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红虎与秦继亮、辉县市金森林物流货运有限公司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文 / 新乡市辉县市法院
2016-07-10 17:24
高红虎与秦继亮、辉县市金森林物流货运有限公司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提交日期:2013-09-12 10:52:38
新乡市辉县市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辉民初字第844号

原告高红虎,男,1970年5月18日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翟秀兰,辉县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秦继亮,男,1958年3月8日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万耀,河南百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辉县市金森林物流货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何文立,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原献伟,河南百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高红虎因与被告秦继亮、辉县市金森林物流货运有限公司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4月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向原告直接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2013年4月6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分别向原、被告送达了告知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同时还向被告分别送达了应诉通知书和起诉状副本。本院于2013年5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高红虎委托代理人翟秀兰,被告秦继亮及其委托代理人万耀、辉县市金森林物流货运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原献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高红虎诉称:2011年3月份—2011年7月份,我分两次给被告金森林物流货运有限公司运送食品,当时由该公司会计秦继亮给我结算,并出具结算单二份,共欠运费款14 502元.之后,我多次找被告要求支付所拖欠的运费款,最终未果.现要求二被告立即支付运费款14 502元,并承担诉讼费。

被告秦继亮口头辩称:1、被告秦继亮系辉县市金森林物流货运有限公司的会计,本案涉及的两张结算单系秦继亮作为公司的会计履行职责所出具的结算单,秦继亮和原告之间不存在货运关系, 秦继亮不应当支付原告运费款。2、原告诉称的不符合事实,即不是原告分两次运货的单据,实际上其中一张条是原告在2011年3月份往河南遂平等五处地方运了五次的运费单,另一张条是2011年4月份原告往河南汤阴等十二处地方十二次运费单。

被告辉县市金森林物流货运有限公司口头辩称:原告系公司股东,与公司存在纠纷,尚未解决,我公司不欠原告运费款,要求驳回其诉讼请求。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称意见,本院归纳双方争议的焦点是: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运费款14 502元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被告辉县市金森林物流货运有限公司会计秦继亮分别于2011年5月9日、8月31日为原告出具的两张条据,据此证明被告辉县市金森林物流货运有限公司欠原告运费款14 502元。

被告秦继亮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被告辉县市金森林物流货运有限公司自成立到2011年11月所有的收入和支出的账册复印件一份,据此证明被告秦继亮系公司的会计和公司的有关账目手续是秦继亮经手并保管的;2、2011年3—6月份所有车户的运费结算清单,据此证明本案诉争的两张条据是原告给什么地方运货和运货时间。

被告辉县市金森林物流货运有限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秦继亮对原告所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是:该两张条据系秦继亮作为公司会计为原告出具的结算单,但不是秦继亮欠的运费款,另所有的结算单据都没有盖公章,对所有的运户都是这样的形式。被告辉县市金森林物流货运有限公司对原告所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是:(1)这两张单据没有公司的公章,不能证明公司欠原告运费;(2)这两张运费单据如果属实的话,是否是原告经营公司的车辆的运费弄不清楚。

原告对被告秦继亮所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辉县市金森林物流货运有限公司对被告秦继亮所提交的第1份证据无异议,但对第2份证据有异议,认为这是秦继亮的一个记录,不是财务手续,它虽显示原告的运费,但是否是原告自己的车经营的运费还是经营公司的车的运费,应经股东结算后再解决。

根据原、被告的质证意见,本院对原告和被告秦继亮的证据综合认证如下:

关于原告所提交的证据,被告辉县市金森林物流货运有限公司虽对该两张单据没有该公司公章持有异议,但对其真实性未提出异议,且被告秦继亮自认系其作为被告辉县市金森林物流货运有限公司会计为原告出具的的结算单,并自认对所有的运户都是这样的形式,都没有加盖公司公章,而被告辉县市金森林物流货运有限公司亦自认秦继亮系其公司会计,又未提出相反的反驳证据,故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

关于被告秦继亮所提交的第1份证据,因原告与被告辉县市金森林物流货运有限公司均无异议,故本院予以采信。    

关于被告秦继亮所提交的第2份证据,被告辉县市金森林物流货运有限公司虽持有异议,但未提出相反的反驳证据,且原告无异议,而经审核,该证据与被告秦继亮的当庭陈述以及原告所提交的证据能够相互印证,故本院予以采信。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被告辉县市金森林物流货运有限公司于2009年2月24日成立,被告秦继亮系该公司的会计至今。该公司的经营方式为:米多奇将其运输业务交给该公司,该公司根据车辆情况往下派发运输业务,每月月底由会计秦继亮给每一辆车结算运费,并出具结算单。米多奇将运费拨付给该公司后,由运输户持秦继亮出具的结算单到出纳李保福处取钱。2011年3月,原告为被告辉县市金森林物流货运有限公司往河南遂平等处运送食品。2011年4月,原告又为被告辉县市金森林物流货运有限公司往河南汤阴等处运送食品。2011年5月9日,被告秦继亮为原告上述3月份的运费出具了一张结算单,载明:2011、3 运费 19# 高红虎贰仟伍佰壹拾贰元正〈2512〉 金森林11、5、9。同时原告高红虎也在此结算单上署名。2011年8月31日,被告秦继亮又为原告上述4月份的运费出具了一张结算单,载明:2011年7月 17#高红虎4月份运费壹万壹仟玖佰玖拾元正〈11990〉 金森林11、8、31。同时原告高红虎也在此结算单上署名。后原告持该两张结算单共计14 502元到被告辉县市金森林物流货运有限公司出纳李保福处取钱时未果。致使原告诉讼在案。案经调解未果。

本院认为,公路货物运输合同是指承运人在公路上使用汽车和其它运输工具将托运人的货物安全运送至指定地点交付收货人的行为。托运人或者收货人应当支付运输费用。本案中,原告为被告辉县市金森林物流货运有限公司运送食品,有该公司会计秦继亮为原告出具的结算单为证,故在原告与被告辉县市金森林物流货运有限公司之间形成公路货物运输合同权利义务关系。现原告要求被告辉县市金森林物流货运有限公司支付运输费用14 502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秦继亮支付运费款一项,因秦继亮系被告辉县市金森林物流货运有限公司的会计,其为原告出具结算单的行为是一种职务行为,该职务行为的法律后果应由其单位即被告辉县市金森林物流货运有限公司承担,不应由秦继亮承担,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秦继亮不应当支付原告运费款的辩称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关于被告辉县市金森林物流货运有限公司辩称原告与其公司之间存在纠纷尚未解决,其公司不欠原告运费款的意见,无论他们双方是否存在纠纷因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本院不作处理,至于其公司不欠原告运费款的意见与事实不符,且与法有悖,故本院对其该辩称意见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二百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辉县市金森林物流货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高红虎运费款壹万肆仟伍佰零贰元。

二、驳回原告高红虎要求被告秦继亮支付运费款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0元,由被告辉县市金森林物流货运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翟福君

                                               人民陪审员  郭立枝

                                               人民陪审员  张振龙

                                              二〇一三年五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秦文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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