吕云香与李召卿餐饮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吕云香与李召卿餐饮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9-12 09:16:26 |
| 平顶山市叶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叶民二初字第368号 |
原告吕云香,女,1957年7月10日出生,汉族,居民。 被告李召卿,男,1949年8月22日出生,汉族,居民。 原告吕云香诉被告李召卿餐饮服务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6月1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增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7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云香、被告李召卿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原在叶县北水闸开一饭店,被告在1997年至1998年在我开的饭店就餐,共欠我餐费6836元。我连年追要,被告至今未予偿还。为此,我特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辩称,对起诉事实无意见,应把轻化厂列为被告,是公家的事,我不应还完,当时我是厂长,现在轻化厂不存在了,不管是否起诉厂里,我都愿意还款,但是我已经还了1300元。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餐费单据共37张,证明被告李召卿在原告处就餐欠餐费共计6790元。 被告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有:原告签字的收条4份,证明被告已经偿还原告餐费1300元。 庭审中,被告对原告提供的36张单据无异议,对1998年6月27日的餐费条(198元)有异议,认为上面没有签被告本人的名字,不认可;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 经庭审质证,原告提供的37份餐费单据中的36份及被告提供的4份收条,真实、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对原告提供的1998年6月27日的餐费单据,无被告签名,且被告对该单据不予认可,原告又无其它证据相印证,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可认定以下案件事实,原告原在叶县北水闸开一饭店,被告在1997年至1998年间在原告开的饭店就餐,就餐后被告均以签署餐费金额大写和被告名字的方式结账,共欠原告餐费6592元。经原告多次追要该款,被告支付了1300元,下余5292元至今未付。为此,原告具文起诉。 本院认为,被告在原告处就餐,双方已构成餐饮服务合同关系,被告下欠原告餐费5292元,有被告给原告签字的餐费条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下余餐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召卿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吕云香餐费5536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王增燕
二〇一三年八月七日
书 记 员 任敬敬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