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学良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文 / 平顶山市郏县人民法院
2016-07-10 17:24
高学良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提交日期:2013-09-12 10:37:12
平顶山市郏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3)郏刑初字第169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郏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高学良,男,1967年11月7日出生于。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3年5月28日被郏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郏县人民检察院以郏检刑诉[2013]1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学良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7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郏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鑫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学良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2月4日19时许,被告人高学良在其村鄂中复合肥门市前,碰到前来找其询问扩路挖地情况的同村村民王某某,二人因扩路挖地问题发生争执并引起厮打,高学良用其随身携带的手电灯照王某某的鼻子砸,后被人劝开。经鉴定,王某某面部软组织损伤伴有鼻骨多发骨折,左侧上颌骨额突骨折属轻伤。民事部分已经调解。

另查明,民事部分已调解处理,高学良赔偿王某某20000元,王某某放弃对高学良的附带民事诉讼请求,并要求对高学良从轻处罚。

上述事实,被告人高学良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证人高某某、李某某等人的证言,郏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郏)公(法)鉴(活)字[2013]028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郏县公安局的处警证明、归案证明、无前科证明,调解协议书、王某某撤诉书、高学良悔过书等证据在卷佐证。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学良因琐事故意损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侵害了他人的身体健康,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关于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高学良刑事责任的公诉意见正确,本院予以支持。高学良案发后能够主动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且在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可对其从轻处罚。鉴于高学良系初犯、偶犯的客观事实,适用缓刑不至于再危害社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高学良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代理审判员    车顺超

                                               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齐国营

附         页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涉案条款:

第二百三十四条 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中国刑事辩护网提供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 

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 

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推荐阅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