范友名与郭丽华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范友名与郭丽华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9-12 10:46:46 |
| 新乡市辉县市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辉民初字第406号 |
原告范友名,男,1985年8月4日生,汉族,农民。 被告郭丽华,女,1989年10月19日生,汉族,农民。 原告范友名与被告郭丽华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2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依法组成合议庭后向原告送达了举证通知书、告知审判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和开庭传票,向被告公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本院于2013年6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友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丽华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范友名诉称:2011年元月份,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2011年4月27日登记结婚。婚后感情一般。2011年8月被告查出有不孕症,原告对被告照顾有加,被告却于2012年(农历)3月份不告而别失去联系。事后,原告多次寻找,至今未能找到。被告不告而别造成双方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无法再共同生活,故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被告郭丽华未向本院提供书面答辩。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1.结婚证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于2011年4月27日登记结婚。 2.辉县市孟庄镇前李固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被告郭丽华于2012年3月份离家出走,至今未归,现下落不明。 3.辉县市人民法院(2012)辉民初字第2539号民事裁定书一份。证明原告曾诉至法院,因被告下落不明于2012年8月15日撤回起诉。 被告郭丽华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2013年3月11日调查被告母亲曹**笔录一份,其证实被告于2012年清明节回娘家后就没再回家,后失去联系,现不知其下落。 经庭审质证,被告虽未到庭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但经本院审核,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形式合法,内容真实,具有证明力,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 根据庭审及上述有效证据,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范友名与被告郭丽华经人介绍认识,于2011年4月27日登记结婚。2012年4月,被告郭丽华离家出走,失去联系。2012年8月,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后原告以被告下落不明为由撤回起诉。被告个人财产有:赛利特电动自行车一辆,餐桌一张带六把椅子、被子四条、被罩两条,前述财产在原告处。被告郭丽华至今未归,现下落不明。原告再次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本院认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是人民法院准予离婚的法定标准。本案中,原、被告婚姻基础较差,婚后未能建立起真挚的夫妻感情,被告离家出走下落不明,双方难以共同生活,可以认定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本院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在原告处的被告个人财产,应归被告所有,原告应予返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范友名与被告郭丽华离婚。 二、被告个人财产:赛利特电动自行车一辆、餐桌一张带六把椅子、被子四条、被罩两条归被告所有。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范友名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程淑芳 代理审判员 李 炎 人民陪审员 郭立枝
二○一三年七月五日
书 记 员 李亚楠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