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丽君与被告肖亚南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
| 原告王丽君与被告肖亚南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09-12 10:01:23 |
| 河南省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法院 |
| 民 事 判 决 书 |
| (2013)殷民二初字第315号 |
原告王丽君,女,1984年9月23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郝晓丽,安阳市殷都区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告肖亚南,男,1986年8月26日出生,汉族。 原告王丽君与被告肖亚南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闫玮玮独任审判,于2013年7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丽君及其委托代理人郝晓丽,被告肖亚南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丽君诉称,原、被告于2011年10月8日在殷都区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1年9月28日即婚前原告购买了新飞冰箱、康佳彩电、海尔洗衣机各一台,婚后拉到被告家里共同使用。2011年10月13日原告在云南旅游时给自己买翡翠手镯一副,2012年11月1日原、被告办理离婚手续时不慎忘在被告家中。原、被告离婚时,离婚协议约定夫妻双方无共同财产,各自私人物品归各自所有。冰箱、彩电和洗衣机均系原告婚前购买,应归原告所有,而翡翠手镯属于原告私人物品,也应归原告所有。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决:1、判令被告家中的新飞冰箱(BCD-197CHS2A)、康佳彩电(LED421S97N)、海尔洗衣机(XQB70-S828)各一台及翡翠手镯一副归原告所有;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肖亚南辩称,原告诉称与事实不符,原告所述由其购买的家电实际由我方出钱购买。原、被告于2011年6月通过网络认识,于2011年10月8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前,我和原告一起购买所需家电和三金首饰,购买家电和三金的钱均由我支付,总计花费两万多元,因原告是农村户口享受家电下乡,因此购买家电时发票出具为原告名字。原告在离婚之前已经把所购买的物品开车拉走,我家中已无原告任何物品。另外,原告所提出的翡翠手镯也已经被其本人拿走。结婚、生孩子、离婚全部由原告提出,且婚姻存续期间原告很少在家居住,所有日常费用和开销全部由我方支付,双方离婚后原告还到我家和单位闹事,严重影响我的正常生活。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1日原告王丽君与被告肖亚南离婚并达成离婚协议,协议约定双方各自的私人生活用品归各自所有。新飞冰箱(BCD-197CHS2A)系2011年9月21日购买、康佳彩电(LED421S97N)系2011年9月24日购买、海尔洗衣机(XQB70-S828)系2011年9月21日购买,购买发票出具名字均为原告王丽君。翡翠手镯系2011年10月13日以价格1 760元购买。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2012年11月1日离婚协议书一份、离婚证一份、新飞冰箱(BCD-197CHS2A)、康佳彩电(LED421S97N)、海尔洗衣机(XQB70-S828)、翡翠手镯购买发票以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上述证据经过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原告诉称其婚前购买的新飞冰箱(BCD-197CHS2A)、康佳彩电(LED421S97N)、海尔洗衣机(XQB70-S828)及私人物品翡翠手镯离婚时未从被告家中拉走,现诉求被告家中的以上物品应归其所有,但原告并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以上物品目前在被告家中存在的事实及状态,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王丽君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王丽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闫玮玮
二〇一三年七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谷 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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