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全中诉裴炎科、郑州昊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张全中诉裴炎科、郑州昊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9-11 17:40:42 |
| 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新密民一初字第682号 |
原告张全中,男,1958年8月23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惠敏,河南省新密市西大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裴炎科,男,1972年11月14日出生。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 负责人赵瑞,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范文帅、陈轲,河南译达律师事务律师。 原告张全中诉被告裴炎科、郑州昊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撤回了对被告郑州昊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起诉。原告张全中的委托代理人李惠敏、被告裴炎科、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范文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1月16日16时15分左右,被告裴炎科驾驶豫AG5736号重型自卸货车由东向西行驶到新密市大隗镇老其沟村7组路段时,与原告张全中驾驶两轮摩托车由西向东行驶相撞,致使原告受伤,后送至郑煤集团总医院治疗。该事故经新密市交巡警大队处理认定,原告张全中及其被告裴炎科均负事故同等责任。豫AG5736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原、被告因赔偿事宜协商未果,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共同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60000元。 被告裴炎科辩称,车辆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应由保险公司赔偿,超出部分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1、原告部分诉求过高,无事实法律依据,应予驳回;2、因被保险人未买不计免赔险,应在赔偿总数额上扣除15%;3、不承担任何诉讼费用。 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16日16时15分左右,被告裴炎科驾驶豫AG5736号重型自卸货车由东向西行驶到新密市大隗镇老其沟村7组路段时,与原告张全中无证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由西向东行驶相撞,致原告张全中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新密市交巡警大队处理认定,原告张全中及被告裴炎科均负事故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在郑煤集团总医院住院治疗113天,支出医疗费245054.14元,其伤情经该院诊断为创伤性失血性休克、重度胸外伤、颅脑损伤等;原告张全中外购药物支出9344元。被告裴炎科支付原告张全中62100元赔偿款。原、被告因事故赔偿不能协商一致,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解决。 另查明,1、豫AG5736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商业三责险赔偿限额20 0000元(未投不计免赔);2、河南省上年度居民服务业及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25379元/年、河南省上年度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20732元/年、机关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30元/天。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2、郑煤集团总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出院证、病历、门诊票据、住院收费票据、证明各一份;3、新密市瑞华医药城关大药房票据5张、河南省新密市麦迪森药业连锁有限公司票据4张;4、交强险保单、商业三责险保单复印件各一份。 本院认为,原告请求的医疗费245054.14元、外购药物9344元有相应票据为证,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分别参照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人每天30元、营养费以每天10元计算住院期间的费用为3390元、1130元;原告主张的护理费参照河南省上年度居民服务业及其他服务业的平均工资25 379元/年标准计算住院期间,护理人员按一人的计算,护理费为7857.06元;原告请求的误工费参照河南省上年度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20732元/年计算住院期间,误工费为6418.4元;原告请求的交通费,本院酌情支持500元。以上共计273693.6元。 根据有关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据此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10000元,在死亡伤残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14775.46元,超出交强险限额248918.14元,结合被告裴炎科负事故的同等责任的情况,应承担50%的赔偿责任即为124459.07元,根据保险法的规定,该款项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责险限额内直接支付给原告,因被告裴炎科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的商业三责险未投不计免赔,故被告保险公司应从124459.07元扣除15%即为105790.21元。合计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原告130565.67元。被告裴炎科应当承担扣除的15%为18668.86元,应从被告裴炎科已垫付的62100元扣除,剩余43431.14元,由被告保险公司从原告的赔偿款中直接支付给被告裴炎科。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相关法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限额内赔偿原告130565.67元(其中支付原告张全中87134.53元,支付被告裴炎科43431.14元)。以上款项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500元、保全费1320元,共计4820元,由原告张全中负担2410元,被告裴炎科负担241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五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长 王文平 审判员(代) 张双博 人民陪审员 张绘娜
二○一三年七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李 静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