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全志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 李全志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9-12 10:44:12 |
| 平顶山市郏县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3)郏刑初字第150号 |
公诉机关河南省郏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全志,男,1964年1月29日出生。1998年7月31日因犯强奸罪、诈骗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5000元,于2002年12月29日刑满释放; 2008年1月22日因犯强奸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于2011年7月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3年6月4日被郏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郏县看守所。 郏县人民检察院以郏检刑诉[2013]1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全志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7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郏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鑫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全志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21日16时许,被告人李全志与其大哥李某某经村干部在两家相邻的责任田解决纠纷时,二人发生争执并引起厮打,厮打过程中,李全志用拳头照李某某的脸部打,致使李某某左眼软组织钝性挫伤伴眼眶内侧壁骨折,经鉴定属轻伤。 民事赔偿问题已调解处理,李全志一次性赔偿李某某经济损失7000元,李某某对李全志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全志当庭供认不讳,且有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证人李某均、刘某某、程某某等人的证言,郏县公安局出具的(郏)公(法)鉴(活)字[2013]129号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被害人的伤情照片,调解协议书及收款条,本院(1998)郏刑初字第60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及(2007)郏刑初字第165号刑事判决书,平顶山市监狱出具的刑满释放证明等证据在卷证实,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全志因责任田纠纷故意非法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侵害了他人的身体健康,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关于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被告人李全志刑事责任的意见正确,本院予以支持。李全志因犯强奸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鉴于李全志在案发后其家属能够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且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可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全志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4日起至2013年12月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张龙涛 代理审判员 车顺超 人民陪审员 孔令公
二○一三年八月五日
书 记 员 齐国营 附 页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涉案条款: 第二百三十四条 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六十五条 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 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中国刑事辩护网提供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