县价格认证中心对原、被告争议的铝合金窗户面积作出了认证结论,标的物在认证基准日铝合金窗户面积认证为:489.39平方米,每平方米130元计算,共计6362.07元。2001年9月13日,平顶山市孤石滩水库管理局劳动服务公司(经张文治手)支付给原告代华锋安装铝合金窗工钱8000元。被告平顶山市永兴建安公司仍欠原告代华锋所安装的铝合金窗款55620.70元,至今未予清偿。 本院认为,被告王付森虽与原告代华锋签订了制做安装铝合金窗的协议,其行为实属受被告平顶山市永兴建安有限公司之托,给原告签订的协议,而且协议签订后,被告王付森即撤离施工现场,原告代华锋为被告平顶山市永兴建安有限公司所承建的平顶山市孤石滩水库劳动服务公司的集资楼房安装制作的铝合金窗户,被告王付森没有参与。为此,原告代华锋诉请被告王付森清偿所欠其为平顶山市孤石滩水库管理局劳动服务公司的集资楼所安装制作的铝合金窗款,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平顶山市永兴建安有限公司是承建平顶山市孤石滩水库管理局劳动服务公司集资楼房的受益人,对所欠原告之款有清偿归还的责任。故原告请求被告平顶山市永兴建安有限公司清偿所欠的铝合金窗款55620.70元(已扣除已支付的8000元费用),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该款利息,没有证据,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平顶山市永兴建安有限公司支付欠原告代华锋安装制作的铝合金窗款55620.70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5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代华锋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465元,原告代华锋负担50元,被告平顶山市永兴建筑有限公司负担141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郭现民 审 判 员 朱德星 人民陪审员 翟玉卿
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尉红丽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