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晓锋、陈现召与太和县正大配货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界首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李晓锋、陈现召与太和县正大配货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界首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9-12 10:48:46 |
| 平顶山市郏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郏民初字第569号 |
原告李晓锋,女,1976年11月23日生。 原告陈现召,男,1975年6月4日生。 委托代理人张中央,郏县司法局冢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太和县正大配货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 太和县细阳南路西侧1号。 代表人崔健,经理。 委托代理人耿磊,该公司职工。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界首支公司。住所地 安徽省界首市东升路南段630号。代表人吕振康,经理。 委托代理人常秀生,该公司员工。 原告李晓锋、陈现召与被告太和县正大配货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太和配货公司)、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界首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晓锋、陈现召及委托代理人张中央,被告太和配货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耿磊,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常秀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晓锋、陈现召诉称,2013年4月11日,陈现召驾驶豫DH8605号轻型厢式货车由东向西行驶至郏县东城区龙山大道与兴业路交叉口处时,与由北向南的吴勇驾驶的皖K96060号重型厢式货车相撞,致豫DH8605号轻型厢式货车损坏,乘车人李晓锋受伤。郏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陈现召负该事故的同等责任;吴勇负该事故的同等责任。郏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豫DH8605号货车车损为43560元。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界首支公司是肇事车皖K96060号重型货车的保险人。为使我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故请求二被告赔偿我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车辆损失费、鉴定费、交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53336元。 被告太和配货公司辩称,我公司在大地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商业险,应在保险范围内赔偿。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1、原告的车辆鉴定不合法,我公司申请重新鉴定。2、原告系农村户口,赔偿标准应按农村户口计算。3、根据合同约定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 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11日,陈现召驾驶豫DH8605号轻型厢式货车由东向西行驶至郏县东城区龙山大道与兴业路交叉口处时,与由北向南的吴勇驾驶的皖K96060号重型厢式货车相撞,致豫DH8605号轻型厢式货车损坏,乘车人李晓锋受伤。郏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陈现召负该事故的同等责任,吴勇负该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受害人李晓锋被送往郏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结果为:1、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2、闭合性胸部上腹部外伤。住院10天,支付医疗费2366.3元。原告陈现召驾驶的豫DH8605号轻型厢式货车,经郏县价格认证中心评估鉴定,该车辆更换材料费32760元;喷漆、附料、拆装工时费10800元;车辆定损费1700元;施救费3500元,有万通汽车施救中心的票据。后因赔偿问题,二原告提起诉讼,请求被告支付各项损失费共计53336元。 另查明,1、吴勇系太和配货公司的司机,该肇事车皖K96060号重型厢式货车,于2012年10月7日至2013年10月6日在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界首支公司投有机动车强制保险和商业保险。2、保险公司答辩称,对原告豫DH8605号轻型厢式货车鉴定程序不合法,要求重新鉴定,随提交有鉴定申请,但未交纳鉴定费用。3、2012年河南省居民服务行业为25379元/年,农、林、牧、渔业为20732元/年。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郏县公安交警大队事故认定书、住院证明、医疗票据、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车辆评估鉴定书等有关证据材料在卷为凭,且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本案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该事故发生后,郏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现召负该事故的同等责任;吴勇负该事故的同等责任。双方当事人在规定的时间内未对该事故认定申请复议,故本院对事故认定结果,予以确认。为此本案的民事赔偿责任,应有事故侵权人吴勇承担,但因吴勇系太和配货公司的司机,根据有关法律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承担赔偿责任。因太和配货公司所有的皖K96060号重型厢式货车在保险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及商业保险,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责任比例承担。原告李晓锋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2366.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10天×30元/天);营养费100元;护理费695.3元(25379元/年÷365天×10天);误工费 568元(20732元/年÷3365天×10天);交通费600元,因部分票据无时间记载,有连号现象,按400元计算较合适。原告陈现召的豫DH8605号轻型厢式货车经郏县价格认证中心对车辆损失评估鉴定价为43560元;车辆定损费1700元;施救费3500元(从事故发生地到郏县交警队,从交警队到郑州4S店修车地点);上述款项共计53189.6元,有合法根据,本院予以支持。肇事车辆皖K96060号重型厢式货车在保险公司投有强制保险,因此,保险公司应在赔偿限额范围内予以赔付。按有关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保险公司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保险公司抗辩称,对原告豫DH8605号轻型厢式货车鉴定程序不合法,要求重新鉴定,随提交有鉴定申请,但未交纳鉴定费用。故视为放弃鉴定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界首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李晓锋、陈现召因交通事故所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51489.6元。 二、被告太和县正大配货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李晓锋、陈现召车辆鉴定费1700元。 三、驳回原告李晓锋、陈现召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30元,原告李晓锋、陈现召负担113元, 被告太和县正大配货服务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白 志 强 审 判 员 郭 国 荣 人民陪审员 王 明 春
二〇一三年八月七日
书 记 员 刘 昊 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