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新见诉常石欣、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张新见诉常石欣、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9-11 17:41:50 |
| 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新密民一初字第99号 |
原告张新见,男,1972年9月30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赵文龙,河南长胜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常石欣,男,1960年2月6日出生。 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 负责人李学政,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侯利杰,该公司工作人员。 原告张新见诉被告常石欣、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2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新见的委托代理人赵文龙、被告常石欣、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侯利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6月13日20时左右,原告张新见驾驶豫AAQ466号两轮摩托车由北向南行驶到长乐路阿五美食城路口时,与被告常石欣驾驶由被告保险公司承保的豫ANM216号轿车由东向西行驶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新密市交巡警大队处理认定,被告常石欣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张新见负事故同等责任。后原告在新密市骨科医院住院治疗19天,其伤情诊断为:左内踝骨折、全身多处皮肤擦伤。新密市人民法院于2012年10月29日作出(2012)新密民一初字第1626号民事判决书,对原告前期住院期间的相关费用作出判决。原、被告因赔偿事宜协商未果,因此原告要求二被告共同赔偿误工费24000元、护理费2462.19元、残疾赔偿金15049.8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500元,共计47012.07元。 被告常石欣辩称,车辆投有保险,应由保险公司赔偿。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原告合理损失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承担诉讼费及鉴定费。 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13日20时左右,原告张新见无证驾驶豫AAQ466号两轮摩托车由北向南行驶到新密市长乐路阿五美食城路口处时,与被告常石欣驾驶豫ANM216号轿车由东向西行驶相撞,造成原告张新见及摩托车乘车人付大斗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新密市交巡警大队处理认定,原告张新见、被告常石欣均负事故的同等责任,付大斗无责任。2012年10月29日本院作出(2012)新密民一初字第162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原告张新见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11745.22元。原告经郑州天平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十级伤残,支出鉴定费820元。原、被告因事故赔偿不能协商一致,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解决。 另查明,1、豫ANM216号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余额为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 0000元;2、河南省上年度居民服务业及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25379元/年、河南省上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7524.94元/年、河南省上年度建筑业职工平均工资29054 元/年。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2012)新密民一初字第1626号民事判决书一份;2、新密市骨科医院诊断证明、出院证复印件、陪护证明各一份;3、司法鉴定书、鉴定费票据各一份;4、河南润德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证明一份;5、鉴定结论一份、鉴定费票据两份;6、交强险保单一份。 本院认为,原告请求的护理费2462.19元不超出按照河南省上年度居民服务业及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25379元/年计算住院期间(19天),护理人员按2人计算的标准,本院予以支持;误工费原告仅提交河南润德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证明,没有提交工资表等相关证据予以佐证,因此本院参照河南省上年度建筑业职工平均工资29054 元/年标准计算,误工时间计算至定残前一日(240天),误工费为19369元;原告请求的残疾赔偿金15049.88元不超出按照河南省上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7524.94元/年标准的10%(伤残系数)计算20年的费用,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根据原告的伤情,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根据原告就医地点等因素,本院酌定支持300元。综上,本院确定原告各项损失共计42181.07元。 根据有关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应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原告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共计42181.07元。 综上,依照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相关法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新见42181.07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975元、鉴定费820元,共计1795元,由被告常石欣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五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长 王文平 人民陪审员 肖福彬 人民陪审员 李全义
二○一三年六月九日
书 记 员 李 静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