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蕊与被告何松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 原告张蕊与被告何松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09-12 09:38:10 |
| 河南省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殷民二初字第262号 |
原告张蕊,女, 1986年7月6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志来,男, 1962年3月23 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原告父亲。 委托代理人赵花卿,女, 1961年1月12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原告母亲。 被告何松,男,1984年2月3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毅刚、郑学亮,河南毅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蕊与被告何松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石玉振独任审判,于2013年7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蕊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志来、赵花卿,被告何松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毅刚、郑学亮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蕊诉称,被告何松以财务紧张为由,分批次向原告张蕊借款共计人民币20000元(贰万元),原告与被告协商同意后,被告于2012年7月17日向原告书写了一份20000元(贰万元)的借条,并承诺2012年10月17日一次性还清。如今,被告所承诺的还款期限已过,被告不但不还款,还四处躲避原告追讨欠款。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现依法向贵院提起诉讼。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欠款2万元及利息(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计算,时间从2012年10月17日至还款日止)。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何松辩称,借款事实不存在,不应承当法律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17日,被告何松向原告出具借条,借条载明“由于个人财务紧张借张蕊人民币20000元整(贰万元整)”,并约定于2012年10月17日还款。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2012年7月17日借条以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以上证据经过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何松借原告张蕊20000元整,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对于原告张蕊要求被告何松偿还借款2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原、被告所签借条显示,被告何松承诺于2012年10月17日归还借款,故被告何松应支付相应的逾期利息。被告何松辩称所欠原告张蕊20000元已经偿还,并提供证人何金光、刘合菊、何雪,但该3个证人系被告父母及妹妹,与被告均有利害关系,且被告何松也未举出其它证据相佐证,故本院对其辩称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何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张蕊借款20000元并支付相应利息(自2012年10月17日起至本判决限定的履行之日止,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的利率计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何松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石 玉 振
二0一三年七月四日
书 记 员 刘 方 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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