马梅英与宋新仓、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马梅英与宋新仓、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9-12 11:04:19 |
| 平顶山市郏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郏民初字第536号 |
原告马梅英,女,1948年7月16日生。 委托代理人张中央,郏县司法局冢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宋新仓,男,1955年6月7日生。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平顶山市新华路南环路口明珠花园南门西侧。 负责人赵俊亚,经理。 委托代理人郑惠军,河南金豫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马梅英与被告宋新仓、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中央、被告宋新仓、被告阳光财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郑惠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马梅英诉称,2012年12月26日,宋新仓驾驶豫DMS718号小型轿车由东向西行驶至郏县王集乡卫生院路段时,将行人马梅英撞伤,郏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对该事故进行了认定,认定宋新仓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马梅英无责任。平顶山利民司法鉴定所鉴定马梅英伤残程度构成九级伤残,阳光财险公司是肇事车豫DMS718号车的保险人,事故发生后,除车主已支付给我全部医疗费以外,其他未给予任何赔偿,由于宋新仓的过错行为给我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阳光财险公司作为豫DMS718号肇事车的保险人,在该车肇事后应积极赔偿,而迟迟没有赔偿,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立即赔偿我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鉴定费、残疾辅助器具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损失共计79200元。 被告宋新仓辩称,1、发生交通事故是事实,但我的车在阳光财险公司入有交强险,原告的所有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偿。2、原告受伤后我已给原告垫付全部医疗费13282.8元,请求法院在判决保险公司赔偿给受害人钱时,把我垫付的医疗费直接支付给我。3、诉讼费保险公司也应该承担。 被告阳光财险公司辩称,1、我公司作为车辆交强险的保险人,只应当承担法律规定的合理部分,超出法定部分,应依法予以驳回。2、原告应提供其因交通事故而产生的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相关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26日11时40分,宋新仓驾驶豫DMS718号小型轿车由东向西行驶至郏县王集乡卫生院路段时,将行人马梅英撞伤,宋新仓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马梅英无责任。当天,马梅英在郏县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1、左上脸挫裂伤;2、骨盆骨折;3、全身多处软组织伤。因骨盆骨折,购买残疾辅助器具坐便椅,支出288元。2013年4月13日出院,住院108天,支付医疗费13342.8元。出院医嘱:1、继续药物治疗;2、定期检查;3、避免剧烈活动;4、3月卧床休息;5、住院期间2人陪护。2013年5月11日平顶山利民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书,显示马梅英构成九级伤残,马梅英支付鉴定费350元。后因赔偿问题,马梅英诉至本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赔偿其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鉴定费、残疾辅助器具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损失共计79200元。 诉讼中,阳光财险公司申请重新鉴定,三方共同选定了平顶山平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进行重新鉴定,2013年6月18日该鉴定机构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马梅英为九级伤残。 另查明,1、豫DMS718号在阳光财险公司投有交强险,被保险人为宋新仓,保险单号为1065305072012007426,保险期间自2012年6月5日零时起至2013年6月4日二十四时止,保险限额为122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3、2012年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7524.94元/年,2012年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为25379元/年,2012年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为20732元/年。4、马梅英请求的赔偿数额含宋新仓垫付的13282.8元,宋新仓要求阳光财险公司赔偿时直接支付给本人。5、马梅英提供了郏县王集乡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证明受伤前有劳动能力,经常出去打工挣钱。 上述事实,由马梅英提供的身份证、王集乡西岩村村委会证明、事故认定书、出院证、医疗费票据、诊断证明、病历、伤残鉴定书、鉴定费票据、药店票据、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及庭审笔录在卷为凭,已经本院审查和庭审质证,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生 命健康权造成损害的,应当进行赔偿。宋新仓驾驶豫DMS718号小型轿车由东向西行驶至郏县王集乡卫生院路段时,将行人马梅英撞伤,郏县交警队作出事故认定,认定宋新仓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马梅英无责任。双方对事故认定均未提起复议,本院予以确认。宋新仓应承担本案的民事赔偿责任,因豫DMS718号车在阳光财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应由阳光财险公司先在交强险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宋新仓按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马梅英的各项损失为:1、医疗费13282.8元+60元=13342.8元,有票据,本院予以支持。2、护理费,郏县第三人民医院出具证明显示马梅英住院期间两人陪护,因马梅英在诉讼中未提供其住院期间护理人员的具体收入情况,故其护理费标准参照2012年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即25379元/年÷365天×108天(护理天数)×2人=15018.8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108天=3240元。4、营养费10元×108天=1080元。5、交通费,马梅英提供票据总额为600元,票据有连号现象,考虑费用实际发生,本院酌定为300元。6、残疾辅助器具费,因马梅英骨盆骨折,购买坐便椅实际支出288元,有票据,本院予以支持。7、误工费,马梅英事故前有劳动能力,系农民,按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20732元/年÷365天×(住院108天+休息90天)=11051.1元。8、伤残赔偿金,马梅英户口显示为农村户口,现64岁,九级伤残,按2012年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7524.94元/年×16年×20%伤残系数=24079.8元。9、伤残鉴定费,为马梅英进行伤残鉴定实际支出,票据显示400元,马梅英赔偿清单请求350元,是对其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支持。10、精神抚慰金,因本次交通事故,给马梅英造成9级伤残,给其精神上造成了较大痛苦,请求10000元精神抚慰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以上费用共计78750.5元,未超出交强险限额122000元,应由阳光财险公司进行赔偿,其中宋新仓垫付13282.8元,应在赔付时直接支付给宋新仓。对马梅英多诉的部分,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马梅英各项费用共计65713元。 二、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告宋新仓垫付款13282.8元。 三、驳回原告马梅英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80元,原告马梅英负担11元,被告宋新仓负担176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王雪云
二〇一三年七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刘昊杰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 (三)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第十八条 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 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 第十九条 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条 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一条 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第二十二条 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三条 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第二十四条 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第二十五条 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